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由林文凱向遠傳(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SIM卡5張(下稱本案SIM卡)後,交予王品迦(涉嫌詐欺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之某通訊行,嗣不詳詐欺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SIM卡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詳詐欺人士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 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於111年8月9日16時8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 單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設本案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噶瑪慧陀,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人員,並向噶瑪慧陀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扣款錯誤之設定等語,致噶瑪慧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至本案帳戶。嗣噶瑪慧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念庭、噶瑪慧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文凱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SIM卡交付證人王品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證人王品迦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 ,但跟誰換我不管,我只是因為他有困難,所以幫助他而已,證人王品迦說有事情的話他要擔,我也不知道後面為何會變這樣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SIM卡予證人王品迦, 並由證人王品迦將本案SIM卡出售予上開通訊行老闆,使不 詳詐欺人士持之冒用告訴人巫念庭個人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並用以詐騙告訴人噶瑪慧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人王品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巫念庭部分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噶瑪慧陀部分見偵卷第222至223頁;證人王品迦 部分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64至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0、183頁)、簡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申辦流程及簡訊驗證流程(見偵卷第71至75頁)、TWNIC財團法人台灣 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 巫念庭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03頁)、證人王品迦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85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2、30799、59773、59774 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噶瑪慧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告訴人巫念庭遭冒用申辦橘子行動支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行動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申辦註冊及財金轉帳驗證流程、WHOIS查詢結果、振陞企業社營業登記資 料(見偵卷第81至9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2號被告林嘉益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節本(含遠傳資料查詢、112年8月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日偵詢 筆錄)(見偵卷第159至17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證人王品迦要把本案SIM卡拿去跟誰換現金,我忘記證人王品迦有無帶 我去看過大里那間通訊行,我也沒有印象我有沒有去過那邊,因為我們是朋友,我只是幫忙他,辦卡的錢也是證人王品迦出的,他直接交給辦理預付卡的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至74頁),顯示其對於上開通訊行並無印象,與其內之人員亦不熟識,彼此間無深厚之信任基礎;再參證人王品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那家通訊行老闆的名字,被告也不認識那家通訊行老闆,我跟被告都不知道本案SIM卡交 給通訊行老闆後他會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SIM卡交付對象毫無所悉,被告無法控制本 案SIM卡之使用及流向,就本案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SIM卡 ,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 ,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任之心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 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SIM卡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參告訴人噶瑪慧陀於警 詢時證稱:對方打了2次電話過來,第1次是自稱博客來公司電商業者,第2次則是佯稱為中信銀行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僅能確認不詳詐欺人士以不同角色向告訴人噶瑪慧陀施以詐術,本案尚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噶瑪慧陀並對其實行詐術之可能,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是認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要 件,應認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為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不詳詐欺人士向告訴人噶瑪慧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 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噶瑪慧陀因此受有共計6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噶瑪慧陀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 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前述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 本案不詳詐欺人士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品迦於偵查中、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證人王品迦,其參與幫助犯罪之行為僅辦理本案SIM卡後,交由證人王品迦輾轉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詐欺人士是否將本案SIM卡持之辦理本案帳戶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非無疑。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難認已有盡其舉證責任。從而,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