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邱堂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堂軒委由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1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謝岱霓(原名謝育 捷)、黃沈添之指示,利用其所經營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目的營造公司帳戶業績長紅,藉以取得銷售訂單,而非主導逃漏稅捐之人,被告行為非難性顯較同案被告謝岱霓、黃沈添、林師漢(原名林清煬)為低,原審判決卻對被告科以較同案被告謝岱霓更重之刑,明顯失衡,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又被告現已繳納短繳之稅捐,且被告因情節雷同之另案,入監服刑後,亦因表現良好而獲假釋,足見被告犯後已記取教訓,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所犯有些另案雖為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但於該等另案判決確定後則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考量量刑公平性、被告犯後態度及另案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罰金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逃漏稅捐罪),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逃漏稅捐罪)、「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原審審酌「被告謝岱霓、黃沈添均知悉擔任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應知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任由被告邱堂軒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並向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取具該等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藉以使鉝霖公司(即「鉝霖有限公司 」,下同)、珅昇公司(即「坤昇實業有限公司」,下同)逃 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皆可責,惟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起初均否認犯行,嗣經調查諸多證據後,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 度」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2次逃漏稅捐罪、4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犯行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量刑,並已審酌其先後6次犯行相似、非難重複性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予以妥適定應執刑,並無違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被告所提其非公司負責人或主導本案犯行之人,非難性顯較同案被告謝岱霓等人為低等情,核與本案據以量刑之事實基礎即原審判決所認「一、...。林師漢係謝岱霓之配偶,則 於103年11月26日起,將鉝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 發票交予邱堂軒使用、邱堂軒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為鉝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李信賢(另行通緝)自104年3月10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7樓之2「珅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邱堂軒則為上開期間珅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有所不符;又被 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得以與原審判決所認事實不符之情事,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顯失公平或有所不當,是被告以上情為據,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可採。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認定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且認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鉝霖公司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3年11月至12月)、編號4(鉝霖公司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4年5月至6月),係使鉝霖公司逃漏「營業稅」各新臺幣(下同)2,294元、 36,705元(參見起訴書第38至39頁),而被告所提鉝霖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據(見本 院卷第205頁),則係載明繳納項目為繳納期間104年11月16 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8,398元(加計補徵及加徵利息共計35,290元),核與其上開未涉逃漏 稅捐結果之犯行部分顯然無關,且與其上開涉及逃漏稅捐結果之犯行部分,亦無關連,是被告以上開收據為據,抗辯已如數補繳鉝霖公司本案逃漏稅額之情,並非可採,亦難認已因此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事實。 ㈣至被告所提另案已獲假釋,及部分另案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事,則難認已使原審判決所認之「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起初均否認犯行,嗣經調查諸多證據後,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實,有所變更,且亦不足以推認原審判決量刑違法不當,是被告以該等情事提起上訴,仍非可採。 ㈤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