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迪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被告將繳款收據上蓋有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承辦人員廖雪喬核章之部分剪下,貼在空白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上,經記載相關金額、建照欄位等資料後復將之貼在本案公寓大廈基金金額試算表,再行影印,用以表示昶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昶立公司)已繳交公共基金並申請使用執照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此影本交由臺中都發局營造施工科行使之,依據上開說明,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從事代辦申請使用執照,其受昶立公司委託處理本案社區申報使用執照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提示昶立公司所簽發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而兌現新臺幣28 萬6850元後,未用於繳納公共基金而侵占入己,且明知未實際繳納,仍持上開偽造繳款收據提出申請,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登載於本案使用執照審查紀錄單之公文書,亦係該當於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掩飾其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之申請使用執照,經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其所為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業務侵 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尚非甚鉅,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已繳回公共基金,昶立公司亦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陳述意見書與繳款單據附於偵卷可憑,可見被告實深具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生刑罰過苛之感,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並偽造上開公寓大廈基金金額試算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昶立公司、臺灣銀行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管理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侵占款項已於案發後繳回前述公共基金,而昶立公司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款項本應由昶立公司繳入社區公共基金專戶,而被告嗣已繳回該筆公共基金,業如前述,該繳回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繳回至公共基金專戶,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上開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經記載相關金額、建照欄位等資料後黏貼在本案公寓大廈基金金額試算表上,雖屬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其將之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係以黏貼核章方式為偽造行為,其上並未有偽造之簽名或印文,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