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政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暨 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及署名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政穎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憂太」、「我妻善逸」、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喬如」、「寶座線上外派員NO.88」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楊政穎即與「乙骨憂太」、「我妻善逸」、「廖喬如」、「寶座線上外派員NO.88」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喬如」對陳淑貞佯稱:可透過「寶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以LINE暱稱「寶座線上外派員NO.88」與陳淑貞聯繫,楊政穎則依「乙骨憂太」之指示,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張及「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特勤 「王順發」工作證2張,並在該收款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 ,及在「收款人」欄偽造「王順發」署名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王順發」印章蓋印後,楊政穎於113年5月31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陳淑 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與陳淑貞而行使之,佯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特勤「王順發」,欲向陳淑貞收取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陳淑貞、「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順發」,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9、31至49、257至259頁、本院卷第63、69、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7至151、153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頁)、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81至133頁)、通聯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5 至14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63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偵卷第159至161、263至26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偽造工作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62、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順發」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乙骨憂太」、「我妻善逸」、「廖喬如」、「寶座線上外派員NO.8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又其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其中18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等語(本院卷第72、74頁),而被告已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12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欲向告訴人騙取350萬元,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於提款時經郵局行員告知而發覺受騙,始未蒙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79頁),復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 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無直接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800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繳回之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道具鈔350萬元(含真鈔6000元) 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已發還警方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王順發」印章1顆 4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收款人「王順發」,日期113年5月31日,金額350萬元)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順發」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第137頁) 5 SONY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現金1800元 7 高鐵票4張 8 現金1200元 被告自行繳回(本院卷第83頁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