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運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 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明知倘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竟與臉書上暱稱為「金角」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起擔任 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良繕居有限公司(下 稱良繕居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並由丁○○於107年6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親自辦理良繕居公司統一發票購票、領用事宜,丁○○與「金角」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均明知良繕居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鴻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鴻浩公司)等6家營業人,仍以每2個月為1期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1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118萬2,852元、稅額105萬9,145元之統一發票予鴻浩公司等6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金角」並委由 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良繕居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而鴻浩公司等6家營業人於取 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丁○○及「金角」因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鴻浩公司等6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額計105萬9,145元,丁○○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實施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朋友「金角」所騙,當時工作不順利才會被騙去幫忙簽名,當時「金角」也說不會有什麼事情,且發票也不是伊所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區國稅局卷附件5-3的簽收單(即國稅 局卷第125頁所示文件)係伊簽名的,臉書上暱稱「金角」 的朋友在6、7年前跟伊說要開公司,拿空白紙條叫伊簽名,並寫上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也拿了5千元給伊。伊並 不知「金角」叫伊寫這些是要幹什麼,當時為了要養5個小 孩,也沒多問,但對方跟伊說不會有事。良繕居公司並不是伊在經營,也不知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公司的大小章、存摺、發票也都不是伊在保管使用,伊也沒看過這些東西,更不知良繕居公司107年5、6月份,是在何處開立三聯式統一發 票、出貨單及現金簽收單,伊連良繕居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107年5月到8月間銷貨給藍海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到8月間向鴻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佶紘有限公司進貨之事,107年7到8月間另向超頂尖有限公司、搞稿文創事業有 限公司、一佰億有限公司、亦活有限公司進貨之事,伊都無法提出實際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中區國稅局卷附件9-8中 之出貨單(即國稅局卷第207頁所示文件),其上出貨確認 處也不是伊所簽名書寫的,伊不承認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外,伊前妻楊宛甄也曾幫忙朋友簽名,有因為相同的案件到法院開庭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就以上供述中,①被告主動提及曾收到5,000元,作為配合簽 名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對價,此等情事與金額既係被告主動供述,自有其依據;②再就被告自承中區國稅局卷第125頁 載有收執諸多申報稅務作業之相關文件資料,係其所親自簽名,然就中區國稅局卷第237頁送貨單部分,則稱並非其所 簽名等語,顯然被告是時之供述,部分自承、部分否認,然就收取5,000元金額用為簽名辦理相關良繕居公司登記手續 之對價,並領取申報稅務作業之相關資料已明確供述,自得為認定犯行之依據。③另就被告提及其前妻楊宛甄曾於其他相同案件作證乙情,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30號被告廖家銘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判決中,確有提及「核與證人楊宛甄、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顯然被告是時之供述內容,確有符合實 情之處。 ㈡被告113年2月5日在本院先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伊是被朋友「金角」所騙,當時因工作不順利,才會被騙去幫忙簽名,但發票並不是伊開的,「金角」也曾跟伊說不會有什麼事。擔任良繕居公司負責人是經過伊的同意,為了擔任良繕居公司負責人是有去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當時「金角」有拿一張白紙要伊簽名,伊雖知道是要擔任良繕居公司負責人,但並不知道接下來要辦理的申報稅務事宜,當時因為家中經濟有困難,才會為了5,000元同意擔任 公司的負責人,且伊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至於公司實際的稅務事宜都不是伊去辦理,伊對這部分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後於113年3月6日在本院改稱: 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那些申報的發票伊都沒看過也沒經手,當時是暱稱「金角」之人請伊幫忙,並說不會有什麼事等語。經法院查證「金角」之人,真實姓名為丙○○,伊希望傳喚丙○○到庭作證,證明當初是「金角」請伊 幫忙,並跟伊說不會出事情,現在出事情了,當然要出來講清楚。當初「金角」要伊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有付伊5,000元,伊拿到5,000元並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但伊並不瞭解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會涉及到什麼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當初「金角」跟伊說不會有事,伊才會在107年間為了5,000元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查被告為取得5,000元報酬,自107年5月17日起同意擔任臺中市○區○○○○○ 街00號之良繕居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43、81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可確認。 ㈢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並未對被告說過因朋友要開公司請 被告幫忙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是有一次與被告在咖啡廳碰面,剛好銀行的業務要被告辦卡,被告就去辦了,結果他們之間鬧得不愉快。伊是被告的老闆還是師傅介紹才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做裝潢,當時伊有裝潢工程的需求,是統包跟他們去談,至於有沒有做成伊並不曉得。那位做裝潢工程統包的是伊的朋友,伊並沒抽取佣金,至於事後他們接洽的結果如何,伊沒再問也沒去現場看裝潢結果。伊臉書的暱稱是「金牛角」,因為伊喜歡吃金牛角,與被告臉書有一陣子互相往來,伊並沒介紹被告去擔任良繕居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沒聽過良繕居有限公司,更不知道良繕居公司是做什麼的。與被告並無業務或金錢往來,也沒私人恩怨,今天是自己來開庭並非跟被告一起來。