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岳樑、洪福盛、朱靖凱、蔡緯諺、張弘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岳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及理由,證據部分除「被告沈岳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強制行為為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立恐嚇、強制等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1年7月2日晚上9時許將告訴人吳思振、廖惟䄱、蔡緯 諺拘禁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別墅之地下室,直至111 年7月3日早上方將告訴人3人釋放,屬繼續犯,各僅論以單 純一罪;被告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告訴人3人之行動 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朱靖凱邀約,即與共犯朱靖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由共 犯朱靖凱以言語恐嚇、要求告訴人3人供出出賣者,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吳思振、廖惟䄱無意願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㈠第30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 被 告 洪福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6樓之E(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靖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緯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弘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岳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 簡字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弘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8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 二、朱靖凱及蔡緯諺明知不得持有及寄藏槍枝、子彈,朱靖凱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9顆(5.56mm)、子彈27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制式子彈7顆(口徑9×19mm),進而持有之;蔡緯諺則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110年6月25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新羽飯店之停車場外,向朱靖凱收受裝有前開槍枝等物 之提袋後,寄藏於其位於臺中市○○區○○○0○0巷00號之住處內 。嗣因蔡緯諺另涉嫌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妨害秩序案件 遭偵辦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其寄藏前開槍枝,經警於111年7月1日3時30分許,經與蔡緯諺同住之祖父蔡家禾同意搜索,在蔡緯諺前開住處內,扣得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9顆(5.56mm)、子彈27顆(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制式子彈7顆(口徑9×19m m)、彈殼2顆、短槍槍管4支(上開扣案物以下簡稱非制式 長槍等物)。 三、朱靖凱因其寄藏於蔡緯諺住處內之非制式長槍等物遭警方查獲,竟與沈岳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與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晚間9時許,以矇眼、束帶綁手方式,分別陸續駕車將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別墅之地下室,朱靖 凱先指示沈岳樑將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雙腳分別以束帶綁在椅子上,再由朱靖凱逼問吳思振、廖惟䄱、蔡緯諺,是誰告知警方其涉及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之妨害秩序案件,及是誰交出蔡緯諺住處之非制式長槍等物,並恫稱若說謊將以酒瓶套入手指方式,折斷渠等手指等語,過程中並由朱靖凱及沈岳樑分持手機錄影。嗣因朱靖凱長時間逼問後,認與吳思振、廖惟䄱、蔡緯諺無關,直至111年 7月3日早上,始解開吳思振等人手腳之束帶,將渠等釋放。