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冠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陳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俊霖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4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應發還陳冠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穎因被訴詐欺案件,曾遭扣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在案,並隨同被告李俊霖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相關卷宗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下稱本案),惟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另按扣押物除宣 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0139號卷二第1087至1091頁)。而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8年度偵 字第301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聲請人陳明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件聲請卷第4、35頁)。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而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可得沒收之情形,實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聲請人陳明係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本件聲請卷第35頁),足認上開物品並非聲請人所有,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資料,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會員申請書資料1冊 2 營運計畫等資料1冊 3 風能量源入會聲請書2冊 4 簽收回條4冊 5 筆記本2本 6 文宣資料1冊 7 轉普通股統計表1冊 8 陳冠穎郵局存摺1冊 9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