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伶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伶瑛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侯怡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伶瑛以被告侯怡岑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6 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㈡業務侵占等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後,我會跟怡安護理所說 要跟企業收多少錢,之後由怡安護理所幫我們跟客戶收錢,服務費入到怡安護理所的帳戶內,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100元的費用後,費用就會交給我們,再由怡安 護理所開收據給客戶,我委任被告幫我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及開立收據,除此之外,沒有委任被告為我處理其他事務等語,可認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各負一定權利義務,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尚非委任契約,而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係以自己名義 開立收據予客戶,並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是被告並未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自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無從率以該罪論處。 ⒉另聲請人指稱:110年3月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要客戶的服務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及臨場服務執行紀錄等請款資料,110年3月以後我都沒有收到服務費用,我與被告間合作有合約,被告應該依合約走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就怡安護理所結算服務費用部分,雙方對福安企業社應提供之請款資 料認知不同,且聲請人並未提供被告要求之服務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及臨場服務執行紀錄等資料,再者,被告前提告聲請人使用偽刻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與其他公司簽約,依聲請人於該案所述:「侯怡岑向我表達的意思是我與幸林怡菁都有在跑業務,1組大小章不夠,侯怡岑就同意我 跟幸林怡菁可各自再刻1組,所以當時我與幸林怡菁共持有3組;後來因為侯怡岑要求,她的行政助理需要用到大、小章,要我將她給的大、小章寄回,但侯怡岑並沒有表達終止授權我們使用『怡安居家護理所』大小章的意思」等語,雖該案 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對聲請人使用其自行刻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心存疑慮,應可認定,可徵被告因福安企業社之請款資料未臻完備、聲請人使用自行刻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等節,而未交付福安企業社之服務價金,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或侵占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背信部分: 被告未受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已如前述,縱聲請人認被告擅自通知福安企業社之客戶嗣後將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福安企業社如要向怡安護理所收取客戶的服務費用,必須提供客戶的服務時數、時間、人員,以及服務合約,還有臨場服務執行紀錄,才能跟怡安護理所請款,但福安企業社並沒有提供,且福安 企業社提供的請款資料,是用偽造的怡安護理所大小章,所以伊才沒有跟福安企業社結算費用;110年4月伊收到怡安護理 所客戶寄來的終止合約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怡安護理所的大、小章,才發現係聲請人偽刻怡安護理所的大、小章,之後報稅,有客戶打電話來要對帳,又發現有些是伊沒有簽合約的客戶,因為伊無法知道聲請人到底有多少偽造的合約給伊之客戶,伊因而通知客戶以後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等語。經查:㈠據聲請人陳稱,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後,會跟怡安 護理所說要跟企業收多少錢,之後由怡安護理所幫伊跟客戶收 錢,服務費入到怡安護理所的帳戶內,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 100元的費用後,費用就會交給伊,再由怡安護理所開收據給 客戶等語。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聲請人未提供客戶之服務時數、時間、人員,以及服務合約,還有臨場服務執行紀錄,又因懷疑福安企業社提供的請款資料,是用偽造的怡安護理所大小章,況又發現有伊沒有簽合約的客戶等語,已如上述。則姑不論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在民法上之性質為何,兩造之前係如何會帳、拆帳,聲請人與被告自110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就怡安護理所結算服務費用時, 因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疑義,因而要求聲請人須提供上開資料以資覈實,因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拒絕將怡安護理所自福安企業社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共335萬6,041元,扣除服務價金等費用之餘款交付與福安企業社乙事,在其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嫌尚有未足,該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㈡又被告通知客戶以後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乙節,係因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係偽造合約予其客戶而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背信之罪嫌均尚有未足,雖理由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及背信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福安企業社必須要提供客戶服務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臨場服務執行紀錄,才能向怡安護理所請款,因福安企業社並未提供上開資料,因此怡安護理所未與福安企業社結算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都是由怡安護理 所與客戶簽約,因此費用是直接給怡安護理所;福安企業社與怡安護理所自108年底開始合作,客戶將費用給怡安護理 所後,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100元管理費、護理師勞健保 費、影印費、收據、印花、勞退、被告幫我接場工作之薪水後,將剩餘費用給福安企業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4、280頁)大致相符,此有福安企業社與怡安護理 所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與衛生暨臨場健康 服務(下稱本案契約)第3條合作內容規定:「一、方(應 為甲方,即怡安居家護理所)同意乙方(即福安企業社)執行臨場服務護理人員,依循護理人員法辦理執業登記於甲方之醫事單位。