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崇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崇武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鴻達開發工程行(下稱 鴻達工程行)負責人,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受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下稱三富租車行)負責人劉志吉之委託,僱用臨時工,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與天祥街口,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上之一般廢棄物搬運並丟棄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之垃圾車內,完成後向劉志吉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崇武、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鴻達工程行負責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劉志吉車子租給別人,別人拿去載廢棄物,劉志吉有來找我處理垃圾,但我拒絕,我叫劉志吉去找別人,劉志吉叫我幫他寫出工單,他要向租車的人請款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被告係基於與劉志吉之朋友關係,始提供出工單讓劉志吉向劉哲瑋等人請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鴻達工程行負責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 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鴻達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另黃金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負責人為郭映亞,三富租車行負責人為劉志吉,劉哲瑋曾向劉志吉租用系爭小貨車等事實,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三富租車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黃金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45至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鴻達工程行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三富租車行老闆劉志吉有跟我接洽,他需要幾名工人幫他清理車上的垃圾,大概111年10月21日他有開系爭小 貨車來我公司點工,叫我幫忙清理車上的垃圾,111年10 月24日幫他清除完,1個工人需支付2500元工費,每日點 工6人幫忙清理,共計3日18人,工費共計4萬5000元,劉 志吉111年10月24日拿現金給我,我有寫出工單跟他請款 ,車上的垃圾看起來是家庭垃圾,劉志吉把小貨車停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及天祥街口的停車格,我就請工人去那邊等垃圾車來後,分3天將車上的垃圾丟到垃圾車等語 (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承攬系爭小貨車上的廢棄物4萬5000元,在111年11月(應為10月)21日至24日載6位臨時工把廢棄物清到環保局的垃圾車等語( 見偵卷第2頁)。 2.證人郭映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黃金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負責人,公司承攬向一般住家收取之生活垃圾,因為公司有一台自用小貨車壞掉,我們公司員工劉哲瑋向三富租車行承租系爭小貨車來收取公司承攬之生活垃圾,後來因為劉哲瑋欠三富租車行租金,000 年0月下旬,三富租車行說要把車子拿回去,然後三富租 車行看到車上有載運垃圾且車子有撞壞的痕跡,向劉哲瑋提告毀損罪,到臺中地檢署後,地檢署請我們私下和解,三富工程行和解條件是車子維修費、清理垃圾費用會一併開請款單向我們請款,等到三富工程行給我們請款單時,才發現他們找的鴻運工程行是沒有清除許可文件的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3.證人劉哲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至10月任職於黃金屋公司,因為公司有一台車輛正在維修,負責人郭映亞叫我去三富租車行租5噸的系爭小貨車,我駕駛系爭小貨 車到各地現場清除家庭垃圾,載約6分滿(重量約2.5公噸)後,郭映亞叫我直接到北屯區廢棄的卡多里樂園旁的承租土地堆置,之後我得知我們司機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彰化地區遭警方盤查,人車查扣移送至彰化地檢署,突然有一天三富租車行把系爭小貨車開回去,並委託鴻達工程行清除車上廢棄物,三富租車行拿出工單向郭映亞請款,郭映亞告訴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 4.證人劉志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三富租車行負責人,111 年5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把系爭小貨車出租給劉哲瑋,他說要載家具,我於111年10月初使用GPS發現系爭小貨車許久未移動,放在彰化縣三家派出所,我打電話問三家派出所,三家派出所說系爭小貨車涉及環保案件,請我過去製作筆錄並把車輛發還給我,車上廢棄物是家庭垃圾,發還後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車上廢棄物,就委託鴻達工程行派遣人力幫我將廢棄物丟至環保局垃圾車,時間是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24日,方法是把車上廢棄物卸下後,6名臨時工分批將廢棄物丟到環保局垃圾車,1個人工資2500元,總共4萬5000元,我之後拿出工單向郭映亞、 劉哲瑋請款,但他們未支付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把系爭小貨車出租給劉哲瑋,他說是在幫家具行送家具,後來我在111年10月19日、20 日左右從彰化三家派出所把系爭小貨車開回來時,車上很多民生垃圾,我沒有辦法處理,打電話問臺中市清潔隊,清潔隊說因為有營利用途,他們沒辦法處理,最後我想到陳崇武,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他說沒有辦法,後來他提議我請粗工,每天5、6包的拿去垃圾車丟,我就把系爭小貨車開去天祥街,連同車鑰匙一併交給陳崇武,請他全權處理,後來他說已經處理好,我可以把車子開回去,我就到天祥街把車子開回去,工資一共4萬5000元也 是在天祥街那邊支付給陳崇武,出工單是陳崇武開給我,我只有簽名,其他的字都是陳崇武寫的,我拿給郭映亞請款,警卷第51至53頁之照片是我把車子從三家派出所牽回來時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56頁)。 5.綜觀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並參酌證人劉志吉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系爭小貨車上載滿垃圾之照片3張(見警 卷第51至53頁),及卷附鴻達工程行日期為111年10月24 日之出工單記載:工程名稱「三富租車」、工作內容「車上垃圾清理清除45000未稅」、簽認處由劉志吉簽名等內 容(他卷第7頁),可知被告確有接受劉志吉之委託,於111年10月21日至24日間雇用臨時工,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與天祥街口,將放置在系爭小貨車上之生活垃圾搬運並丟棄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之垃圾車內,完成後向劉志吉收取4萬5000元之報酬。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有叫劉志吉去找謝順成,那18個人是謝順成找的,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介紹一個姓「何」的給劉志吉,他們自己去處理(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此 與其先前所為之自白及上開諸多證人之證述內容俱不相符,且所辯前後不一,又未能提供「謝順成」或何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員警、檢察官都沒有逼我怎麼講,我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本院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系爭小貨車上載運之生活垃圾,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廢棄物。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劉志吉委託,雇用臨時工將一般廢棄物搬運並丟棄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屬之垃圾車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 判決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 足見其未因上開前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依照累犯規定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係丟棄在清潔隊垃圾車內,其行為態樣及惡性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犯罪所生實害未至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惟其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5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他人處理廢棄物而取得4萬5000元報酬,業如前述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