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坤林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阿銀」之男子之邀,加入「阿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名偵探」之男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丙○○隨即與「阿銀」、「名偵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邀請乙○○加入LINE名稱為「指南針」之群組,並以LINE暱稱「游馨月」與乙○○聯繫,向乙○○佯稱以現金繳納認股後,再為當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日、同年月15日各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2月21日16時許、同年月22日11時許,分別面交20萬元、553萬48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於112年3月12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向其收取認股金額370萬元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丙○○則接獲「名偵探」之指示,先前往址設臺南市某處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胡家豪」之印章1顆,並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由丙○○持上開偽刻之「胡家豪」印章,在該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胡家豪」之印文1枚及偽簽「胡家豪」之署名1枚,並於113年3月12日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乙○○,待丙○○向乙○○收款時,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由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55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3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及印章照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及內容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偵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8頁、第81至87頁、第91至10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由「阿銀」找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拿取工作手機1支及下載Telegram,待被告下載Telegram後,「名偵探」隨即透過Telegram指示其前往收款,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會有人前往收取,「阿銀」與「名偵探」係不同之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7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且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察,佐以本案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判斷,被告本案行為已對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由丙○○向乙○○出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至6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至6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阿銀」、「名偵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胡家豪」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列印方式產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與被告偽刻「胡家豪」之印章,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胡家豪」之印文及偽簽「胡家豪」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該犯行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此觀其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1頁),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數目,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見偵卷第51頁)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胡家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所載之「永鑫投資」偽造印文圖樣,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名偵探」指示列印,並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之證件,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為被告所管領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胡家豪」木頭印章1顆,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工作機,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為被告所管領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被告自陳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方查獲(見偵卷第35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胡家豪」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胡家豪」木頭印章1顆  4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