四、蔡緯諺明知其寄藏之非制式長槍等物,業於111年7月1日遭 警方查獲,竟另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收受爆裂物1顆、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0顆 (口徑9×19mm)、制式步槍子彈8顆(口徑5.7mm)、制式達姆彈1顆(口徑9×19mm)、銀色彈匣1個、滑套1個、槍機身1包、已貫通槍管成品2支等物,進而寄藏之。 五、緣洪福盛前因有租屋需求,故結識先前擔任房屋仲介之洪秉濂,嗣洪秉濂離職後,改行虛擬貨幣買賣,洪福盛知悉上情後,認洪秉濂獲利頗豐,便多次向洪秉濂借款遭拒。嗣於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洪秉濂與友人林羽彤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投宿並入住B2房。洪福盛 當時正欲詢問洪秉濂虛擬貨幣買賣如何操作,故於同日凌晨2時左右在B2房碰面。詎洪福盛見有機可趁,隨即聯繫朱靖 凱告知此事,朱靖凱再轉知張弘樺、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張弘樺、蔡緯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朱靖凱指示蔡緯諺攜帶 非制式手槍2支(即犯罪事實四之非制式手槍),前往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後,復於同日3時29分許,共同驅車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以休 息名義入住B15房,先由洪福盛獨自進入B2房內邀約洪秉濂 前往B15房。進入B15房後,洪福盛隨即放下鐵門,房內之朱靖凱、張弘樺、蔡緯諺隨即指示洪秉濂上樓,由朱靖凱、張弘樺各持手槍1支,脅迫洪秉濂交出財物、虛擬貨幣、手機 網銀帳號密碼等財物,並取走其手機;洪福盛並向洪秉濂恫稱:「你要是找不到人幫你交保的話不要緊,我這邊有一個槍手就把槍開一開,那個槍手再來擔」等語、張弘樺則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等語,蔡緯諺亦在場附和,自稱其為槍手,不差這一條等語,惟洪秉濂均未交出財物;朱靖凱因恐位於B2房之林羽彤報警,並欲前往B2房尋找財物,故持手槍1支,於同日5時6分 許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六);又洪秉濂因不願交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刻意告知錯誤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住,洪福盛即持金屬製面紙盒、張弘樺、蔡緯諺則以徒手毆打洪秉濂;洪福盛等人並持續脅迫洪秉濂電聯親友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洪秉濂陸續撥打電話予其姑姑洪沛瀅及位於B2房之林羽彤,均借款未果;直至同日上午不詳時間,洪福盛等人遂要求洪秉濂將其口袋翻出,洪秉濂因而交付剩餘之900元現金;洪福盛等人見持續對 洪秉濂施加強暴脅迫,卻無法取得其他財物,遂向洪秉濂恫稱渠等離開始可離去,並要求洪秉濂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 元,且離去前由蔡緯諺及張弘樺重置洪秉濂之手機,洪福盛並至B2房拍攝洪秉濂之身分證照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 車離開B15房。洪秉濂待洪福盛等人離去後,始恢復人身自 由,於同日9時38分許離開B15房,並以信用卡支付B15房之 房費4620元。 六、朱靖凱於同日5時6分許,持手槍1支進入B2房,趁林羽彤熟 睡時翻找其包包欲找尋財物,林羽彤因聽聞聲響後起床,朱靖凱隨即基於恐嚇、強制、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林羽彤恫稱「只要你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如果今天搶不到錢可以把你拿去賣,因為你長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林羽彤手機取走,指示林羽彤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確認林羽彤無法對外聯繫後,將之控制在B2房內;嗣後張弘樺亦持手槍1支進入B2房,知悉林羽彤已遭朱靖凱限制行動自由,仍與 朱靖凱基於恐嚇、強制、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限制林羽彤於B2房內;嗣後因洪福盛等人因未能自洪秉濂處取得足夠財物,亦恐汽車旅館業者報警,遂於同日9時26分許,朱 靖凱、張弘樺控制林羽彤,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共同至林羽彤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居所(地址 詳卷,下稱西屯路居所),並持續將林羽彤限制於西屯路居所內。 七、洪秉濂因擔心林羽彤安危,於同日11時3分許,至西屯路居 所查看,朱靖凱、張弘樺等人始陸續離開。洪秉濂後因畏懼而逃回高雄,而於111年7月29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驗得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嗣經洪秉濂、林羽彤報警,經警拘提、搜索洪福盛、朱靖凱、張弘樺等人,並於111年10月27日,經蔡緯諺自首,主動告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警員前開住處內藏有槍枝,而扣得爆裂物1顆、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0顆(口徑9×19mm)、子彈5顆(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無殺傷力)、制式步槍子彈8顆(口徑5.7mm)、制式達姆彈1顆(口徑9×19mm)、銀色彈匣1個、滑套1個、槍機身1包、已貫通槍管成品2支、未貫通槍管3支、槍管半成品25支、撞針5支、複進簧桿(含彈簧)2 組、零組件3包(即犯罪事實四之槍枝等物),始查悉上情 。 