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羿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羿智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紅中」)、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丁○○(綽 號阿沃、阿鎧,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罪刑) 、乙○○(原名余振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 起公訴)、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檢察官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am暱稱「淦天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罪刑)、少年吳○諺(民國00年0月間 生,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罪 刑,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可得知悉吳○諺為未成年人)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與除丁○○、乙○○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 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 ㈠戊○○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緯」之人與丙○○連絡,經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 報酬之工作,丙○○再透過賴維哲介紹胡呈宇領取毒品包裹賺 取報酬,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 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 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 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曼 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㈡惟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而上開人等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胡呈宇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已安排好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 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⒉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戊○○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銘昇茶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 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 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⒊戊○○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 安國王大樓,指示丁○○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 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丁○ ○,丁○○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 ,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監控車搭載乙○○(9日尚 包含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 附近勘查、守候。 ⒋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 ○諺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 收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丁○○以手機透過 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 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 監控。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戊○○上開銘昇茶 行處(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知悉本案毒品包裹自境 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 用有爭執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查獲,並於112年1月11日在大里河堤當場緝獲吳○諺,且當時丁○○、乙○○駕駛監控車在旁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阿緯」與丙○○接洽領取毒品包 裹,丙○○在銘昇茶行透過黃睿展交付吳○諺之8000元及手機1 支,非我交付丙○○,我也沒有指示丁○○前往大里河堤附近監 控,丁○○、證人乙○○於112年1月11日也沒有向我彙報大里河 堤現場發生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起訴書無非係以丙○○、丁○○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然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連絡其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係「阿緯」、並非被告,丙○○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係為換取減刑 適用;丁○○雖均證述其受被告指示前往大里河堤附近監控, 然此僅丁○○單一說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丁○○所證, 打電話至工作機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曾向丁○○提及毒品 包裹之事;丁○○、乙○○、丙○○就其等3人是否曾一同開車前 往大里河堤勘查,及112年1月11日案發後丁○○有無與跟被告 見面、討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均存在諸多矛盾,無從以前開3人嚴重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其餘 胡呈宇、吳○諺、賴維哲等人均與被告不相識,亦未曾證述被告涉犯本案;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開設銘昇茶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丁○○於 本案發生時為銘昇茶行員工;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 取報酬之工作,並聽從「阿緯」指示,丙○○再透過賴維哲介 紹胡呈宇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包裹可 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 ,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曼 谷寄至臺灣。胡呈宇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 已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收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 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被告所開設之銘昇茶行,再由丙○○ 交付現金8000元及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 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丁○○前往 百富國際車業取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交付動態之監控車使用,再至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並於112年1月 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監控車搭載乙○○共同至大里河 堤附近勘查、監控。