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麗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麗吉 陳泰甫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慧育 李維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吉、陳泰甫以被告何慧育、李維勝涉有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案件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3年5月29日各送達聲請人2人住所,因未晤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2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2人係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共同經營豐佑企業社、傳耀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傳耀公司),被告何慧育為登記負責人。因被告2人以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名義分別向聲請人吳麗吉借貸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及1,300萬元,無法如期還款,故被告2人口頭表示要 將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給聲請人2人以為賠 償。被告2人又於112年7月6日以自行印製之請款單向聲請人吳麗吉請領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被告李維勝在經理欄位簽字,總經理欄位則由聲請人吳麗吉簽字,足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吳麗吉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豐佑 企業社、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於112年7月6日支出被 告2人所經營之晶傳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利息18萬5,061元,及以聲請人陳泰甫之帳戶各匯款147萬元、43 萬元至傳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豐佑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總計208萬5,601元。 ㈡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於112年7月14日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下 稱本案契約)。而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屠 宰豬隻,因無屠宰場地執照,故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須向南投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產銷公司)承租場地及器械,且豐佑企業社與傳耀公司之獲利主要來源為與南投產銷公司間之屠宰場第1線、第2線屠宰作業機械廠使用契約,惟被告2人私自於11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以印鑑章遺失名義,聲 請變更傳耀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被告李維勝取得經濟部函文後,立即向南投產銷公司總經理周義雄表示無法繼續經營豐佑企業社及傳耀公司,並要求終止前開契約,使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已無實際營運所在地及機械,且聲請人陳泰甫嗣後持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亦因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名下機械有第三人南投產銷公司主張權利而執行未果。 ㈢又已簽署本案契約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私下向載運豬隻至屠宰場之廠商佯稱仍為豐佑企業社之經營者,並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高達70餘萬元 ,已經違反本案契約第1條規定,且未將款項交付聲請人2人。且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更未提供豐佑 企業社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並拒絕讓聲請人2人進 入傳耀公司辦公室,致聲請人2人簽約後迄今無法實際了解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及財務狀況。 ㈣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2人簽署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時,刻意對聲請人2人隱匿個人及企業之實際財務狀況,致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2人確實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又使聲請人2人給付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208萬5,601元,待簽署契約後,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交接事宜,且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向廠商佯稱其等仍為豐佑企業社經營者,而收取豐佑企業社承銷商現金款項、匯款達70餘萬元,甚且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於簽署契約後,已無實際營業所在地及營業可能,故被告2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罪。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簽立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書、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吳麗吉簽立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等情,有前開經營權移轉契約2份在卷可稽。就告訴人2人及被告2人 之陳述及前開經營權移轉契約以觀,被告2人將傳耀公司及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予告訴人2人之目的,係用於後續 清償對告訴人2人之債務,可知被告2人若需持續清償其對告訴人2人之債務,勢必需要持續運作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 ,足以推認,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之實際運作及經營仍由被告2人所掌控。