八、案經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林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五、六: ①被告洪福盛稱有朋友要來臺中收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起來。 ②我、被告洪福盛、張弘樺、蔡緯諺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小蔡將放有2支手槍的黑色手提袋放在桌上。 ③被告洪福盛將告訴人洪秉濂帶到我們房間,開始用各種理由要他把交收虛擬貨幣的錢交出來。 ④被告洪福盛叫我到隔壁房看他女朋友在幹嘛,並確認有沒有錢在房間。 ⑤被告洪福盛攜帶1枝槍枝進入告訴人洪秉濂房間。 ⑥現場只有被告洪福盛拿手槍。 ⑦被告洪福盛持續要告訴人洪秉濂交付財物及網路銀行密碼。 ⑧被告洪福盛要我拿另一支手槍過去B2房控制告訴人林羽彤。 ⑨被告洪福盛有搜刮告訴人洪秉濂、林羽彤身上之6000元,並用來買早餐。 ⑩這次行動是被告洪福盛策劃,槍枝由被告蔡緯諺提供,車輛也是被告洪福盛準備的。 ⑪被告蔡緯諺是我找來的。 ⑫事後我在告訴人林羽彤家樓下與告訴人洪秉濂聊天,才知道他有被被告洪福盛、張弘樺、蔡緯諺毆打。 2 告訴人兼被告蔡緯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其證述 犯罪事實二、四: ①槍枝及爆裂物都是111年6月25日,在新羽飯店旁的停車場,由被告朱靖凱交付,裝在1個紅色袋子、1個黑色袋子。 ②被告朱靖凱說我沒什麼前科,他怕被搜索,東西先放在我這邊。 ----------------------------------- 犯罪事實三: ①我7月1日被查獲一大一小,另外2個人是告訴人吳思振、廖惟䄱,他們是被告朱靖凱的小弟,我被查獲後,告訴人吳思振、廖惟䄱也有被抓,因為被告朱靖凱懷疑我們3個自己把長短槍各1支自動交出來。 ②被抓那一天,被告朱靖凱有跟我說不要講出槍是他的。 ③走到地下室叫我坐在椅子上,我才被綁,我到時,告訴人吳思振、廖惟䄱已經被綁在椅子上了。 ----------------------------------- 犯罪事實五、六: ①被告洪福盛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洪秉濂碰過面,知道他有錢,就跟朱靖凱商討要把錢搶走,好像是詐騙或毒品的錢。 ②上B15房2樓時,有看到被告朱靖凱持槍,坐在沙發上,將2支槍的彈匣裝入,跟告訴人洪秉濂說,這是什麼你知道,你自己好好配合。 ③被告洪福盛拿類似裝餅乾的鐵盒丟告訴人洪秉濂,被告朱靖凱持槍托敲告訴人洪秉濂的頭。 ④被告洪福盛說告訴人洪秉濂的女友還在對面房間,要他去看一下,避免他報警,被告朱靖凱就帶1把槍過去對面的房間。 3 被告沈岳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洪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其證述 犯罪事實五、六: ①因與告訴人洪秉濂碰面過程,知悉告訴人洪秉濂要提款,認為告訴人洪秉濂身上會有大筆款項,故聯繫被告朱靖凱要去拼這筆錢。 ②被告朱靖凱聯絡蔡緯諺回去拿2支槍來。 ③我詢問洪秉濂,洪秉濂稱沒有錢了,我就傳訊息告知被告朱靖凱,被告朱靖凱才傳訊息給我說「擠他,叫他生錢」。 ④告訴人洪秉濂進入B15後,被告朱靖凱拿1支槍,拉槍機、裝彈匣、槍指著告訴人洪秉濂,要洪秉濂把錢交出來,說出網銀帳號密碼。 ⑤被告朱靖凱、張弘樺將告訴人洪秉濂手機拿去看,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好像也有問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⑥我有打告訴人洪秉濂一巴掌,也有拿面紙盒丟告訴人洪秉濂。 ⑦一直逼迫告訴人洪秉濂交出財物,過程5小時以上。 ⑧被告張弘樺叫告訴人洪秉濂生10萬元出來,告訴人洪秉濂就打電話給姑姑及告訴人林羽彤。 ⑨一開始2支槍都是被告張弘樺從包包拿出來放在B15房的桌上。 ⑩被告朱靖凱看完告訴人洪秉濂手機,發現都沒有錢,就說要去B2房看,就拿一把槍過去B2房。 ⑪告訴人洪秉濂交付5、600元買早餐,可能是他害怕所以交付。 ⑫有跟告訴人洪秉濂說我們離開他才能離開。 ⑬是被告蔡緯諺重置告訴人洪秉濂之手機。 ⑭我有拍攝告訴人洪秉濂身分證照片。 5 被告張弘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五、六: ①被告朱靖凱約我討論討債的事,被告洪福盛開車搭載我、被告朱靖凱至太平區加菲貓遊藝場旁的立體停車場等候被告蔡緯諺,約10分鐘後,被告蔡緯諺騎機車過來,從後車廂取出2支黑色手槍,並上車將槍枝交給被告朱靖凱,再由被告洪福盛開車載我們去台中之星汽車旅館。 ②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朱靖凱告訴我要拿槍討債,但當下我有表明可能沒辦法,但被告朱靖凱說現在我走事情就會曝光,要求我不能離開。 ③洪福盛、朱靖凱向告訴人洪秉濂討錢,洪福盛跟洪秉濂說「今天有人頭是要負責開槍的,因為小蔡已經扛一條了,他沒有差」,並要再中午前交出10萬元。 ④被告朱靖凱主動拿了一把槍衝到對面B2房,不是被告洪福盛指示他過去的。 ⑤被告洪福盛有重置告訴人洪秉濂的手機,怕他留有證據。 ⑥在告訴人林羽彤住處時,被告朱靖凱叫我把槍交回給小蔡,並叫我拿橡膠手套把槍裝入包包,我把橡膠手套留在告訴人林羽彤住處。