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育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我僅覺得原審量刑、緩刑負擔的部分過重,除了原審量刑、緩刑負擔的部分以外,其他部分我沒有要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實務就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因「高薪低報」而涉詐欺等罪嫌案件之量刑慣例,其量刑約莫落在處以拘役12日至有期徒刑4月不等,並且宣告緩刑部分不為條件之附帶或僅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緩刑條件諭知。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處以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顯然失重外,亦未見原審判決說明與前述實務量刑慣例未符之原因,足見原審判決於個案裁量之結果確有畸重,更有顯著乖離,是以,原審法院並未盡其說理義務,亦顯然違反近年法院實務之量刑慣例,量刑恣意無章而有過重之不當,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被告良好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近年法院實務之量刑慣例,請撤銷原判決,惠賜被告適當之刑之宣告及附有適當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澳進公司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未以告訴人邱曼雯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使澳進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2188號卷第1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50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雖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及緩刑負擔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觀諸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長達8年多,詐得之利益合計高達42萬7554元(詳見起訴書附表一、二、三),足見犯罪情節非輕,復尚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四)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131302902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112年4月1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549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保退二字第11260042840號裁處書、112年10月12日保退二字第11210278260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71至82頁),則原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範圍內,尚屬低度刑,並無過重情事,且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萬元,實已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免受自由刑之機會,又所命之緩刑條件尚與所宣告之刑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情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審之量刑及緩刑宣告自應予尊重。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負擔過重,但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再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尚不得以他案判決任意指摘,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之量刑,是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20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張育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因該詐欺得利行為橫跨於新法施行即民國10
3年6月20日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施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第2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27日
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
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
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按月為業務登載不實事
項並行使而遂行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澳進公司負責人,為
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
費,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使澳進公司因此獲得
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
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
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
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2188號卷第1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修復被告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同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
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澳
進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此固為澳進公司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
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澳進公司
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4號
被 告 張育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瑞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澳進戶外
企業社」、「澳進企業有限公司」(分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103年5月19日設立,下統稱澳進公司)之負責人。邱曼雯
於102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受僱於澳進公司,主
要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工作。詎張育瑞
為降低澳進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
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竟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未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投保,並遲於104年5月4日起,委由協力廠商勝隆
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為邱曼雯投保,且未
依照邱曼雯實際工資,而以同期間投保薪資等級第1級之薪
資來申報,再於104年8月31日將邱曼雯退保,改以澳進公司
於104年9月1日為邱曼雯投保,並以同期間投保薪資等級第1
級距申報,此後,勞保局、健保署再依基本工資調整及投保
薪資分級表規定逕調邱曼雯投保薪資,而據以核算邱曼雯之
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全民健保費。張育瑞即以
上述消極不為覈實申報方式,詐得少免澳進公司應負擔及為
邱曼雯提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
金,足以生損害於邱曼雯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曼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澳進公司負責人,且澳進公司有上開低報告訴人邱曼雯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2、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承認本件犯行,然仍辯稱:申報都是蔡枚珍跟告訴人在負責,我並不清楚云云。 2 告訴人邱曼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傳盛、蔡枚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澳進公司之員工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數額均係按照被告之指示。 4 告訴人之澳進公司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轉證明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告訴人任職澳進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支領情形。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111年9月28日健保中字第111941081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13013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薪資所得、勞動部勞工局111年10月21日納保行二字第1116031922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勞動部勞工局112年4月12日納保新字第11260074070號函及函附資料 證明澳進公司因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投保金額)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作
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行
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至三之時間,以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金額為告訴人邱曼雯投保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詐得少付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
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
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
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