伊未曾介紹被告幫別人簽文件或辦什麼事情,只是在咖啡廳聊天,剛好銀行業務阿智(音譯)自己跑過來找人辦信用卡,後來他們兩人鬧得不愉快,伊並沒轉交任何錢或費用給被告,之間也無金錢往來,只有一起喝過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依證人丙○○之證述 內容,顯然與被告所辯稱係丙○○交付5,000元要其辦理良繕 居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事完全無關,且被告之前從未提及幫忙他人承租房子情事,然在當庭聽聞證人丙○○之證述後, 隨即改稱:上次是說伊有跟丙○○去租那間房子,是拿5,000 元去天母忠誠路那邊幫丙○○租房子,當時有開一張白紙讓伊 簽名,是去租房子那裡簽契約書,伊有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對照被告歷來對於收取5,000元款項 性質之敘述,竟從原本擔任良繕居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對價,突改稱係為了幫忙租房子而取得此款項,被告一再變易所為供述,實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就國稅局卷第125頁所示請領良繕居公司相關稅務申報資料 之簽收單,「簽收人」處之「丁○○」是否為其所簽名?被告 112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此處之「丁○○」為其所簽名(見 他字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非其所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當本院提出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之簽名,與國稅局卷第125頁所示請領良繕居公司相關稅務 申報資料之簽收單之簽名頗為相似時,被告隨即改稱:伊只是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對方拿一張空白紙讓伊簽名,伊並沒簽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再質疑何以 上次開庭其承認願意擔任良繕居公司負責人乙情(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再改稱上次是說伊有跟證人去租那間房子(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就被告何以之前多次承認曾取得5,000元辦理良繕居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事,又改稱此5,000元是 為了去天母忠誠路幫證人租房子,證人拿一張白紙讓伊簽名而已,並讓伊看租房子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再質疑上次說伊是公司負責人並沒涉及相關稅務事情,何以今日回答好像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被告回答:沒有,真的稅務上面是寫‧‧那個租屋的本子是寫良繕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觀諸被告對於本案之基本事實,即究竟有 無於請領良繕居公司相關稅務申報資料之簽收單上簽名?就所取得5,000元款項之性質?有無同意擔任良繕居公司負責 人?等問題,供詞反覆不一,益證被告供述之不實。 ㈤本件業經證人沈惠英110年3月31日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敘明:伊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所有權人,伊將房子出 租給良繕居有限公司,租期自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每月3,000元,是房仲朋友(女姓,年籍姓名不詳,無電 話)介紹該公司來承租,該租約係伊提供給房仲朋友拿去給對方簽約,租金6個月、押金2個月都是現金支付,透過房仲朋友給現金,從未見過該公司任何人,該公司僅登記使用,並未實際使用該址空間,也從未出現在該址,租約到期後,該公司未付租金及續約,雖請該公司遷址,對方未理會,拖延2個多月,伊即沒收2個月押金作為賠償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07至109頁)。再依證人張鴻斌110年3月16日國稅局談話紀錄中敘明:伊擔任搞稿公司總經理,係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該公司經營雜貨、服飾、包類及相關配件,就該公司取得良繕居公司107年7月至8月間開立發票4紙,銷售額2,099,095元,稅額104,956元,印像中是與一位黃先生接觸購買牛仔褲,雙方約定在當時公司以現金交付,取得上開發票後委託首賢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記帳及稅務申報,由於當時貨款金額來往都很快速,並沒有存入銀行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47至24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良繕居公司並無實際使用公司承租地點營業之情事,且無法證明被告其時所擔任負責人之良繕居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尤以良繕居公司與搞稿公司間,於2個月期間內即有開立達2百餘萬元統一發票之交易,竟缺乏兩公司間有關物件交付、資金往來等相關資料佐證,益證該等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根本不實。 ㈥此外,並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良繕居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良繕居公司107年5-6月期至同年7-8月期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開立不實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上群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提供之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1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3月3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四字第1100302051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0年4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00651577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0年5月28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100301045號函暨檢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扣抵聯、超頂尖有限公司訂購單、良繕居公司出貨予超頂尖公司之出貨單、良繕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良繕居公司出貨予搞稿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10年3月15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10035047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6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555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1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0024223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2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169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國稅局卷第25至26、29及117、39、41、43至45、47至57、59至60、6163至66、67至69及119至124、101至103、125、143至153、157至162、169至173、183至187、195至198、204、199至203、205、206至215、229至235、237、253至254、279至285、287至301、311至317、319至331、343至354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當庭橫式書寫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良繕居有限公司」手寫紙、良繕居公司營業登記、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9、31至39頁)。 ㈦就國稅局卷第125頁所示良繕居公司請領相關稅務申報資料之 簽收單,其上已載明「茲收到良繕居有限公司資料明細如下:一、106年結算申報書共6張。二、106年6月至12月營業稅單(正本)共4張。三、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申報書(正 本)共2張。四、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傳票共1本。五、107年3-4月發票本1本。六、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傳票共1本。七、107年發票購買明細表共1張。八、107年統一發票明 細表共1張。九、107年1月至4月營業稅單(正本)共2張。十 、107年5月中租發票共1張。(DR00000000) 十一、退回袋1 冊。(彰銀對帳單) 十二、公司章、發票章各1枚。以上資料已確認無誤。簽收人:丁○○ 日期:107年6月22日」等內容 ,其上並有「丁○○)署名、「良繕居有限公司」印文及「良 繕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而就此份領取與稅務申報相關文件之簽收單,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偵查中係自 承係其所簽名(見他字卷第24頁),其後113年3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參酌被 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對照被告112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 之簽名樣式(見他字卷第25頁),於該次偵查中各書寫20次之簽名樣式(見他字卷第27頁),再對照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5日、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樣式(見本院卷第42、45、82頁),就運筆方式、文字特徵等均十分相似,且該國 稅局卷第125頁所示請領相關稅務申報資料之簽收單後,即 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正反面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27頁),該 等屬於被告個人人事資料之重要證件均一併附上,當可認定被告是時係有以良繕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親自辦理領取上開所載明之文件資料,並當場簽收之事實,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擔任良繕居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意願,並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而後於107年6月22日親自領得上開稅務申報所需資料,而後再由相關人員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良繕居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所稱「金角」之人(無法證明被告所稱「金角」之人,即為證人丙○○),就前開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實際擔任良繕居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良繕居公司之意,僅因貪圖報酬,而應允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簽立相關文件而擔任良繕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請領相關稅務申報資料,使他人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不一,最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木工、與女友及兩個分別1歲半、4個月大子女共同生活、其共育有7名子女、其他子 女與前妻生活、最大已25歲、最小3個月大、其中6個尚未成年、每月給付前妻2萬元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角 色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2罪,罪名及罪質相 同,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良繕居 公司負責人憑以辦理各項統一發票、稅務申報事宜,並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坦認(見他 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81、110頁),是此5,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良繕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107年5-6月營業稅 鴻浩公司 CZ00000000 0 000,000 33,600 CZ00000000 0 000,000 31,200 CZ00000000 0 000,800 30,240 CZ00000000 0 000,000 18,900 CZ00000000 0 000,600 36.180 佶紘公司 CZ00000000 0 000,000 39,000 CZ00000000 0 000,000 30,000 CZ00000000 0 000,500 20.125 CZ00000000 0 000,000 37,100 CZ00000000 0 000,800 23,940 小計 10 6,005,700 300,285 2 107年7-8月營業稅 一佰億公司 EZ00000000 0 000,500 17,925 EZ00000000 0 000,400 17,870 EZ00000000 0 000,720 15,786 EZ00000000 0 000,000 15,650 EZ00000000 0 000,340 15,867 EZ00000000 0 000,200 18,460 亦活公司 EZ00000000 0 000,760 16,038 EZ00000000 0 000,760 16,038 EZ00000000 0 000,950 15,998 EZ00000000 0 000,300 16,465 EZ00000000 0 000,550 17,578 佶紘公司 EZ00000000 0 000,507 35,945 EZ00000000 0 000,200 19,410 EZ00000000 0 000,620 19,381 EZ00000000 0 000,400 31,420 EZ00000000 0 000,400 12,420 EZ00000000 0 000,000 11,400 超頂尖公司 EZ00000000 0 000,512 26,626 EZ00000000 0 000,000 186,00 EZ00000000 0 000,700 17,235 EZ00000000 0 000,000 13,050 EZ00000000 0 000,000 18,000 EZ00000000 0 000.000 20,750 EZ00000000 0 000,638 28,882 EZ00000000 0 000,800 24,040 EZ00000000 0 000,800 10,440 EZ00000000 0 000,000 12,750 搞稿公司 EZ00000000 0 000,096 15,055 EZ00000000 0 000,870 35,294 EZ00000000 0 000,814 18,591 EZ00000000 0 000,315 36,016 鴻浩公司 EZ00000000 0 000,000 23,900 EZ00000000 0 000,520 15,276 EZ00000000 0 000,000 14,850 EZ00000000 0 000,800 7,890 EZ00000000 0 000,200 7,560 EZ00000000 0 000,280 13,764 EZ00000000 0 000,600 10,830 EZ00000000 0 000,000 26,250 EZ00000000 0 000,600 6,780 EZ00000000 0 000,000 22,750 小計 41 15,177,152 758,860 3 合計 51 21,182,852 1,059,14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6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