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侑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霖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瞳瞳」之人(下稱暱稱「瞳瞳」)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瞳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迷人.口味」、「雙子星」、「葯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翊瑄」(下稱暱稱「迷人.口味」、「雙子星」、「葯尘」 、「林翊瑄」)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暱稱「瞳瞳」並允諾每日給予楊侑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楊侑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瞳瞳」、「迷人.口味」、「雙子星」、「葯尘」、「林翊瑄」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楊侑霖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阮林理密見到該廣告後,即與暱稱「林翊瑄」聯繫,暱稱「林翊瑄」於112年11月21日向阮 林理密詐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惟阮林理密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配合警方偵辦,並與暱稱「林翊瑄」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4 0萬元。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以楊侑霖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記載「高奇勝」之工作證1 張;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奇勝」之印章各1枚;復偽以「一京投資」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2張,且 於其中一張收款收據上,蓋印前揭偽刻「高奇勝」印章而形成「高奇勝」印文1枚及偽簽「高奇勝」署名1枚。㈢楊侑霖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依暱稱「瞳瞳」指示,前往臺南市 立麻豆國民中學一樓某處男廁,拿取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之物即上述偽造收據、印章、工作證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車馬費3,000元後,以該手機接收暱稱「迷人.口味」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與阮林理密碰面,且向阮林理密出示如附表 編號6所示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高奇勝」、「一京投資」及阮林理密權益。惟楊侑霖隨即遭現場埋伏等候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林理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侑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林理密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7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之物可佐,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張、被告工 作機與暱稱「強盛1.0」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扣案印章之印文2枚、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3至119、121、123、149、153至157、195至20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被告楊侑霖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奇勝」、「一京投資」及告訴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部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刻「高奇勝」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款收據上,並於該收款收據偽簽「高奇勝」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奇勝」印章,為間接正犯。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亦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且此部分罪名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基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4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 暱稱「瞳瞳」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手機,供其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非其所有,亦非其 得任意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83頁),然查,暱稱「瞳瞳」既已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使用,衡情被告即得使用、處分該手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暱稱「瞳瞳」不許被告處分該手機,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刻之印章,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或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高奇勝」印文及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部分;見偵卷第115頁)、「一京投資」印文共2枚(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部分;見偵卷第115頁)重複宣告沒收。又 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一京投資」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一京投資」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原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為告訴人所有且經發還予告訴 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為 暱稱「瞳瞳」提供予其之車馬費。除此之外,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3、8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XS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為偽造之印章,且係供或預備供楊侑霖為本案犯行所用,均應沒收。 4 偽造「高奇勝」印章1個 5 工作證1張 為楊侑霖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6 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高奇勝」印文、署押各1枚) 為楊侑霖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楊侑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7 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1枚) 8 原扣案現金新臺幣40萬元 已發還予阮林理密收受。 9 現金3,000元 為楊侑霖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0 現金9,900元 為楊侑霖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