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杰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霖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9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杰霖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杰霖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為彰鑫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於106 年4 月28日設立登記,下稱 彰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彰鑫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發票開立年月」欄所示時間,以2 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各自持該等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1 、2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而生損害於彰鑫公司之公共信用,且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營業稅額,均詳附表所示)。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賴杰霖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70 號)11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涉本案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7 月23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7 月23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惟前案中尚有其他被告一併遭起訴,而前案其餘被告與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並無關聯,慮及前案其餘被告之程序利益、訴訟經濟,爰就本案單獨審理、判決。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至56、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彰鑫公司之稅務申報代理人張杏銀、證人即泰崧興業有限公司委任人黃鈞煜、證人簡上賀(即向被告購買發票者)、證人即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巧純、證人林錦峯(即承攬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者)、證人即昇陽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國田、證人即巧鑫電機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柏皓明、證人即泰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西泰、證人即岩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尤建勳、證人萬富雄(即介紹被告與證人簡上賀認識者)、證人即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群於國稅局訪談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一第253 至254 、459 至461 頁,他卷二第43至45、63至64、99至100 、143 至145 頁,交查卷第73至74、123 至12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觀卷內所附統一發票,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期別中發票字軌Q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日期雖係106 年9 月5 日,而早於被告擔任彰鑫公司負責人之106 年9 月19日,惟前開發票既係虛偽開立,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彰鑫公司於106 年9 月至12月的統一發票購票證是我領取的,彰鑫公司的進銷貨全是我報帳處理的等語(交查卷第79、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彰鑫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設立時,負責人登記為蔡政霖,蔡政霖是找來幫忙的,他沒有經營彰鑫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開始負責人換成是我,是蔡政霖說他覺得不太對、他不想當了,只能先登記過來給我,我將領到的106 年9 月至12月統一發票放在桌上,也沒注意日期,就發票字軌QB00000000、日期106 年9 月5 日統一發票的開立,應該是在我擔任負責人時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可徵該紙發票字軌Q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應係被告所開立,而與案外人蔡政霖無涉,則前開發票之開立日期雖早於被告擔任彰鑫公司負責人之日,然此應係倒填日期所致,併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賴杰霖……與不明他人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等語,而指被告與他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以認定確實有該名不詳共犯存在;且所謂「不明他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定位為何,亦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舉證,則如何認為該人就被告所涉前述各罪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進而可認該人係本案共案?凡此既攸關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自不能率認被告係與他人共犯前述各罪,故檢察官指訴被告與他人共犯前述各罪,殊難逕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檢視國稅局對本案收到發票調查之營業人,有部分營業人到國稅局陳述確實有交易存在,請求量刑時稍微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53、65頁),惟交易主體既係有異,相對人之間並無直接商業交易行為,如取得非實際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仍足以影響相關會計憑證之真實性、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而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以,辯護人執此為辯,顯非單純量刑事由,實係忽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且徒然混淆此項義務之界線,非無以過於偏狹之觀點解釋該等規定之嫌,更與被告坦然認罪之犯後態度相左,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110 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該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足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定義固有修正,然被告無論於修法前、後均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此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損害彰鑫公司之公共信用、侵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復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附 表所示期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2 期,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詳附表「營業稅額」欄),是其所為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得於訴訟程序中為各項法定訴訟行為,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並非當事人,而被告既已就其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人自無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相反意思之權,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本案部分營業人係有實際交易之辯解,自無從動搖被告已明示認罪之效力,且因被告與辯護人非屬同一責任主體,自不能因此使被告在量刑上承受更不利益之處境,本院對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並不因而受到影響,特此敘明。 七、末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此前即因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遑論,被告除涉及本案犯行之外,尚因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等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70 號案件),益見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綜其全貌觀之,殊難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沒有任何再犯的可能,沒有辦法也不可能再開公司了,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6頁),尚難逕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彰鑫公司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依他卷一第23、25頁製作,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營業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主文 1 106年 9-10月 泰崧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29萬元 1萬4500元 賴杰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8萬元 1萬9000元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7萬元 2萬35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4萬元 2萬2000元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67萬5000元 3萬3750元 岩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120萬元 6萬元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61萬8946元 3萬947元 昇陽水電工程行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小計 9 499萬3946元 24萬9697元 2 106年 11-12月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20萬6048元 1萬302元 賴杰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巧鑫電機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83萬元 4萬15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66萬元 3萬3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8萬元 3萬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3萬元 3萬6500元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190萬4762元 9萬5238元 昇陽水電工程行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32萬元 1萬6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33萬元 1萬6500元 小計 9 611萬810元 30萬5540元 總計 18 1110萬4756元 55萬5237元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將「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稱記載為「巧悅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起訴書附表將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字軌「QS00000000」記載為「QS00000000」,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起訴書附表將營業期別106年11-12月銷售額小計之金額「611萬810元」記載為「00000000」,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一《他卷一》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他卷一第3-4頁) 2.