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胡 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男子指示丁○○以工作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 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吳○諺於過程均未掛掉電 話。而因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入境臺灣後,即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拆包查驗而查獲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於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 裝包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銘昇茶 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偵19341卷第153至164、269至274頁、本院卷第288至307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9341 卷第309至318頁、本院卷第307至322頁)、證人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4320卷第173至184、187至192頁 、本院卷第263至287頁)、證人胡呈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證人江予彤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9341卷第237至239頁)大致相符,並有丁○○手機門號0000-0 00000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偵19341卷第33至34、115至117頁)、丁○○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 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偵24320卷第165至170頁)、丁○○手機翻拍照片(偵19341卷第47至49頁)、丁○○簽發之本 票照片(偵19341卷第53、77、263頁)、胡呈宇與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1卷第81至82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文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9341卷第87至90頁)、郵包外觀照 片及內容物照片、毒品初驗結果(偵19341卷第93至103頁)、個案委任書(偵19341卷第105頁)、貨物派送單、GOOGLE地圖、貨運簽收單、GOOGLE帳戶(偵19341卷第107至111頁 )、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偵19341卷第113至119頁)、受執行人為 丁○○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江予彤手機內對話紀 錄截圖、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偵19341卷第189至196頁 )、丁○○手機鑑識資料(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胡呈 宇持用手機之手機資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少連偵195卷第113至137頁)、黃睿展指認銘昇茶行照片(少連偵195卷第209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結晶28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偵19341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稽之證人丙○○於112年8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經具結證述:我於 111年12月間認識綽號「紅中」之被告,被告介紹我Telegram暱稱「阿緯」之人,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聯絡「阿緯」 後,「阿緯」說要領毒品包裹,「阿緯」有跟我說毒品會從國外寄來,是愷他命,我均以Telegram與「阿緯」連絡並聽從「阿緯」之指示,「阿緯」於112年1月5日連絡我,說有 手機1支及8000元放在銘昇茶行,要我轉交給領包裹之人, 「阿緯」指示我前往被告位在中清路1段476號之銘昇茶行,這是我第一次去銘昇茶行,我只跟被告見過一次面,我搭白牌車過去,等10分鐘,被告幫我開門,我們進去在1樓,被 告主動將手機1支及8000元拿給我,但我怕危險,在銘昇茶 行打電話給我妻子江予彤,請江予彤幫我叫白牌車去跑,我請該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將手機1支及8000元交給領包裹之 人,「阿緯」又於112年1月9日以Telegram跟我說待會會派 人來我當時位於北屯路168巷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河 堤監視領包裹之人,之後丁○○、乙○○其中1人加我Facetime 連絡,丁○○、乙○○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載 我,我上車後坐右後座,丁○○開車,乙○○坐副駕駛座,在車 上他們跟我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之人是我介紹的嗎,我說對,我們直接開到大里河堤,停在工廠門口等約半小時左右,我們就離開去吃飯,丁○○、乙○○到河堤現場後都跟上手連絡 ,之後他們說今日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112年1月10日丁○○或乙○○再打給我要再載我去大里河堤,我就不接,我到 大里河堤現場只是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是丁○○或乙○○會 去收本案毒品包裹等語(偵24320卷第173至184頁);同日 第二次偵訊時經具結證述:最開始是被告連絡我,被告知道我剛關出來,說現在有1個收毒品包裹之工作,問我要不要 接,我答應後,被告就介紹「阿緯」跟我對接,我沒有見過「阿緯」,被告在本案就是在旁邊看,並轉交「阿緯」的手機及8000元給我,我到銘昇茶行後,被告就直接將手機及8000元交給我,丁○○、乙○○載我到大里河堤後有跟上手連絡等 語(偵24320卷第187至192頁),前後所證情節高度一致。 ㈢而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我與「阿緯」並 非透過被告介紹認識,介紹我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係「阿緯」,並非被告,我於112年1月5日雖有至銘昇茶行與被告 見面、聊天,但不是被告交給我手機1支及8000元,是我前 面就自己準備好,我於偵查中有吃管制藥,所述關於被告部分均不屬實,我是故意說被告,看能不能查獲「阿緯」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87頁),就關於被告部分與其前開偵訊所證內容不同。惟觀諸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前後流暢 、一致,並無何受管制藥影響之情形;且受藥物影響下所為證述,豈有通篇內容僅關於被告部分因藥物而所證不實之理;再者本案共犯眾多,丙○○欲供出共犯獲取減刑寬典,實無 另外虛捏構陷被告之必要;又丙○○於112年1月5日前往銘昇 茶行,倘非為領取要交付吳○諺之手機1支及8000元後,而係 由丙○○早已自行備妥,則丙○○備妥後不論自行轉交或他人轉 交吳○諺均可立即執行,又何需特地前往銘昇茶行,再委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至銘昇茶行後,由計程車司機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吳○諺,由上足見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 為之證述不合情理,併參丙○○於本院作證過程中,不斷看被 告並與被告眼神交換,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可徵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係 與被告勾串下為脫免被告罪責所為之詞,難認屬實,無從採信。