六、乙方依本合約委請甲方代管臨場健康服務執業登記業務,每小時服務代價為100元,每月時數結算後 ,於次月支付。七、付款方式:由甲、乙任一收款方於每月20日前,以支票或匯款付清已收款之款項予應收款項之一方」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59、60頁),是怡安護理所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締結契約並收取款項後、依本案契約將部分款項轉予福安企業社前,為核算怡安護理所應扣除之每小時100元管理費,於核對相關資料完畢前,無從 撥款給福安企業社,並非無憑。至福安企業社必須要提供客戶服務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臨場服務執行紀錄,才能向怡安護理所請款等情,雖本案契約並未載明,互核聲請人前開陳述,依怡安護理所與福安企業社間之合作模式,怡安護理所就每小時100元管理費外,尚需扣除其他費用後 ,方將剩餘費用支付給福安企業社等情,並非完全無稽。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怡安護理所簽約對象是福安企業社,但聲請人拿福安護理所的收據來向怡安護理所請款,我認為這有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的時數、人員不符的問題,因此110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我沒有給福安企業社錢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02、203頁),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怡安護理所內姓名不詳之人跟我說可以用福安居護所的名義向怡安護理所請款,因此我已照被告要求提供資料,被告一句不同意,就不撥款給福安企業社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02頁)大致相符,並有福安居家護理所110年4月13日收據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68-1、68-2頁),再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之18日、24日、28日、31日、同年6月之1日、2日、7日,因經怡安護理所之會計核對扣繳憑單後,發現扣繳憑單與廠商入帳至怡安護理所之金額不符等情,以電子郵件向福安企業社要求說明原因,並提供每位護理師負責場域及每月服務情形等資料俾利核對帳款,並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敘明請福安企業社提供相關資料俾利怡安護理所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即進行撥款作業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71至99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怡安入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侯怡岑之怡安公司提供予聲請人福安公司之EXCEL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315至349頁),是福安企業社應提 供何資料給怡安護理所核對等情,被告與聲請人雖並未完全達成共識,從而怡安護理所當時因尚在釐清帳目而暫未將款項給與福安企業社,並非無據。基此,能否遽認被告具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怡安護理所於110年4月收到客戶寄來的終止合約書,其上所蓋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係遭他人盜刻,另外有怡安護理所未簽約之客戶打電話來要求對帳,我們懷疑是聲請人盜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並持之擅以怡安護理所名義與客戶簽約而涉嫌偽造文書,此案件已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因為我無法完全確定聲請人究竟還擅以怡安護理所名義簽訂多少契約,所以我通知客戶以後改由怡安護理所服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99頁),此與110年4月20日聲請人於偵審外向林士煉律師陳稱:被告於我們 合作初期將怡安護理所的大小章給我使用,約於1年後收回 ,但我因貪圖方便,所以我有再使用她的章,後面我就自己把怡安護理所與曄拓公司的合約做解除、就終止合約的動作這樣等語,大致相符,此有110年4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63、164頁),是被告主觀上懷疑聲請人可能擅自使用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締結、解除其他契約,並非無憑;被告復臚列可能係遭聲請人擅用怡安護理所大小章締結之契約包含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健康服務契約、聲請人提供之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健康服務契約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臨 場健康服務合約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 書、円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全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 務合約、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健康服務契約書、台 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書、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書、德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下合稱「怡安護理所疑遭偽 簽契約」),要求聲請人傳送前開契約俾利確認,並另以聲請人、幸林怡菁(即福安企業社之合夥人,負責業務經營及管理)未經怡安護理所同意,偽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擅自以怡安護理所名義與客戶解約、簽約為由,報警處理,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幸林怡菁同意上傳契約書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設定共用雲端硬碟之截圖、怡安 護理所疑遭偽簽契約之契約書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03至161頁),復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3號、第30205號、第36161號 、第36760號、111年度偵字 第23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89至295、297至306頁),因認被告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擅自偽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以怡安護理所之名義與客戶締結契約,因而要求聲請人提供資料俾利核對帳款,並通知客戶將來改由怡安護理所直接提供服務,並非完全無憑,尚難遽認被告具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及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件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 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