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世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銘與吳明得(由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陳世銘未得其兄陳鈞傑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栽種龍柏為由 ,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主陳宏遠租用系爭土地,並推由陳世銘在系爭土地之租約最末頁承租人姓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陳鈞傑之署名1枚 ,用以表示陳鈞傑同意與陳宏遠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並約定該租約所記載相關條款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系爭土地租約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陳宏遠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宏遠、陳鈞傑。 二、陳世銘與吳明得亦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指示吳明得於112年2月7日上午5時許,前往系爭土地負責聯絡砂石車進場傾倒含有廢棄物之廢棄土方(其中玻璃3.5%、雜質類34% ,屬營建類混和物),吳明得於廢棄土方傾倒在系爭土地後,再依陳世銘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世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錦達指派不知情之怪手駕駛李家慶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將土方鋪平之工作。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旋於同日到場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7-289頁;本院卷第53、6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得、證人即地主陳宏遠、證人即世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錦達、證人即怪手駕駛李家慶、證人即土地仲介廖鳳月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65、71-74、111-116、145-148、153-157、163-167、175-178、301-302頁),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偽造之系爭土地租約翻拍照片、臺中市環保局回函及所附相關通報表、檢驗結果、稽查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與現場怪手照片(見偵卷第47-53、67-70、75-89 、93-99、107-110、117-127、133--141、149-152、159-162、169-172、179-182、189-192、193-211、213-225、273-276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4 月24日回函暨所附稽 查照片(見本院卷第45-48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另記載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階段行為,本均無庸再行論罪,起訴意旨亦已敘明,該等罪名顯屬贅載,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竟指示同案被告吳明得至系爭土地指揮聯繫砂石車進場傾倒所載運上開屬營建類混合土方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4、3930、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吳明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指示吳明得至系爭土地現場指揮聯絡砂石車傾倒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復聯繫僱請怪手進行鋪平土方之工作,業如前述,幸所傾倒之廢棄物尚非甚鉅,且僅鋪平而尚未掩埋進土地深處,有前述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且經查獲後現已清運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4 月24日回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物係屬營建類混合土方及污染環境態樣、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時間、所生危害等節,尚與汙染範圍廣大、無可回復等惡性重大之類型有別,被告亦坦承全部犯行,是綜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等整體因素,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傾倒土方一事受刑事追訴,竟共同偽造上開租約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宏遠、陳鈞傑,並擅自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類土方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被告所為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非鉅、範圍非廣,而於傾倒當日旋為警查獲,所生危害程度較低,且現已清運完畢,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所生危害與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寫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最末頁所偽簽之陳鈞傑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 該租約第1頁立契約書人欄承租人處所簽立之陳鈞傑署名1 枚,僅係表明承租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依據上開說明,即非署押,是此部分簽名縱係被告所簽立,尚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系爭土地租約,雖屬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其已將交付與陳宏遠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系爭土地租約最末頁承租人姓名欄 「陳鈞傑」之署名1枚 偵卷第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