彰鑫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及相關附件(他卷一第7-499頁) 附表一:彰鑫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他卷一第21頁) 附表二:彰鑫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及逐期明細表(他卷一第23-25頁) 附表三:彰鑫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流程圖(他卷一第27頁) 附件A:彰鑫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BLQ113)、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彰鑫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彰鑫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他卷一第29-50頁) 附件B:彰鑫有限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彰鑫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18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蔡政霖身分證影本及相關印文(蔡政霖、彰鑫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5月17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5月31日函等資料(他卷一第51-73、75-79頁) 附件C:彰鑫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M)(他卷一第81-85頁) 附件D:彰鑫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清單(BDD)(他卷一第87-90頁) 附件E:彰鑫有限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他卷一第91-95頁) 附件1~1-1: 彰鑫有限公司營業稅籍檔查詢(BGM)(他卷一第97-107 頁) 附件2~2-11: 彰鑫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杰霖查調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29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資料線上查調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12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得棋興 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今鼎五金商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得棋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得棋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他卷一第109-235頁) 附件3~3-2: 房東蕭淑貞調查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 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等資料(他卷一第74、237-241頁) 附件4~4-1: 代理記帳業者張杏銀調查資料及談話筆錄、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2月3日函 等資料(他卷一第243-255頁) 附件5: 進項來源對象調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9月23日書函、統一發票(三聯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8年12月4日書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9月26日函、美日欣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說明書(代表人:賴新鵬)、美日欣有限公司銷貨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美日欣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訊息等資料(他卷一第257-277頁) 附件6~6-3: 異常銷項去路對象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稅籍及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 年8月30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8年10月23日書函、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承諾 書(負責人:李紹群)、統一發票、跨區局繳款書明細等資料(他卷一第279-293頁) 附件7~7-6: 異常銷項去路對象巧鑫電機有限公司稅籍籍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0月18日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4日函、巧鑫電機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說明書(負責人:柏皓明)、現金 簽收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29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27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12年9月1日函、巧鑫電機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 代理人委託書、巧鑫電機有限公司112年12月3日說明書(負責人:柏皓明)、巧鑫電機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說 明書(負責人:柏皓明)、出貨單、統一發票、相關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總表[標單]及相關表格、巧鑫電機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存摺內頁、巧鑫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銷貨單、銷貨憑單、CCP材料表、改善 工程估價單等資料(他卷一第295-449頁) 附件8~8-2: 異常銷項去路對象泰崧興業有限公司稅籍及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2年9月12日函、泰崧興業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委任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泰崧興業有限公司112 年9月8日說明書(負責人:黃西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填寫說明(4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29日函等資 料(他卷一第451-472頁) 附件9~9-10: 異常銷項去路對象岩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稅籍及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28日函、國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函、採購委 託代辦協議書、統一發票支票收訖簽回單、帳戶總覽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簽收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9月27日函、得棋興業有限公司賴杰霖名片、萬富雄之駕駛執照等資料(他卷一第473-499頁、他卷二第3-53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二《他卷二》 1.彰鑫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及相關附件附件10~10-4: 異常銷項去路對象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稅籍及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8月30日函、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新光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9月7日函、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3年2月1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信件及 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2月23日函等資料(他卷二第55-101頁) 附件11~11-6: 異常銷項去路對象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稅籍及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9月18日函、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說明書(負責人:陳雪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到貨驗收單及請購單、模具委託保管書、現金簽收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28日函等資料(他卷二第103-129頁) 附件12~12-3: 異常銷項去路對象昇陽水電工程行稅籍及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12月17日 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9月2日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10月23日函、統一發票、支付 憑單、出貨單、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大明高中應用藝術分部標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他卷二第131-173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29號卷《交查卷》 1.彰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交查卷第17-22頁) 2.彰鑫有限公司公司章程❶(交查卷第23-26頁) 3.彰鑫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❶(交查卷第27頁) 4.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8日函(交查卷第29-32頁) 5.彰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❶(交查卷第33-39頁) 6.彰鑫有限公司公司章程❷(交查卷第41-44頁) 7.彰鑫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❷(交查卷第45頁) 8.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19日函(交查卷第47-48頁) 9.彰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❷(交查卷第49-55頁) 10.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函(交查卷第57-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