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毓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毓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毓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毓珊自民國108年7月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7樓木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時公司)之採購經理兼出納(嗣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因與木時公司有薪資、代墊款等問題,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木時公司臺中精明門市,以木時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bk.0000000ment.com.tw)夾帶檔案之方式,將 含有木時公司臺中精明門市顧客訂單進度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暨相關協議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與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存款進出明細表等資料之「木時交接資料.zip」電子檔案,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kbs0000000il.com),以此方式無故取得木時公司上開等 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木時公司。嗣木時公司負責人高健發發覺有電子郵件轉寄情事,經木時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木時公司委由陳怡婷律師、王雪雅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郭毓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木時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含有木時公司前述等資料之「木時交接資料.zip」電子檔案,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還是木時公司員工,因為我需要到倉庫盤點,需要資料來更新,看手機比較方便,所以才轉寄資料到我個人信箱內,且我離開木時公司時已刪除該郵件,也未在相關產業工作,木時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反而係被告曾代墊款項,被告之配偶曾借款給高健發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7月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 木時公司之採購經理兼出納(嗣於112年6月30日離職),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木時公 司臺中精明門市,以木時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bk.0000000ment.com.tw)夾帶檔案之方式,將含有木時公司 臺中精明門市顧客訂單進度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暨相關協議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與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存款進出明細表等資料之「木時交接資料.zip」電子檔案,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kbs0000000il.com)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 健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4-45頁),及前述電子 郵件截圖、電子檔案資料即臺中精明門市顧客訂單進度表、供應商購物合約書暨相關協議書、銀行約定書與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存款進出明細表等(見他卷第91-14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倉庫盤點而轉寄上開資料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先供稱略以:我要確保我有做好交接事情,因為交接員工不是我認識的人,我怕他不熟悉操作模式,所以要先留存起來,若交接員工後續跟我確認,我能確保有交接給他;這些交接資料壓縮檔是會計劉建宏做的,我和劉先生一起交接給阮小姐等語(見他卷第44頁),而提及其係為交接一事為轉存資料,此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之原因大相逕庭,已非無疑。又證人高健發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劉建宏是於112年4月間將文件交接給阮小姐,他5月2日交接完畢離職,6月間早就沒有交接動作等語(見他卷第44頁),嗣 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被告竟於同次偵訊時改稱略以:我於4月間就與阮小姐完成交接,相關的業務我5、6月就沒有 在經手,6月底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我要自保,就把相關資 料寄給自己,證明我有交接完成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曾坦承於案發時間之112年6月間早已完成交接手續,亦未再經手與資料相關業務。 ㈢就被告於偵訊時改稱已完成交接且未再經手與傳送資料相關之業務部分,此節亦經證人高健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她【被告】是否需要清點庫存的物品?)如果是在工廠正常營運的話的確是需要,但因為那時工廠已經確定沒有在營運了。(問:工廠是什麼時間點沒有在營運?)我們員工是從5 月開始陸續做資遣,6 月16日後我們一位安裝人員受傷,我們就完全沒有在營運工廠,當時工廠是停擺狀態,所以也不需要做清點。(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 112 年6 月 16 日之後就不需要再做清點?)是。(問:被告表示她寄送本案的檔案即木時公司的交接資料給自己是為了清點庫存,有何意見?)這是不存在的事實,因為公司的庫存本來就是分成我們跟客戶直接採購還有製造的部份,跟客戶採購的部份都有對帳單,所以我們本來就不需要做額外的清點,製造的部份來講的話,因為原物料生產這塊我們原本就沒有進到系統裡面去做控管,所以這塊也不需要去做清點。(問:案發後你檢視被告寄送給自己電子郵件信箱的資料都是木時公司相關的資料?)是。」、「(問:你之前有說這個木時公司交接資料這個壓縮檔裡面含有顧客訂單進度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銀行存款進出明細表,請你確認這些東西跟被告業務有沒有任何關係?被告用不用得到這些資料?)是用不到的。(問:你說她的工作內容是採購,她需不需要看到銀行存款進出明細等這類的資料?)如果是銀行存款進出明細是必需看到,因為要對帳。(問:這樣的話她需不需要這些資料去輔助她的工作?)如果公司請會計把這些交接資料出來之前,的確如果是銀行帳號她就必需看到。(問:所以你的爭執點是這個已經是交接後了?)對,因為我們公司那時是在做重整,很多檔案我們是封存起來,有一些新的佈局要做,所以那時我們會計離職時我們有請他照著我們要的交接內容來做,所以這份檔案相對機密,因為我們不重要的檔案就不需要請他額外再去做出來並且封存。(問:你的意思是說做出來之後的這個檔案應該是屬於會計人員才需要,被告是採購人員原則上是不需要用到這個資料?)是,用不到。(問:像『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她是否需要去對帳?還是說看一下供應商應該有什麼東西,她是否需要去核對這個契約?)絕大多數不需要,因為供應商她只是對帳,跟我們公司只是金錢往來,所以被告不需要回頭去看合約書,只需要看對帳單。(問:『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這是指木時公司跟銀行 之間貸款的契約書,這跟被告職務有沒有任何關係?)早期是需要,但後續會計交接給她之後,授信因為有改變條件,包含有再送新的貸款,理論上被告是不需要再去碰觸到這塊業務。(問:被告最早的說法是她跟公司之間有薪資的糾紛,她為了自保,所以把這些相關資料寄給自己,這些資料跟你們的糾紛有沒有關係,對於這部份你有何意見?)我認為沒有任何關係,因為這份檔案並不是被告製作的,對公司來說被列為機密檔案做封存,但在管理層這份檔案是公開的,管理層包含股東、主要的經理人,我們是一起看這份要怎麼活用,理論上只有關係的人才會拿到這份檔案,跟被告的職權及跟公司的勞資糾紛實在是沒有任何關係。(問:她的說法是她保留這個檔案是她為了要證明有交接完成?)交接是4 月14日由劉建宏交接出來的,而且我們有請他簽名蓋章,所以理論上交接跟被告無關。」等語詳細(見本院卷第132-137頁),再對照上開臺中精明門市顧客訂單進度表、供應 商合作契約書暨相關協議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與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存款進出明細表,該等書面資確料均屬契約條款約定、銀行往來、財務資料方面之內容,顯與被告於112年6月間從事採購業務無關,亦與清點庫存無涉,更非與被告、木時公司、高健發間之勞資、金錢糾紛有關,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按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 ,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參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電腦已 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顯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刑法之前述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端以木時公 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含有木時公司前述等資料之「木時交接資料.zip」電子檔案,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使原本控制在木時公司電腦設備內之前述等資料電磁紀錄,經被告透過此方式取得而得轉存在其個人郵件信箱內為自主掌控支配,顯損害木時公司其公司業務資料之風險管理與完整使用性,依據上開說明,已然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木時公司未受損害,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工作已交接完成且未繼續處理與上述等傳送資料相關之業務,竟無故取得上開等檔案資料,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木時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尚未與木時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