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俞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15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台中市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俞婷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傅凱裕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9頁),兼衡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及價值、被害人之意 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11月12日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包裹自取區 奇拍有限公司包裹1個(價值2,280元) 陳俞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拍有限公司包裹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8日4時25分許 蝦皮購物包裹1個 (價值3,360元) 陳俞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皮購物包裹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