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文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莊侑學 陳人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第462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松、林莉零以被告莊侑學、陳人傑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第4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案件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1 月5日送達聲請人2人住所,因未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2人於 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2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人傑部分 ⒈被告陳人傑是否指示同案被告鄭惟元無照駕車載貨及同案被告鄭惟元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再議處分書就再議聲請狀所載理由,即同案被告鄭惟元於警詢初供較為可採之理由、肇事車輛上是否有他人隨行等疑義,未詳加查明,僅憑被告陳人傑、同案被告鄭惟元供述,逕認原處分認被告陳人傑未指示同案被告鄭惟元無照駕車載貨未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及認定事實之瑕疵。 ⒉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明定,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依一般經驗法則,顯較有駕駛執照之人容易肇生車禍事故,被告陳人傑指派無駕駛執照之同案被告陳惟元駕車載貨,自能預見車禍事故發生,其指派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致被害人吳堉棨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縱不論被告陳人傑有無指派同案被告鄭惟元駕車,其身為昇傑盛有限公司廠長及業務,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已違背管理、指揮及監督義務,其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議處分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推論顯有謬誤。 ㈡被告莊侑學部分 被告莊侑學在本案車禍地點違規停車,占用車道造成路障,使被害人碰撞到同案被告鄭惟元駕駛車輛後,再碰撞到被告莊侑學違規停放車輛,致被害人受有2次傷害,最終導致死 亡結果,被告莊侑學違規停車行為,與同案被告鄭惟元之行為同屬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所為與本案車禍發生及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議處分卻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㈠被告陳人傑辯稱: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係從事廢銅之買賣,伊係昇傑盛公司之廠長及業務,同案被告鄭惟元則係廠內整理貨物之作業員,不會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通常是別人開車,同案被告鄭惟元則跟著出去搬貨,廠房有4位司機,鑰匙放在廠房辦公室內的1個盒子裡,所有人都可以去拿,但伊不知道為何當天同案被告鄭惟元會開貨車出去,伊並未指示、亦不知道是誰指示同案被告鄭惟元開車出去載貨的等語;被告莊侑學辯稱:因為伊去昇傑盛公司上班,就將伊的汽車停放在該處,伊以為停在白線內沒有問題,當時不知道路口10公尺內不可以停放車輛等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惟元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陳人傑叫伊去載貨的等語,復於112年3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人手不足,伊說可以去幫忙等語,然其於112年8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係伊自己自作主張去開車的,當時過年前是大掃除時間,業務量很多,業務都會寫在白板上,寫哪間廠商需要去載貨,當時伊還在廠內,伊想說業務還很多,怕大家趕不完,因為鑰匙都放在辦公室,就想說該客戶是伊認識的,伊就自己拿鑰匙去載,載回來就發生本案事故,因伊遇到死亡車禍很緊張,所以之前想說把廠長講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伊此日證述之內容並未受到其他指使或強迫,伊以前有服刑過,不想再被關,所以不會作偽證等語,是同案被告鄭惟元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所不一致,然於112年8月18日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證稱被告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且同案被告鄭惟元實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做出對被告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人傑有指示同案被告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單憑同案被告鄭惟元先前不利被告陳人傑之證述,即遽入被告陳人傑於罪,是難以過失致死罪責對之相繩。 ㈢再被告莊侑學固坦認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之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因被害人吳堉棨騎乘之機車與同案被告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尚未到達被告莊侑學停車處即發生撞擊,因此車禍之發生並非因被告莊侑學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影響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鄭惟元之視線,或迫使渠等繞行切入他方行駛路線所致,故被告莊侑學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復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確可見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鄭惟元在未到達被告莊侑學停車處即碰撞,是縱然被告莊侑學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被害人並非因其行為而導致發生本案車禍,是難認被告莊侑學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擔負過失致死罪責。 五、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㈠「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有關聲請再議意旨㈠之部分,原處分已說明同案被告鄭惟元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等理由,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推測擬制即遽入被告陳人傑於罪。況查,本案車禍發生係以同案被告鄭惟元駕車不當駛入來車道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再參諸聲請人吳文松於112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兒子車速也快……我認為 鄭惟元車速比他陳述的更快……」等語(詳原署112度相字第14 4號卷第139頁),足認本案車禍發生尚非與同案被告鄭惟元 無駕駛執照直接關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能證明被告陳人傑有指示同案被告鄭惟元駕車運貨之行為,該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有關聲請再議意旨㈡之部分,雖被告莊侑學有違規停車之行為 ,但本案車禍發生原因既是因同案被告鄭惟元駕車與被害人騎車不當具有過失所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其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證原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偵查尚稱完備,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認被告陳人傑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⒈被告陳人傑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昇傑盛公司的廠長跟業務,負責人是蔡明哲,鄭惟元擔任在廠內的作業員,他基本上不會載貨,我也不知道鄭惟元有無駕照。肇事貨車的鑰匙放在公司辦公室內的1個盒子裡,所有人都可以去拿,開公司貨 車出去不需要登記,我不知道鄭惟元當天什麼時候把車開出去,他說因為當天比較忙,他也常去那個客戶那邊,他想說不然自己去等語。而同案被告鄭惟元於警詢時雖曾一度稱:是我老闆陳人傑叫我去載貨等語,惟於偵訊時則稱:案發當天我在廠內,我想說業務還很多,怕大家趕不完,我就自己決定拿鑰匙去載貨,我警詢說陳人傑叫我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然同案被告鄭惟元於警詢陳述被告陳人傑指示其駕車載貨乙情,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於偵訊時既改稱如前,即難認逕以其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被告陳人傑有指示或容任同案被告鄭惟元駕車載貨。 ⒉聲請意旨另主張無駕照之人駕車上路顯較有駕駛執照之人容易肇生車禍事故,而被告陳人傑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然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鄭惟元及被害人吳堉棨失於注意所造成,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案車禍應屬偶然之事實,同案被告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然無照駕駛駕車,不必皆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被害人吳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陳人傑陳稱就同案被告鄭惟元無駕駛執照駕車一事並不知悉,縱依聲請意旨所指其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仍難認其行為與同案被告鄭惟元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意旨所指,並非有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莊侑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查本件被害人吳堉棨騎乘機車與同案被告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被告莊侑學停車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被告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參,是被告莊侑學雖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惟其車輛並未阻礙被害人吳堉棨之機車或同案被告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果,尚難遽認被告莊侑學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鄭惟元肇事致被害人吳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莊侑學違規停車,占用車道造成路障,使被害人吳堉棨碰撞到同案被告鄭惟元駕駛車輛後,再碰撞到被告莊侑學違規停放車輛等語。然被告莊侑學所停放車輛並未阻礙被害人吳堉棨之機車或同案被告鄭惟元駕車視線、動線,業如前述,另依卷附警方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說明,被害人吳堉棨人車倒地後與路燈碰撞,是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仍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