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星宏、萬崇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星宏 代 理 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萬崇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星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萬崇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50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2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福巖有限公司之彭格商務中心業務人員,先前曾協助聲請人以其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股票換取5張佛陀山生基特區塔位憑證(下 稱佛陀山塔位憑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10月4日起,向聲請人佯稱:願替其販售手中之佛陀山塔位憑證,惟聲請人需先將其中4張 佛陀山塔位憑證與被告所持4張光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光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光讚公司)之天祿生基特區塔位憑證(下稱天祿塔位憑證)進行交換,且須給付投資金額購買天祿生基特區土地,以利未來銷售,並可藉此獲利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交付現金36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八里區楓櫃段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康寧公司與其投資人洽談和解之條件係以股票換取天境福座或如意軒之塔位憑證,並不包含佛陀山塔位憑證,是被告所述已屬有疑;又被告係於聲請人交換取得天祿塔位憑證後始向聲請人表示需再購買土地以對外銷售,且被告稱欲向聲請人購買天祿塔位憑證之投資人陳健明於約定交易當日意外死亡,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外,聲請人以36萬元購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0000 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480.1875元,顯無任何經濟價值,足見被告係以層層話術騙取聲請人購買不值錢之山坡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明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㈡聲請人以36萬元購得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經濟價值,自不得以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聲請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光讚公司即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倘若投資人眾多,光讚公司根本難以整合土地興建地上物,顯見被告係以毫無實現可能性之說詞對聲請人實施詐術,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說明對聲請人前開質疑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聲請人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極易成為詐欺集團鎖定之對象,且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以避免遭被害人起疑或接續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所在多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情,遽認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亦嫌速斷。 ㈢偵查機關於偵查中未傳訊聲請人、關係人到庭,亦未複訊被告,復未函詢光讚公司相關疑點,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聲請人僅有天祿塔位憑證之使用權,而無土地所有權,為利進行日後買賣,始由被告、聲請人分別出資18萬元、36萬元,共同投資購買天祿生基特區土地,然礙於資金不足最後僅能購買2筆 土地,被告已將聲請人交付之現金全數用於購買天祿生基特區土地,並將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被告曾於112年3月下旬向聲請人表示願出18萬元購入聲請人所持天祿塔位憑證及土地持分,係聲請人不同意,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㈡查被告前向聲請人邀約共同投資購買天祿生基特區土地,以利未來銷售,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交付現金36萬 元予被告,被告並為聲請人購得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事實,為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生基土權認購表、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天祿塔位憑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51、55至123頁),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查,被告邀約聲請人購買天祿生基特區土地並向聲請人收款後,確有為聲請人購得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為聲請人進行天祿生基特區土地買賣之交易,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固有對聲請人稱須給付投資金額購買天祿生基特區土地,以利未來銷售等語,然觀諸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生基土權認購表記載:「墓園為全系列配套產品,不能因個人需求改變而退貨,因此在購買前建議先充分了解,並確認自己的購買需求。本次購買投資係經本人深思熟慮,業衡酌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等綜合判斷,且出於自由意志,亦無受任何他人詐欺、脅迫或錯誤認知等,認該產品甚具投資價值及基於個人喜好,本人承諾絕不日後反悔要求撤銷、解除契約、退費」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見聲請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前,被告已有告知聲請人購買天祿生基特區土地之交易係有相當風險之投資,應經審慎考量再為認購之決定,亦見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此外,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123頁),亦未見被告有對聲請人稱保證投資獲利 或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且由被告事後對聲請人:「還是我再出一半的錢給妳,東西放我這?」(見偵卷第115頁) ,可知被告有主動向聲請人提出交易塔位之要求,倘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顯無必要再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顯難逕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附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固主張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甚低,毫無經濟價值,且購入系爭土地反而不利於日後開發,共同投資人陳健明於交易當日死亡亦不符合常情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塔位坐落之土地,其交易價值自難以其公告現值為認定之唯一標準,且被告既已於交易前提醒聲請人投資之風險,聲請人自應主動探詢、了解其所購入之土地位置、未來發展再為投資之決定,尚不得因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交易結果不符合聲請人之期待,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且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後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業如前述,是縱使陳健明未參與投資,仍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另聲請人固主張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患有身心障礙,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患身心障礙之程度足以影響其為正常之投資、交易,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偵查機關未傳訊聲請人、關係人到庭,亦未複訊被告,復未函詢光讚公司相關疑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等語。惟查,本案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認定在案,其所憑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堪認本案憑卷附事證已難認定聲請人之指訴可信,且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質疑,僅屬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尚不足以影響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自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