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進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坤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進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進坤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9條固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8年12月27 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屬接續犯(詳見下述),是其行為終了即111年1月14日時,上開新法均已修正公布並生效,自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按月為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而遂行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低報告訴人張家珮之實際薪資,使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達環宇公司)得以短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使富達環宇公司詐得短繳勞保、健保費用、減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富達環宇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不法利益依法得由勞保局、健保署處以罰鍰、追討,是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重複執行及過苛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登載不實之申報表,業經被告依序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被 告 陳進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坤係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達環宇公司)之負責人,張家珮則為同公司受僱人。緣張家珮於民國00年0月間到職後,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於111年1月起為3萬6050元),且富達環宇公司負責引進外籍移 工,該公司依照張家珮經手移工之人數,每月尚固定給付如附表所示獎金予張家珮,此均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應列入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惟陳進坤為使富達環宇公司減少雇主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提繳之退休金,竟意圖為富達環宇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張家珮在職期間為其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或調整投保金額、投保薪資時),不實低報如附表所示月投保金額及投保薪資,再以紙本或網路申報方式,提出予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如附表所示較低金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提繳之退休金,足以生損害於張家珮及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富達環宇公司並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差額之不法利益(原申報金額、原負擔金額、應申報金額、應負擔金額及差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家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低報投保金額及投保薪資等情,惟辯稱:公司在成長的道路上,一開始有些作法不一定那麼標準,後來就逐漸往對的方向,另外公司也有幫告訴人申報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等語。 ㈡ 告訴人張家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任職起本薪即為3萬5000元,每月尚固定領取數萬元不等之獎金,富達環宇公司低報投保金額及投保薪資之事實。 ㈢ 存簿內頁影本、薪資明細及獎金明細。 證明告訴人任職期間之本薪及獎金。 ㈣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富達環宇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384005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361151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含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含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該署稱告訴人每月因經手外籍移工而取得之獎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工資之定義,與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所訂獎金性質有別,當計入其投保金額按月計算保險費,而非按補充保險費方式計算繳納。 ⒉該署以按月方式計算富達 環宇公司短繳保險費之差 額如附表所示。 ⒊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稱告訴人每月因經手外籍移工取得之獎金,符合勞務對價性質,核屬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定義之工資範疇,應列入其月薪資總額計算。 ⒋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又被保險人(即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提繳)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月生效。該局並據以計算富達環宇公司短繳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基於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提繳退休金等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