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惟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 ①111年6月29日晚上有被帶去做筆錄,凌晨離開分局時有看到被告蔡緯諺銬手銬,還有看到被告朱靖凱裝槍枝的黑色旅行袋;111年7月1日被告蔡緯諺被查獲的槍枝是被告朱靖凱所有,因為朱靖凱第一次拿槍給我看的時候,就是裝在那個袋子裡;111年5月底,被告朱靖凱就跟我炫耀那是他的。 ②被告朱靖凱想要知道是誰講出名字,也有問說是誰把被告蔡緯諺的長短槍交出去。 ③我知道被告朱靖凱也有土製炸彈,他有把土製炸彈放在我的車上過,用正方形的盒子裝著,超過1顆,但我不知道有幾個。 ----------------------------------- 犯罪事實三: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 長短槍都是被告朱靖凱的,他有給我看過這2支槍,說槍是他的,是人家給他的。 ----------------------------------- 犯罪事實三: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蔡家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 111年7月1日3時30分許,經同住之祖父蔡家禾同意搜索,在被告蔡緯諺前開住處內,扣得非制式長槍等物。 9 證人洪馥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 其為被告蔡緯諺之配偶,111年7月1日3時30分許在蔡緯諺前開住處內扣得非制式長槍等物,是我先生朋友的。 10 證人彭思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 第三分局查獲的長短槍我很肯定是王凱(被告朱靖凱)的,因為在111年6月底到東明釣蝦場找案外人吳吉昌,後來被告朱靖凱找我聊天,他就在車上拿出那把長槍、短槍、防彈衣給我看,所以我很確定被查獲的2把槍是他的。 11 證人吳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 到別墅後,被告朱靖凱在質問他們,被告朱靖凱怕他們3人把他供出來,所以把他們帶到這邊且捆綁手腳後對質;被告朱靖凱手機裡的影片,是被告朱靖凱與他朋友輪流拍的。 12 證人即被害人洪秉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呂德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六: 其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搭載2男1女至女方所報的地點,過程中男生好像在吹噓自己很厲害,但車資是女生付的。 15 證人李坤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六: 其為西屯路居所之房東,111年7月28日接獲告訴人洪秉濂電話,告訴人洪秉濂稱告訴人林羽彤遭人搶劫,並押回西屯路居所,希望我提供租屋處密碼,我詢問告訴人林羽彤意願後,就將密碼告知告訴人洪秉濂。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10084135號) 犯罪事實二: 送鑑之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9顆(5.56mm)、子彈27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制式子彈7顆(口徑9×19mm)均有殺傷力。 1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 111年7月1日,在被告蔡緯諺住處查獲非制式長槍等物。 18 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二: 被告朱靖凱於111年6月25日,在新羽飯店外,由告訴人吳思振協助,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紅色與黑色提袋,放置在被告蔡緯諺車輛。 19 被告朱靖凱手機翻拍照片、影片、影片譯文 犯罪事實二: ①被告朱靖凱手機內存有其與不詳友人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隆大橋上,點燃並丟擲爆裂物之影片。 ②被告朱靖凱手機內存有大量槍枝照片,且擺放槍枝之地板,與朱靖凱住處地板相符。 ----------------------------------- 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蔡緯諺、廖惟䄱、吳思振遭束帶捆綁在椅子上;被告朱靖凱逼問告訴人蔡緯諺、廖惟䄱、吳思振是誰將非制式長槍等物交付予警方。 20 Google街景截圖 犯罪事實三: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別墅之外觀。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四: 送鑑之扣案之爆裂物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18007891號) 犯罪事實四: 送鑑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0顆(口徑9×19mm)、制式步槍子彈8顆(口徑5.7mm)、制式達姆彈1顆(口徑9×19mm)均有殺傷力。 