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訓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訓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訓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訓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洪祥文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部分款項匯出至個人帳戶內,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專科畢業、現仍經營正泰昇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需要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被 告 陳訓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訓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嘉泰電信科技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更名為「正泰昇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昇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父陳文三、母陳翁碧玉均為正泰昇公司股東。緣正泰昇公司於000年00月間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陳文三與陳翁 碧玉各增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訓育增資1550萬元 ,登記增資金額為1950萬元。陳訓育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基於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辦理正泰昇公司增資事宜期間之109年12月2日,先由其父陳文三、其母陳翁碧各匯款200萬元至正泰昇公司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泰昇公司 帳戶),另由陳訓育於109年12月3日自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訓育個 人帳戶)轉帳1550萬元至正泰昇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1950萬元作為該次公司增資資本額, 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由不知情之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洪祥文會計師,而於同年00月0日出具股東已繳足 增資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12月9日連同正泰昇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正泰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內,並於同日(12月9日)許可變更登記。待上開增資登記完成後,陳訓 育旋於同年12月10日自正泰昇公司帳戶轉出500萬元至陳訓 育個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正泰昇公司之資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訊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訓育之供述 被告辯稱略以:『伊於109年12月10日雖自正泰昇公司帳戶轉出500萬元至自己個人帳戶,但該筆款項仍作為公司營運用途』云云。惟上開50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訓育個人帳戶後,截至110年1月30日止,僅有放款息(房貸、賓士)等支出,並無用於正泰昇公司營運之相關支出,況該500萬元倘若真用於正泰昇公司之營運,被告何須多一舉,將該500萬元自正泰昇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個人帳戶,再以其個人帳戶用於公司營運之理?況被告此等公、私帳戶不分,自然人與法人財務交纏混淆之營運方式,益足以證明正泰昇公司之資本額登記僅係在應付主管機關之用,且有違公司法上自然人與法人間財務分離、權益各異之公司經營法則,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且與相關帳戶交易紀錄不符,實不足採。 2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2月9日經授中字第1093 3708490號函及附件(含嘉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即正泰昇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109年12月3日轉帳傳票影本。 佐證被告不實驗資辦理正泰昇 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 3 正泰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正泰昇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訓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訓育個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正泰昇公司109年12月記帳影本 佐證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本件增資登記完成後,旋於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自正泰昇公司帳戶轉出500萬元至其所有陳訓育個人帳戶內,然非用於正泰昇公司之營運支出;及於同年12月11日、12月14日,自正泰昇公司帳戶分別轉出500萬元、500萬元至陳訓育個人帳戶(嗣此2筆款項分別於12月11日、12月14日同日,又轉至證人黃敏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作為支付映智工程行【負責人:黃敏芳】之工程款,此2筆款項非本案虛偽驗資犯行之起訴範圍,另詳述於下述附此敘明欄)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足以生損害於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 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 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 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係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之罪名不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附此敘明部分:有關被告陳訓育於109年12月9日本件增資登記完成後,於同年12月11日、12月14日,自正泰昇公司帳戶分別轉出500萬元、500萬元至陳訓育個人帳戶,再分別於同日由陳訓育個人帳戶轉帳500萬元、500萬元至證人黃敏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敏 芳個人帳戶】部分:被告辯稱該1000萬元係支付映智工程行之工程款,黃敏芳要求匯入其個人帳戶等情,有卷附映智工程行提供之工程款統一發票影本6張(合計1017萬元,期間109年11月5日至12月25日)、工程合約書影本等在卷可佐,且 該6張工程款統一發票總金額與發票期間,與被告上開匯款 各500萬元、500萬元至黃敏芳個人帳戶之金額與期間,互核大致相符;證人黃敏芳於調查時亦到案證述『該1000萬元確實係支付映智工程行之工程款』等情無訛,並另提供其所稱工程合約書、工作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供參,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難謂無據。另依上開黃敏芳個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由被告個人帳戶轉至黃敏芳個人帳戶之兩筆500萬元, 其匯款用途均係載明『陳訓育借款』,且該兩筆500萬元匯款 之傳票上,亦有特別以手寫方式分別註記『陳訓育借款』、『 借款(個人)』之字樣,縱使此部分雖有可疑之處,然經勾稽比對陳訓育個人帳戶、正泰昇公司帳戶及黃敏芳個人帳戶,被告個人增資之1500萬元,確實係由陳訓育個人帳戶匯入正泰昇公司帳戶,上開3帳戶亦均查無證人黃敏芳事前提供1000萬元給被告之相關交易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事先向證 人黃敏芳借用1000萬元佯充正泰昇公司增資款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證人黃敏芳所述上情不實,故有關被告於本件增資登記後,旋即匯出500萬元、500萬元至黃敏芳個人帳戶之部分,並無法證明與本案虛偽驗資之犯行有關,爰不列入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