而告訴人2人雖指稱渠等支付200萬元作為 支付傳耀公司之112年6月員工薪資及應付款項,係遭被告2 人詐欺,惟告訴人吳麗吉指述:被告2人將傳耀公司及豐佑 企業社之經營權過戶,沒有折抵任何債務,傳耀公司由被告2人繼續任職,由獲利來折抵債務,讓他們可以慢慢還款等 語。就該指述以觀,應係自行評估渠等未來將主掌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考量投入資金之風險及後續報酬後,始決意支付款項,難認有何受被告2人詐欺之事實。 ㈡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向投資人招募1,500萬元資金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於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前主動告知,致告 訴人2人無法順利受償,因而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2人既係於簽立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前,向他人借款作為經營傳耀公司之用,且因後續無法清償債務,遂將傳耀公司經營權交予告訴人2人,並於契約內明定傳耀公司之盈餘需用以清 償告訴人2人之債務,並約定盈餘僅清償契約內明定之債務 ,其餘債務均由被告2人負擔,縱使被告2人確如告訴意旨所述,消極未告知簽立經營權移轉契約前之募資事實,依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以觀,該債務亦與告訴人2人無關,告 訴意旨稱告訴人2人之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云云,顯有誤會。 另就被告李維勝與告訴人陳泰甫之訊息以觀,告訴人陳泰甫於112年3月5日,即傳送傳耀公司之募資計劃書電子檔予被 告李維勝,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2人本來建議我們向群眾募資,但告訴人吳麗吉說這樣會違反銀行法,所以改向親戚朋友借款1,200萬元等語,應非虛妄,綜上,實難認被告2人就此涉有詐欺罪嫌。 ㈢被告2人未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告訴人吳麗 吉部分,據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記載,被告2人確有義 務需交付傳耀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告訴人吳麗吉;惟被告2人未依約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告訴人吳麗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必然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侵占臺 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未指出侵占之時間、金額,實難僅因告訴意旨之空泛指述,驟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罪責。 ㈣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據指述意旨以觀,此部分被告2人行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是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核先敘明。另被 告2人於112年7月22日時,仍為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 未依經營權移轉契約將傳耀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2人,是被告2人將被告何慧育自傳耀公司退股、被告李維勝登記為傳耀公司之負責人等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傳耀公司登記,既非不實事項,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審酌被告2人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麗吉原先承諾欲 投資之款項並未入帳,為向肉品公司請款,故向經濟部變更傳耀公司之印鑑等語,是112年7月22日時,被告2人變更傳 耀公司印鑑之行為,係為維持傳耀公司營運而向肉品公司請款,且被告2人仍需依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履行契約 記載事項;換言之,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難認渠等前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㈤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以豐佑企業社名義向不詳廠商收受屠宰 費用共70餘萬元,及拒絕出面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部分,致告訴人吳麗吉之債權無法受償云云,惟據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內容之第五條記載:「為使豐佑企業社正常營運及如期核發薪資,丙方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人挹注資金」,足見該契約之丙方即被告李維勝,仍可全權經營豐佑企業社;再者,依契約第六條記載,豐佑企業社扣除支出成本、費用後之盈餘,需清償告訴人吳麗吉等人之債務。是就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可知,被告2人向豐佑企業社之廠商收 受屠宰費用,本屬契約內容所規範事項,被告2人有權為之 ;再者,以豐佑企業社名義收受之款項,對告訴人吳麗吉之債權受償亦有助益;另拒絕辦理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營轉部分,係屬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未履行契約,即該當刑法之詐欺犯行,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 顯有誤會。 ㈥被告2人將豐佑企業社之屠宰場第二線屠宰作業機械場地使用 合約移轉由林昆樂及邱子峨承包,及禁止告訴人吳麗吉進入辦公室部分,告訴人吳麗吉並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被告2人 將第二線屠宰作業機械場地使用合約移轉由林昆樂及邱子峨,亦未提出禁止告訴人吳麗吉進入豐佑企業社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又查,被告李維勝辯稱,係因豐佑企業社與南投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即約定不得轉讓合約予他人,故將豐佑企業社移轉給告訴人吳麗吉後,南投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稱此行為係屬違法,故遭解約,嗣後由林昆樂得標等語,是被告李維勝亦否認將前開合約移轉給林昆樂及邱子峨,是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詐欺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綜上,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次 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無論借貸款項、邀約投資或權利移轉,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縱事後未依約履行(如借款未依約償還、或投資獲利、產權移轉不如預期),均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經營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需要資金週 轉,向聲請人吳麗吉借款,因無法清償借款,雙方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等情,迭為被告李維勝、何慧育、聲請人吳麗吉、陳泰甫所是認,並有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參112年度他字第7799號卷第11-17頁)、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參原署112年度他字第7159號卷第13-19頁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何慧育、李維勝經營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聲請人等借款,係屬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而聲請人吳麗吉、陳泰甫亦得基於自由之意志評估是否借款,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自無從以詐欺罪嫌相繩。況被告等雖無力清償向聲請人等之借款,然業以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聲請人等,益見渠等並無以詐術圖謀不法財物之意圖。再者,觀諸上開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前者立契約人,甲方何慧育、乙方吳麗吉、丙方李維勝,後者立契約人,甲方何慧育、乙方陳泰甫、丙方吳麗吉;前者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給乙 方(即聲請人吳麗吉),負責人變更為乙方,惟仍借名登記予甲方(即被告何慧育),不變更登記。豐佑企業社資本額讓渡百分之85予乙方,餘資本額百分之15仍歸甲方所有。因甲方已用罄豐佑企業社資金,為使豐佑企業社正常營運及如期核發薪資,丙方(即被告李維勝)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人挹注資金(參契約第一、四、五條)。後者約定自契約簽定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傳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方(即聲請人陳泰甫),傳耀公司之經營權應移轉給丙方(即聲請人吳麗吉),傳耀公司應自行向承辦單位提出股東同意變更負責人同意書,甲、乙方應偕同至承辦機關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乙方,甲方嗣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傳耀公司股份移轉百分之85予乙方,其餘股份百分之15仍歸甲方(即被告何慧育)所有。因甲方已用罄傳耀公司資金,為使傳耀公司正常營運及如期核發薪資,丙方(即聲請人吳麗吉)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人挹注資金(參契約第一、四、五條)。由上開約定可知,經營權雖約定移轉,然被告何慧育尚擁有豐佑企業社百分之15資本額及傳耀公司百分之15股份,且依再議所陳,聲請人吳麗吉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內容應為「被告李維勝於傳耀公司內擔任受雇於聲請人吳麗吉之員工,每月領月薪,讓被告李維勝不至於沒有收入」等語,姑不論聲請人吳麗吉之立意如何,然被告等仍持續在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參與經營殆屬無訛,則渠等於經營權移轉前後之權限有何不同?被告等參與經營之權限範圍如何?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之丙方(即被告李維勝)是否應係聲請人吳麗吉?被告等有無違反經營權移轉契約之約定?等節,均屬民事契約解釋或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而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因經營權移轉致與農產公司訂定之契約因之解約之責任,亦係民事責任之問題,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被告等詐欺之刑責無涉。另被告等是否另有招募資金入股、是否尚有待收或已收款項等情,聲請人等於簽立經營權移轉契約前,均得自行評估,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罪嫌。再者,本件原處分書就被告等被訴侵占罪部分,業已敘明其罪嫌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雖謂被告等以印鑑章遺失之名義,至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此部分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再議,業經確定),再向不詳廠商收取款項,聲請人吳麗吉無從知悉等語,惟並未提出究係向何人收取多少款項之相關事證,自不能徒憑其臆測推論遽人人罪。本件被告等並無詐欺、侵占之犯行已明,再議意旨聲請調查代宰費之明細收據、何人簽收款項、蓋印之契約章樣式、何人要求終止契約及何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過程,及傳喚該分行副襄理、經理等人證明應由聲請人吳麗吉實際經營等節,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或侵占款項之情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詐欺、侵占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2人簽署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時,刻意對聲請人2人隱匿個人及企業之實際財務狀 況,致聲請人2人誤信被告2人確實有還款意願及能力;以及簽約後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更未提供豐佑企業社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並拒絕讓聲請人2人進入傳耀 公司辦公室,致聲請人2人簽約後迄今無法實際了解豐佑企 業社之經營及財務狀況部分: ⒈參諸卷附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五、已載明簽立契約書當下,被告何慧育已用罄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資金等語,又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之附 件已臚列傳耀公司、豐佑企業社之財產目錄、應付帳款明細,及傳耀公司、豐佑企業社、被告2人另經營之晶傳有限公 司、被告2人私人債務總表,聲請人2人當係自行評估、諮詢自身資力、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與風險後始決定簽約,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刻意對聲請人2人刻意隱匿財務狀況,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又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一、固各記載自112年7月1日起,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給乙方(聲請人吳麗吉),負責人變更為乙方;自本契約簽定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傳耀公司之負責人應變更為乙方(聲請人陳泰甫),傳耀公司之經營權應移轉給丙方(聲請人吳麗吉)。然而,被告李維勝於偵訊時陳稱:合約內容是由我們繼續經營,吳麗吉和陳泰甫會入資,獲利85%用來清償借款等語;又聲請人吳麗吉於偵訊時陳稱:經營權過戶沒有折抵認何債務,傳耀公司由何慧育2人繼續任職,由獲利來折抵債務,讓他們可以分期慢慢還 款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李維勝所陳並非全然無憑。加以,2 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四、另記載,豐佑企業社資本額讓渡85%予乙方(聲請人吳麗吉),餘資本額15%仍歸甲方(被告 何慧育)所有;傳耀公司股份移轉85%予乙方(聲請人陳泰甫) ,餘資本額15%仍歸甲方(被告何慧育)所有。是依被告李維勝、聲請人吳麗吉所陳,被告2人仍持續參與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之營運,則上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所移轉之經營權範圍為何?被告2人於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後, 經營權限為何?被告何慧育仍保有15%之股份,是否會影響上開經營權限之範圍?上開各節均屬民事契約解釋之範疇,而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未提供豐佑企業社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拒絕讓聲請人2人進入傳耀公司辦公室各節,則應屬有無依照前開「經營 權移轉契約書」履約之問題,難認為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 情形。 ㈣被告2人於112年7月6日自行印製請款單向聲請人吳麗吉請領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被告李維勝在經理欄位簽字,總經理欄位則由聲請人吳麗吉簽字,係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吳麗吉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給付被告2人所經營之晶傳有限公司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利息18萬5,061元,及以聲請人陳泰甫之帳 戶各匯款147萬元、43萬元至傳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豐佑 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總計208萬5,601元部分: 觀諸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二、均記載,於112年7月4日保管點收證明書、傳耀公司所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銀行帳戶提款卡、公司印鑑大小章、公司營運相關文件、目前即將簽立之合約、申請之政府補助資料等節,是堪認被告2人於 該日已將前開資料點交予聲請人2人。又據刑事自訴補充理 由狀自陳,聲請人吳麗吉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5日均 以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南投肉品市場請領屠宰款項成功等語,前開以觀,聲請人吳麗吉確亦有實際營運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人印製請款單 向被告請款屬實施詐欺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聲請人吳麗吉因此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再被告2人私自於11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以印鑑章遺失名義, 聲請變更傳耀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被告李維勝取得經濟部函文後,立即向南投產銷公司總經理周義雄表示無法繼續經營豐佑企業社及傳耀公司,並要求終止前開契約部分,被告2人係稱係因等不到聲請人2人的資金,其等需要資金才將負責人更換為李維勝以向肉品市場收取款項,亦係就契約所約定之經營權轉移範圍解讀不同,與聲請人2人各執一詞, 仍屬契約文義解釋以及是否有違約之民事問題。另聲請人李維勝稱與南投產銷公司契約係該公司所要求解除等語,同樣屬於被告2人嗣後是否有依照「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履行之 民事糾紛,仍難遽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 ㈥另聲請人指稱簽署本案契約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私下向載運豬隻至屠宰場之廠商佯稱仍為豐佑企業社之經營者,並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高達70餘萬元,已經違反前開契約第1條規定,且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2人等節,然被告李維勝供稱其等收取之款項為豐佑企 業社6月營收等語,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佯稱仍為豐佑企業社之經營者,並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僅有聲請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無從遽信屬實。 ㈦綜合前開各節,無從認為被告2人乃自始無意履行債務而與聲 請人2人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