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黃國華、嚴家烱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隆友汽車貨運行」( 下稱隆友貨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為黃國華、嚴家烱所有,僅係靠行登記在隆友貨運行名下,竟意圖為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銀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保管黃國華、嚴家烱上開車輛車籍證件之機會,未經黃國華、嚴家烱同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將前開2部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擔保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銀公司)向合迪公司購入輪胎所負新臺幣(下同)3,570,800元之債務。嗣 因龍銀公司未能按期向合迪公司付款,經合迪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行使動產抵押權,將前開2部車輛拖回拍賣,以抵償龍銀公司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黃國華、嚴家烱之財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華、嚴家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合迪公司112年3月8日(112)合法字第023號函暨所附買賣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黃國華與隆友貨運行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行車執照、大川車行開立予嚴家烱之收費收據、隆友貨運行商業登記資訊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國華、嚴家烱雖將其等之車輛靠行於隆友貨運行,然被告並未實際持有黃國華、嚴家烱之車輛,僅係擅自持黃國華、嚴家烱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證件登記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自與侵占罪之「持有」要件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背信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3號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以一違背任務之行為侵害黃國華、嚴家烱之財產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背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背信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龍銀公司之不法利益,擅自將黃國華、嚴家烱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致黃國華、嚴家烱之車輛遭拍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黃國華、嚴家烱按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3號卷第57至58頁),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擔任跟車助手、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3號卷第3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3號 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黃國華、嚴家烱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向黃國華、嚴家烱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黃國華、嚴家烱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致其等之車輛遭拍賣,固致黃國華、嚴家烱受有財產上損害,惟上開車輛遭拍賣後之價金係用以抵償前開抵押權擔保之龍銀公司債務,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隆友汽車貨運行願連帶給付嚴家烱新臺幣35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33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隆友汽車貨運行願連帶給付黃國華新臺幣85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 ⒉自民國113年4月至民國118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⒊自民國118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