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博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宏 」等成年人及少年詹○傑(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 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frognot」,聽從「L」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L」承諾乙○○將來結算後 可獲得優渥之報酬。 二、丙○○於000年0月間,瀏覽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中「 李金土」粉絲專頁看見投資訊息,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互加為好友,經由「葉姿芸」介紹而加入「鎮邦投顧」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丙○○手機下載「旭盛國際投資 」App,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丙○○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20日、同年9月13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650,000元予前來收款之人(此部分與乙○○無 關,另由警方偵辦)。丙○○於112年9月14日因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同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與丙○○聯繫,要求丙○○再交付987,000元;丙○○依警方指 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丙○○住處(住址詳卷)交款。 三、乙○○於112年9月14日接獲「L」指示後,與少年詹○傑、「L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從新北市高鐵板橋 站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 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抵達丙○○上址住處。乙○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假扮「旭盛國際黃政傑」與丙○○見 面,出示偽造「黃政傑」名義之特種文書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予丙○○觀看,且乙○○亦持前已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 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政傑 」印文1枚)抵達上開地點,未及行使,即因丙○○前遭他人 詐騙,於此次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乙○○及在旁監控把風之詹○ 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 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3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即少年詹○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密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在超商內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L」、「 林建宏」等成年成員及少年詹○傑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 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付1,15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交付987,000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 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預備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且並非「黃政傑」,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欲交付該份收據(其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黃政傑」印文1枚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足生損害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專員「黃政傑」,然其持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政傑」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黃政傑」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佯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政傑 」與告訴人見面等情,僅罪名漏未記載,法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收據」上之「黃政傑」簽名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係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被告就上開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為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指示告 訴人將款項以現金當面交付取款車手。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可知告訴人先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聯絡,以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在交出現金予被告後,其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則被告與共犯當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甚明確。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 ㈦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L」、「 林建宏」等成年成員及少年詹○傑,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㈨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詹○傑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㈩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1,150,000 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並業已依調解筆錄賠償10,000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⒊被告於本案所取得現金17,000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雖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為共犯交付被告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工作識別證,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收受;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收受共犯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黃政傑」印章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所偽造前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 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本院已就該偽造 之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其中在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蓋用該「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在該偽造收據經手人欄內偽造「黃政傑」印 文1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收受共犯交付偽造如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印章,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稽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今日(112年9月14日)被告前來向伊拿取987,000元,伊便佯裝答應並引導被告進入 屋內,欲將該筆現金交付時,警方就上前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欲交付之收據尚未行使,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可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及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故由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少年詹○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編號 偽造之印章、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2 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3 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4 偽造「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5 偽造「鼎慎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6 偽造「海崴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7 偽造「傳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8 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9 偽造「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靖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鼎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周珊旭」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孫光葉」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高宛玉」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劉蔚廷」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湯治亞」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趙安」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呂世光」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宋昭德」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葉偉成」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羅嘉文」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黃政傑」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卷第127頁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收據(陳靖恩)」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偽造「呂世光」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偽造「黃政傑」印文1枚 ④經手人欄偽造「黃政傑」署押1枚 ①已扣案 ②影本見偵卷第121頁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收據(李憲耀)」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偽造「呂世光」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偽造「黃政傑」印文1枚 ④經手人欄偽造「黃政傑」署押1枚 ①已扣案 ②影本見偵卷第123頁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收據(陳美燕)」1張 ①企業名稱欄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偽造「呂世光」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偽造「黃政傑」印文1枚 ④經手人欄偽造「黃政傑」署押1枚 ①已扣案 ②影本見偵卷第125頁 偽造之「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偽造「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偽造「劉蔚廷」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偽造「黃政傑」印文1枚 ①已扣案 ②照片見偵卷第174頁 偽造之「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偽造「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偽造「劉蔚廷」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偽造「黃政傑」印文1枚 ①已扣案 ②照片見偵卷第174頁 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偽造「黃政傑」印文1枚 未扣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公司印章 11顆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2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姓名印章 11顆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 MAX)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4 「黃政傑」識別證 6張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5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收款收據 5張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6 新臺幣仟元鈔 17張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⒉已發還告訴人 7 擬真仟元鈔 1000張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⒉已發還告訴人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2) 1支 詹○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 9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黃政傑」識別證 1張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⒉含皮套1個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筆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㈡證人詹○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密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2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詹○傑;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9頁)。 ㈤告訴人、證人詹○傑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㈥告訴人與「葉姿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9頁)。 ㈦告訴人與「旭盛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㈧投資APP擷圖1份(見偵卷第105頁)。 ㈨密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㈩被告之扣案手機備忘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被告與「L」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扣公司大小章對應表1份(見偵卷第127頁)。 被告之高鐵票3張(見偵卷第129頁)。 扣案之識別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131頁)。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3頁、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