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緣潘士銓前於112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人對潘士銓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潘士銓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7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臺 幣(下同)108萬元及面交現金21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林政儒有關)。林政儒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話術,對潘士銓施用詐術,並相約見面交付款項,「曾經」即指示林政儒前往取款,並以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林政儒、外派部、外派經理等文字)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影像予林政儒列印紙本,再由林 政儒在紙本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款項內容、姓名及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工作證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不實收據,林政儒並依「曾經」之指示,偽刻 如附表編號4所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盛證券」印章各1顆, 以備不時之需後,林政儒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向潘士銓出示行 使上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身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潘士銓收執而行使之,表彰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致潘士銓陷於錯誤而交付27萬元予林政儒,足生損害於潘士銓、「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盛證券」。林政儒取得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該27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政儒則獲得報酬1萬元。惟潘士銓交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相約見面交款50萬元,林政儒則依「曾經」之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 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花園 門市,向潘士銓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欲向潘士銓收取50萬元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潘士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4、1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士銓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3至71、171至173、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洗錢罪名,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於112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後轉交上 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139頁),與起訴範圍屬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洗錢罪名(本院卷第26、62、124、1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於112年 10月18日、19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雖因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交款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致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再向告訴人取款時,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惟被告就112年10月18日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且其前開112年10月18日、19日所 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即不再論以未遂,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對告訴人行騙,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5年,甫於112年8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根本無視其行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整體情狀,在客觀上無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加重詐欺前科,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7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經手詐欺贓款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4個,為被告盜刻之偽造印章,且預備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偵卷第63頁下方、69、71頁),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或管領,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13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於113年3月24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5日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各500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48、153頁),其賠付金 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UGAR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95頁編號1 2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本院卷第4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95頁編號2 3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款人林政儒,日期112年10月18日,金額27萬元,上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4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95頁編號3 4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盛證券」印章各1顆 本院卷第4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495頁編號4 5 現金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