從而,依丙○○前開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一致證述,可 徵被告介紹丙○○工作,並介紹丙○○與「阿緯」連絡,而此工 作即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且丙○○於112年1月5日在銘昇茶 行委由計程車司機轉交吳○諺之手機1支及8000元,係由被告 交付丙○○,則被告對於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包裹事宜,顯然 知情並參與,已可認定。 ㈣再觀諸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一致證述:112 年1月間,被告要我去大安國王大樓,被告請我接下來幾天 去大里河堤監看1個人,說到時候會有人跟我連絡,被告並 交給我iPhone工作機1支,且要我前往百富國際車業領車, 我抵達車業後就有員工交給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按:即監控車),我就駕駛該車離開,並把我自己之車輛留在百富國際車業,之後我到臺中市西屯區找朋友乙○○,找他陪 我一起去,我及乙○○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大里河堤,等一陣子後,有人打至我工作機,說可以不用等、可以回去,我送乙○○回家並返回銘 昇茶行,我及乙○○再於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一起開車 至大里河堤,約上午11時許,某不詳男子打至我工作機,叫我用三方通話,指示我撥至指定之Facetime帳號,即打給當天收包裹之人,該不詳男子要我關靜音及麥克風,掛著就好,不用講話,我用手機撥通後就放著,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在現場,有沒有看到那個人,我說有,被告要我回報現場狀況並幫他錄影,我才會錄影,後來我看到我觀察的那臺車有警察上前,該不詳男子打至我工作機要我們離開,我與乙○○就一起回到銘昇茶行並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講述 現場情形及影片內容等語(偵19341卷第153至164、269至274頁、本院卷第288至307頁),足見被告指示丁○○取用監控 車前往大里河堤監控,並交付丁○○工作機1支,且被告於112 年1月11日警察查獲吳○諺前,要求丁○○回報現場情況並錄影 ,而丁○○及乙○○見吳○諺遭查獲後,即返回銘昇茶行,並由 丁○○向被告報告現場情況及錄影內容。 ㈤復徵諸112年1月11日在大里河堤,丁○○經不詳男子要求撥打F acetime至指定帳號,為三方通話,而該指定Facetime帳號 通訊對象即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且自該不詳男子更要求丁○○於通訊中關靜音及麥克風、掛著就好、不用講 話,丁○○撥通後即放著等情以觀,可知丁○○依指示撥打Face time通訊電話,用意係在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再參之丁○○於112年1月11日在大里河堤現場錄影,並與同在車 上之乙○○稱:「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等語,有丁○○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手機內影片譯文(偵19 341卷第257頁)在卷可稽,則自丁○○對乙○○稱「你等等看他 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顯見丁○○該時係在等 待吳○諺接收本案毒品包裹後,開車過去接應包裹。且丁○○ 於吳○諺當場遭查獲後稱「被衝了」,佐以卷附胡呈宇以其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亦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見」等語(偵19341卷第81至82頁),明確表示現場有「控台」在 場監視包裹動態。再再足見被告指示丁○○前往大里河堤之目 的,係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裹。 ㈥再核諸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證內容(偵193 41卷第303至305頁、本院卷第307至322頁),關於其與丁○○ 於112年1月10日、11日共同駕駛監控車前往大里河堤,112 年1月11日抵達大里河堤後,丁○○在監視一臺車,且其與丁○ ○於112年1月11日案發後即駕車返回銘昇茶行,丁○○與被告 見面之重要情節,均與丁○○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至其餘丁○○ 、乙○○彼此間所證諸如其等投宿旅館費用如何分攤、何人駕 車、111年1月10日自大里河堤離開後係先前往銘昇茶行或先搭載乙○○返家、乙○○於111年1月11日案發後前往銘昇茶行有 無與被告見面或聽聞被告與丁○○談話等節,均屬細節性之出 入,不影響丁○○、乙○○前開證述之信憑性,亦與與本案事實 認定無影響。 ㈦至丁○○及乙○○雖均證述其等於112年1月9日上午,未駕駛監控 車搭載丙○○共同前往大里河堤等語,而與丙○○前開證述情節 不同。然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對於前往大里河堤之次 數、有無搭載過丙○○同去大里河堤不清楚、不確定等語(本 院卷第311、317頁);且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控車,為白色、廠牌Nissan之車輛,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偵24320卷第141頁),核與丙○○前開證述丁○○及乙○○係駕駛白色車 輛前往搭載乙節相符;佐以丁○○事後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 所補簽發作為租車擔保之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 ,有本票照片在卷可考(偵19341卷第53頁),日期在丙○○ 所證丁○○及乙○○駕車搭載之112年1月9日前,足見丙○○證述 丁○○及乙○○於112年1月9日駕車搭載其前往大里河堤等節, 均有所本,而非虛妄,堪可採之。 ㈧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被告顯知悉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並介紹「阿緯」與丙○○接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且 指示丁○○取用監控車前往大里河堤監控並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而與「阿緯」、丙○○、丁○○及其他共犯間具犯意連絡並為 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 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丁○○、乙○○、丙○○、賴維哲、胡呈宇、吳○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與除丁○○、 乙○○外之人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7月24日假釋 出監,109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以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毒品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共犯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犯罪,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且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嚴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處於指揮他人之分工情節、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毒品包裹內遭查扣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9341卷第91頁),雖屬違禁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丁○○遭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偵19341卷第13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亦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