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嘉文、黃翊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文 代 理 人 溤韋凱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 年1 月24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朵蜜絲公司)以被告黃翊宸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本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及代表人(受送達人欄及送達地址之記載詳下㈡所述),嗣聲請人於 113 年2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件尚應細究本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及代表人之合法性(包括:⒈本案處分書應向聲請人或代表人送達?而已向何人送達?又送達應向何處所行之?⒉先後送達相同之本案處分書,則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自何日為起算基準?),以進一步究明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與否。三、本院之判斷: ㈠、【合先敘明部分】 查本件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人公司設址及代表人張嘉文住居址,係依刑事告訴狀內之記載,載為:「告訴人公司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代表人張嘉文住彰化縣○○市○○○街00號8 樓之5 , 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而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再 議聲請狀時,關於告訴人公司設址及代表人張嘉文住居址,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代表人張嘉文居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據 此可認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時併有陳報變更公司設址及其代表人住址之意。是本案處分書依刑事再議聲請狀之陳報而記載變更後之告訴人公司設址及其代表人住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並依此變更之設(住)址送達本案處分書,洵屬有據且合法。復依刑事再議聲請狀陳報變更之告訴人公司設址及其代表人住址均在本院所在地,故本件無庸計算在途期間。 ㈡、【本案處分書應向聲請人之代表人送達,而本件已向代表人送達;送達之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案對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共2 份,其一之受送達人欄記載「聲請人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嘉文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此址亦係刑事再 議聲請狀陳報代表人張嘉文之居址)」(下稱A 證書,由受僱人收受,送達時間為113 年2 月16日),另一之受送達人欄記載「聲請人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嘉文)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此址亦係刑事再議 聲請狀陳報朵蜜絲公司設址處)」(下稱B 證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寄存時間為113 年2月19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其記載可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對聲請人之送達,係以其代表人張嘉文為應受送達人,送達之處所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張嘉文之居址)行之,亦得對當事人本人即朵蜜絲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是其送達之對象及處所合法。 ㈢、【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送達張嘉文之居址)為起算基準】 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參照);於處分書亦同旨。查本案同一處分書先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聲請人公司,其中A 證書顯示本案處分書已最先於113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此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3 年2 月16日起算,換言之,聲請人應於113 年2 月26日(星期一,非假日)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本案聲請人係於113 年2 月29日始委任律師,於同日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委任狀之日期欄及聲請狀收案圓戳章之記載),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10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