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韻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負責公司財務支出與收入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正為:「負責公司財務支出與收入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張志文、王善綸、鄭榮富分別為至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第4行「詎丙○○竟為下列行為」更正為「詎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第5-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至翊公司股東鄭榮富佯稱聯絡不到其妻」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至翊公司股東鄭榮富佯稱聯絡不到其妻」、第9-14行「先於111年3月16日13時1分許,丙○○在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從至翊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9萬2030元,並將59萬2000元(提存款單日期為111年3月16日金額書寫59萬2030元)匯至陳侑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丙○○先於111年3月16日13時1分許,持偽造之取款條向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行員行使,使該行員誤信其經至翊公司授權提領,而自至翊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匯至丙○○指定之陳侑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18行「復於111年3月17日14時32分許(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為111年3月11日),丙○○在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從至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3萬元匯入陳韋潔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另於111年3月17日14時32分許,持偽造之取款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使該行員誤信其經至翊公司授權提領,而自至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匯至丙○○指定之陳韋潔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詐得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至翊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戶業務之正確性」、第23-2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合作金庫取款條記載之金額18萬8498元變造為28萬8498元」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合作金庫取款條記載之金額188,498元變造為288,49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至翊公司應收取款項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上開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至翊公司會計機會,竟未獲至翊公司授權,擅自偽造、變造銀行取款條後分別持向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行使之,以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至翊公司,且影響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更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應收款項之機會予以接續侵占,致使至翊公司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至翊公司達成債務清償切結協議,已部分賠償至翊公司之犯後態度等情,有債務清償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1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業務侵占、所詐得財物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行使之銀行取款條上所蓋用之印文,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偽造之取款條私文書既已分別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俱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變造之取款憑條,雖未據扣案(黏貼於偵卷第139頁),然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陸續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已清償」欄所示金額予至翊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就其差額部分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已清償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592,000元 125,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330,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42,438元 135,000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無 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
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至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至翊公司),並於107年6月起至112年8月10日,擔任至
翊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財務支出與收入等相關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丙○○竟為下列行為:
(一)111年3月11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至翊公
司股東鄭榮富佯稱聯絡不到其妻,因急需用錢,致鄭榮富陷
於錯誤,交付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條。俟丙○○取上開已用印之
空白取款條後,隨即分別填寫款項並請至翊公司負責人張志
文及股東王善綸用印,先於111年3月16日13時1分許,丙○○
在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從至翊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9萬2030元,
並將59萬2000元(提存款單日期為111年3月16日金額書寫59
萬2030元)匯至陳侑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復於111年3月17日14時32分許(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日期為111年3月11日),丙○○在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
行,從至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將33萬元匯入陳韋潔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二)11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附表
至翊公司之客戶接續收取現金後,竟未將向附表所示之客戶
收取之金額共計34萬2438元之款項,依規定存入至翊公司之
甲存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
(三)112年7月10日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合作金庫取款條
記載之金額18萬8498元變造為28萬8498元,惟遭合作金庫銀
行新中分行承辦人識破而退件,始未詐欺得逞,然已足生損
害於至翊公司之權益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嗣
至翊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至翊公司負責人張志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下列事實: 1.詐欺公司股東取得空白取款條,並以此於上揭時、地提領59萬2030元、33萬元。 2.於111年5月至10月間,侵占客戶交付共計34萬2438元之款項。 3.於112年7月10日許,變造取款條至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取款未果。 2 告訴代表人張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至翊公司業務經理閻玉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債務清償切結書、丙○○還款紀錄 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5 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1分許提領59萬2030元並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10月30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353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7日14時32分許將33萬3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至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112年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帳戶整理明細表 證明被告侵占客戶繳交款項共計34萬2438元之事實 8 112年7月10日合作金庫新中分行遭變造之取款條 證明被告變造取款條之事實。 9 至翊公司設立登記表、閻玉麒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未將上開款項悉數交還與至翊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就犯罪事實(
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之變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
1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之業務侵占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
時間亦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
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次業務侵占罪、2次詐欺取財罪
、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