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KAEWSUK WATHANYU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企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