2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四: 111年10月27日在被告蔡緯諺住處內扣得爆裂物1顆、非制式手槍4枝(均含彈匣1個)、槍機身(含彈匣1個)、銀色彈匣1個、銀色滑套1個、已貫通槍管成品2支、未貫通槍管3支、槍管半成品25支、複進簧桿(含彈簧)2組、撞針(含彈簧2個)5支、步槍子彈8顆、手槍子彈25顆、達姆彈1顆、精工夾具、改造槍枝工具1批。 2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五: 告訴人洪秉濂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 25 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羽彤繪製之B2房平面圖及槍枝樣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旅客資料輸入頁面、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 犯罪事實五、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被告洪福盛與被告朱靖凱之微信訊息截圖 犯罪事實五、六: 被告朱靖凱傳送「叫他上來」、「來我們這間聊」、「擠他」、「叫他生錢」等訊息給被告洪福盛,足認被告洪福盛、朱靖凱為強盜共同正犯。 27 被告洪福盛手機截圖 犯罪事實五、六: 被告洪福盛拍攝告訴人洪秉濂身分證照片。 28 告訴人林羽彤與洪秉濂之訊息截圖 犯罪事實五、六: 告訴人洪秉濂傳送「我等等沒消息直接報警」、「3個人圍我」、「今天真的很對不起 讓妳這樣」、「沒能力保護到妳真的很...」等訊息給告訴人林羽彤。 29 告訴人林羽彤與被告朱靖凱之訊息截圖 犯罪事實五、六: 被告朱靖凱在B2房內持槍脅迫告訴人林羽彤。 30 西屯路居所照片、橡膠手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92644號) 犯罪事實五、六: 證明告訴人西屯路居所扣案之橡膠手套內側微物送驗後,與檔存之被告張弘樺DNA-STR型別相符。 3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洪福盛、張弘樺為累犯。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朱靖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犯罪事實三、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朱靖凱犯罪事實二、三、六所犯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嫌(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罪嫌(犯罪事實三)、私行拘禁罪嫌(犯罪事實六)。 (二)核被告蔡緯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犯罪事實四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爆裂物、非制式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 藏子彈罪嫌;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蔡緯諺犯罪事實二、四所犯 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寄藏非制式步槍罪嫌(犯罪事實二)、持有爆裂物罪嫌(犯罪事實四)。 (三)被告沈岳樑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沈岳樑所犯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嫌。 (四)核被告洪福盛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五)核被告張弘樺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張弘樺犯罪事實六所犯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嫌。 (六)被告等人所犯之犯罪事實三、五、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洪福盛、張弘樺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朱靖 凱、蔡緯諺、洪福盛、張弘樺之犯罪所得5520元(900元+46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扣案之爆裂物、步槍、手槍、子彈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者,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等人為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節,本案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被告等人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僅係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之抗辯,實與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之構成要件有違。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起訴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