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雅力企業有限公司、巫雅琪、李雅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李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5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283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雅力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李雅菁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林柏 裕律師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菁與同案被告王泳盛(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2人對外宣稱係夫妻,被告李雅菁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睿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 展公司)負責人,聲請人雅力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7日 與祭祀公業賴文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9516萬元向祭祀公業賴文記購買坐落臺中市龍井區 竹泉段第172之1、304、305、306、307之1、307之2、308之1地號等土地,同案被告王泳盛竟乘其曾受祭祀公業賴文記 管理人賴委志委託代收部分價金之便,與被告李雅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泳盛於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佯稱須繳納土地測量費用47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7萬元至被告李雅菁經營之睿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王泳盛又於111年6月22日向聲請人佯稱須繳納補申請及建築線指示等土地測量費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依指示匯款21萬5000元至被告李雅菁之睿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李雅菁、同案被告王泳盛2人 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李雅菁、同案被告王泳盛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李雅菁為睿展公司之負責人,有與同案被告王泳盛一起出面向聲請人詐騙款項等犯行,惟此為被告李雅菁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參與聲請人購買土地的案件,不清楚實際情形,但我有跟王泳盛一起去好幾次,王泳盛沒有律師資格,聲請人進到睿展公司帳戶的錢,王泳盛沒有具體指示,就是做公司的開銷,我不懂什麼是詐騙聲請人,只有收測量的錢幾十萬元,我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須有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加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 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依據卷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1189號函、111年6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40220號函及111年11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02827號函、中興測量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報價單、第五作戰區指揮部111年8月11日陸十軍作字第1110101705號函所示內容,尚難認定參與聲請人購買土地案件之同案被告王泳盛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頂多屬民事契約履行糾紛等節,已據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論斷。況且,睿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同案被告王泳盛,被告李雅菁只是掛名及擔任助手而已,並未參與聲請人購買土地案件,自難以聲請人曾匯款至睿展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雅菁與同案被告王泳盛對外以夫妻相稱,即推論被告李雅菁與同案被告王泳盛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自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率爾認定被告李雅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舉,實難遽為被告李雅菁不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李雅菁難以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李雅菁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