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國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高國良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倘任意燃燒橡膠,易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為順安有限公司清運廢棄電桶 內包覆有橡膠之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並於113年2月1日 晚間,將該等廢棄物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弄內 空地,點火燃燒上開廢棄電桶內橡膠,以為取得其內金屬,過程中並造成明顯惡臭及粒狀污染物。嗣員警據報會同環保人員至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國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年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位置圖、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89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弄內空 地,並點火燃燒,而變更其物理型態,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清除、處理)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斷。 (二)又被告因未設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燃燒包覆橡膠之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因而產生明顯粒狀物(黑煙)、惡臭(戴奧辛)及有害健康之物質,逸散空氣中,亦有前揭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 影像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9頁),亦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訴人提出之上揭判決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2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亦無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設備,竟自行載運上揭事業廢棄物棄置後點火燃燒,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並燃燒製造有害健康物質,對於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靠子女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目前業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秤量單、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陳係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惟其所陳5000元之價格,實係指將上開包覆橡膠之電線電纜燃燒而去除外包覆之橡膠部分後,變賣其內金屬可得獲取之報酬,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當時是為了把外層塑膠燒掉,拿裡面的鐵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且細察被告於環保局人員談話時,甚或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曾提及該等報酬業已收取,有被告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應認被告於本院所述為真,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將電線電纜內之金屬變賣,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