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柯文峰」之印文 及「柯文峰」之署押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高薪社團」,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家豪」、「法師」、「W」、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婷」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計算報酬,另於同年12月2日某時先依「柯 家豪」指示至新北市○○區○○○○號客運站領取裝有車資現金30 00元、證件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之包裹,便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丙○○即與「柯家豪」、「法師」、「W」「林雅婷」、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經乙○○於112年10 月7日15時許見及加入LINE群組繼與「林雅婷」聯繫後,「 林雅婷」即要求乙○○下載「Ally Invest」APP,並對之佯稱 :可操作儲值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20 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依指示前後3次,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臺中市○○區○○路000號,各交付30萬元至50萬元不 等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交付130萬元。嗣 「林雅婷」續對乙○○佯稱:中籤57張伯鑫股票,要繳交130 萬元云云,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上開 犯行,虛與「林雅婷」約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大甲門市交款。丙○○即依「柯 家豪」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搭乘高鐵至臺中,轉乘火車前 往臺中市大甲區,復在大甲火車站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彩色輸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各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現金收據單(其上各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包含「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姓名為「柯文峰」)」,再前往上開地點與乙○○碰面,期間丙○○有於同日10時47分許,以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確認穿著。丙○○到 場後,即向乙○○出示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姓名為「柯文峰」)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2年12月4日現 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丙○○偽簽「柯文峰」署押1枚、偽蓋之「柯文峰」印文1枚 ),表明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柯文峰」及「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俟丙○○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 【已發還乙○○】)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9 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12至113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 47至53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 思皓,112年12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甲門 市)、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130萬元)、乙○○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LINE查詢資料(暱稱「小寶 」)、乙○○簽具暘璨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 據影本(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75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 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柯文峰」之印文,及「柯文峰」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為「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之「柯文峰」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12月4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柯家豪」、「法師」、「W」「林雅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柯文峰」之印文及「柯文峰」簽名,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偽造上開收據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嗣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要難將其偽造上開工作證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嗣被告持其中「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以行使之,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 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柯文峰」之印文及「柯文峰」簽名(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皆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 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固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等「現儲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車資,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1100元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時 交付與被告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乙○○簽具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柯文峰」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空白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空白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3張 均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柯文峰」工作證 8張 5 公司章 4顆 6 IPHONE S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已遭還原 7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8 現金新臺幣 130萬元 已發還乙○○ 9 IPHONE 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