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郁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姚忠逸 林穗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154號、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姚忠逸、林穗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154號、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3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3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姚忠逸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前崧洋公司與某百貨公司有獨賣契約,但是因為其他競爭廠商也想銷售崧洋公司產品,所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廖郁昌請我找朋友開立跨媒體合作平台有限公司(下稱跨媒體公司),以跨媒體公司名義出貨予其他廠商,我提出的出貨單都有實際出貨,是因節稅需求才以「永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的名義匯入款項,被告林穗文與本案無關等語。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永富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而被告姚忠逸所製作之交易出貨單5筆(下稱系爭出貨單)係被告2人所偽造等語。然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廖郁昌與被告姚忠逸基於犯意聯絡,就系爭交易未開立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9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審理中,則系 爭交易是否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廖郁昌與被告姚忠逸共同謀議,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之真實交易,不無疑義。本案既無法排除系爭出貨單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廖郁昌所知悉且默許、認可下而為,尚難僅憑系爭出貨單上之供應商欄位蓋用聲請人公司名稱統一發票章與留存於聲請人公司內部之統一發票章於文字排列順序、樓層以國字或英文字母書寫有所不同,遽謂被告姚忠逸係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逕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 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