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樂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樂維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已於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樂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冠軍」、「矮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瑤」向許程翔佯稱:可透過「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得一定佣金之抽成云云,再由 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以LINE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向許程翔佯稱:抽中股票須繳交認購金云云,致許程翔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陸續遭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80萬元;無事證足認任樂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許程翔遭詐騙此280萬元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許程翔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任樂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9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任樂維將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之1.5%為報酬,而藉此牟利。任樂維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程翔佯稱:中籤新股要繳認購金,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在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之公司(詳細名稱詳卷)向許程翔收款130萬元云 云。任樂維遂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先前往臺南市文南一街之某旅館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碰面,取得本案面交資訊,再於同年月9日凌 晨2、3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之某高爾夫球場向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作手機,並依指 示在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委託保管單位欄記載:俊貿公司、印有「俊貿儲值證券部」等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2張、 「俊貿國際」外務專員「周哲偉」之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周哲 偉」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並於上開其中1 張商業操作收據金額欄填載130萬元、在「經辦人」欄以上 開偽造「周哲偉」印章蓋印而偽造「周哲偉」印文1枚及偽 簽「周哲偉」署名1枚,完成表彰俊貿公司收款130萬元之私文書。嗣任樂維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前往上開 約定面交地點,向許程翔佯稱:其係「俊貿國際」外務專員「周哲偉」,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許程翔觀看,及交付上開表彰俊貿公司收款130萬元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 書1張與許程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對人員 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俊貿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周哲偉」,任樂維收取許程翔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鈔 票1批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因許程翔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任樂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鈔票1批發還許程翔。 二、案經許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任樂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許程翔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許程翔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43、175至178頁、本院卷第25至28、63至79頁),經查: ㈠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程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9、53至6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許程翔之手機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67至77、89至115、119至127頁),又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許程翔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許程翔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至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保管單位欄雖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見偵卷第89、111至117頁),然該印文字體係類似篆體,一般人難以辨識,且收據上並無其他記載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字樣。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印文文字內容其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即非全然不可採。是尚難認被告有認知該印文為公印文。則依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尚難以偽造公印文罪相繩,又起訴書亦無記載被告有偽造公印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告訴人許程翔之公司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商業操作收據於委託保管單位欄記載俊貿公司,並有「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且被告於交付告訴人許程翔收執之該張收據經辦人欄蓋印「周哲偉」印文及偽簽「周哲偉」署名(見偵卷第113、117頁),縱俊貿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周哲偉」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俊貿國際」外務專員「周哲偉」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俊貿國際」,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許程翔觀看(見本院卷第26頁),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之事實,雖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內,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4、71頁),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5、7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周哲偉」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保管單位欄所印「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超商列印出來時,已有該2印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周哲偉」印章,在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且在收據之經辦人欄以上開偽造「周哲偉」印章偽造「周哲偉」印文,及偽簽「周哲偉」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持以交付與告訴人許程翔而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周哲偉」印章、偽造「周哲偉」印文、署名及「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尚難認被告有認知該印文為公印文,已如前述)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俊貿國際」外務專員「周哲偉」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㈨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程翔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許程翔30萬元(已給付2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許程翔調解成立,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另案偵查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因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商業操作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許程翔之上開商業操作收據1張,已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許程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鈔票1批,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程翔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備註 1 誘餌鈔票1批(新臺幣52,000元、仟元假鈔1,248張) 已發還許程翔 2 「俊貿國際」外務專員「周哲偉」之工作證1張 3 「周哲偉」印章1顆 4 iPhone紅色手機1支 5 商業操作收據1張(委託保管單位欄有「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其餘欄位空白) 附於偵卷第89頁,照片見111頁,扣案情形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 扣案時持有人:任樂維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1 經辦人欄 偽造「周哲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委託保管單位欄 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