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承葳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承葳工程行」之 工程人員。「承葳工程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之污水管線連接管施作工 程,由林承葳擔任該工程之工頭領班,因施工過程中發生自來水管破裂,導致自來水流入該住宅化糞池內,林承葳遂委託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裕龍工程行(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1樓)指派洪正陽(另由本院審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水肥車前往上址住宅抽取化糞池內含有水 肥之污水。林承葳與洪正陽均明知水肥係一般廢棄物,且裕龍工程行雖領有丙級廢棄物許可證,仍應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依法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林承葳指示洪正陽開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污水孔蓋,將洪正陽前述抽取重量約1 噸之污水逕自排注污水道內,而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經民眾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承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作污水管線連接管施作工程,並因施工過程中發生自來水管破裂,導致自來水流入上開住宅化糞池內,故委請裕龍工程行指派同案被告洪正陽至上開住宅抽取化糞池內含有水肥之污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抽取之污水僅有些微污染,且係排放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豐原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污水管,而非任意棄置;又同案被告洪正陽係自行將抽取之污水排注上開污水道內,其未指示同案被告洪正陽為上開行為,其因擔心同案被告洪正陽會因此遭僱主解僱,故向員警稱係由其指示同案被告洪正陽排注上開污水等語。經查:㈠被告係「承葳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因「承葳工程行」於112 年7月18日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之污 水管線連接管施作工程,由被告擔任該工程之工頭領班,施工過程中發生自來水管破裂,導致自來水流入該住宅化糞池內,被告遂委託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裕龍工程行指派同案被告洪正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水肥車前往上址住 宅抽取化糞池內含有水肥之污水,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指示同案被告洪正陽開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前污水孔蓋,將同案被告洪正陽前述抽取重量約1噸之 污水逕自排注污水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正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證人即裕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樺圳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57至59、156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重大水污染稽查紀錄表、112年8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6310號函各1份、環境稽查紀錄 表2份(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1苗栗縣廢丙清字第0022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肥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1、73至74、78至82、87、88、90至101、105至1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中所謂 「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為環境部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查同案被告洪正陽所抽取之水肥係由住宅所產生,核屬一般廢棄物,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正陽自行將水肥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污水孔蓋下之污水道 內,係屬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惟裕龍工程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應將所抽取之污水送至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正陽上開所為顯屬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抽取之污水僅有些微污染,且亦排放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豐原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污水管,而非任意棄置等語,惟按證人林樺圳於警詢時陳稱:依裕龍工程行平常施作化糞池內污水之標準作業程序,係將抽取之污水集中至一定數量後,再交給同業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正陽本應依上開程序清運抽取之污水,竟為圖方便,未經上開水資源回收中心同意任意將污水排放至該中心污水道內,已使該中心未能即時掌握上情,而增加污水污染環境之風險,且同案被告洪正陽抽取之污水包含因自來水管破裂而流入化糞池之積水及化糞池內原本存留之糞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2、127頁),核與同案被告洪正陽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156頁, 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洪正陽將上開重量約1噸之污水排注污水道,顯有污染環境之情形,應為通常一 般人所共識,縱渠等棄置之污水數量非鉅,污染環境衛生之程度尚未嚴重,但仍無礙於被告所為有污染環境之認定。 ㈣被告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其未指示同案被告洪正陽為上開行為,其因擔心同案被告洪正陽會因此遭僱主解僱,故向員警稱係由其指示同案被告洪正陽排放上開污水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由其指示同案被告洪正陽將抽取之污水直接排放至上址住宅前之污水排放口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然於本院審判時改稱:其未指示同案被告洪正陽為上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且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供稱:其認識同案被告洪正陽不久,也很少跟對方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正陽 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並無袒護同案被告洪正陽之動機,且縱被告前揭所述屬實,亦未能脫免同案被告洪正陽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反徒增自己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事理常情相違,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正陽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正陽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渠等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正陽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其與同案被告洪正陽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且 排注本案污水後翌日即遭查獲,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暨其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