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宗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10列所載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臺,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4640元」應補充更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臺,並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19萬4,640元」,第12列所載「上開機車仍屬幻承公司所有」應更正為「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幻承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更正「賴宗宇零卡分期申請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撥款明細查詢結果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幻承車業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遞交其所填寫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由其母親代為清償3萬3,000元,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購車價款15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3萬3,000元部分(詳如前述),其餘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計算式:158,000元-33,000元=125,000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雖約定分期款總價為19萬4,640元,惟告訴人實際撥款予幻承車業有限公司之購車價款為15萬8,000元,其餘3萬6,640元則為告訴人另外收取之管理費、稅費及作業處理費等,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此部分衍生債務,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賴宗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宇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幻承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幻承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
車,因幻承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經銷商,而由賴宗宇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幻承公
司,並由幻承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
誤,同意賴宗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1臺,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
萬4640元,分48期給付,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期支付4055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
車仍屬幻承公司所有,賴宗宇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經簽約完
成後,幻承公司即於110年9月3日將上開機車交予賴宗宇使
用。詎賴宗宇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納任何款項,且於11
0年11月7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路段發生車禍後,旋將該車
輛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仲信公司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向賴宗
宇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宗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廠商幻承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得車輛後,並未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惟辯稱:車子已經撞爛了,修理要10幾萬,無法修理,因為貸款還沒繳完,所以車牌沒有報銷,因為工作關係,工作太忙沒有時間繳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幻承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仲信公司與被告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被告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之事實。 四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22日投消護字第1130000677號函文暨救護紀錄表 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因騎乘機車與汽車擦撞,經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之事實。 五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9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0119B號函 被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於本院無相關就醫紀錄,故無提供病歷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
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