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李育宏」之印文及「李育宏」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口味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麗S」及其他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以取款金額之1.5%計算報酬。嗣乙○○ 即與「口味王」、「李欣麗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丙○○於11 2年9月10日某時見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麗麗短線當沖教學群」繼與「李欣麗S」聯繫後,「李欣麗S」即對之佯稱:可儲值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15日9時1 5分許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間,依指示前後以臨櫃匯款7次、網路轉帳10次、面交1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交付131萬6000元。其中於112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係由乙○○依「口 味王」指示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李育宏」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與丙○○會面,乙○○到場後即向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為「李育宏」,照片為乙○○本人),以表彰其為「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乙○○偽簽、偽蓋之 「李育宏」署押、印文各1枚),表明由「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 於錯誤,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丙○○、「李 育宏」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乙○○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 於臺南高鐵站某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乙○○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93至95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79頁、第87至88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卷第53至58頁),並有丙○○指認乙○○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李育宏」工作證照片、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轉 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發據單位(蓋章)欄、經手人欄,分別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李育宏」之印文、及簽署「李育宏」之署押;被告所出示其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李育宏」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 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 以前揭方式將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10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口味王」、「李欣麗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收據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李育宏」之印文及「李育宏」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於偵查(即本院羈押訊問)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其中2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被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試行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李育宏」之印文及「李育宏」之簽名各1枚 ,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20萬元,除3000元為被告之報酬外,餘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口味王」叫我去收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亦另於000年00月間,加入 成員有「正.口味王」、「洋基」、「金利興」、「xxxx」 、「查理」、「豹吉(資金往來視頻確認)」、「蘇格蘭」、「不倒」、「霸王13」、「JackyLove」、「秀蓮」、「小 娘娘」、「派大星」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47至51頁)。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當,成員中皆有「口味王」之人,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惟本案於113年3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中檢介柏113偵15048字第113903536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 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所認被告本案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