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承 郭耀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及「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楊竣翔」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或「楊竣翔」)、乙○○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底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打旋風」為首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打旋風」、LINE暱稱「Cindy慧 玲」、「蔡丹娜」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暱稱「快打旋 風」之人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乙○○ 則負責擔任俗稱「監控手」之工作,依暱稱「快打旋風」之人指示,為丙○○監看及把風。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暱稱「Cindy慧玲」、「蔡丹娜」與戊○○加為好友,並 佯邀戊○○加入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施用詐 術致戊○○陷於錯誤,委請其妻丁○○代為匯款投入資金或面交 現金入金,嗣經丁○○發覺遭詐騙,於113年3月21日報警處理 ,與暱稱「蔡丹娜」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5日17時40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君大院社區」前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乙○○則依暱稱「快打旋風 」之人之指示,攜帶印有偽造「圓方投資」印文1枚之113年3月25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及偽造之「圓方投資線下營業員楊竣翔」之識別證2張,於上開時 、地與丁○○碰面,並由丙○○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 ,以及由丙○○在上開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憑證」上偽簽「楊竣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交 付上開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予丁○○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竣 翔及丁○○;乙○○則負責在旁把風監控,嗣丁○○正欲交付現金 100萬元予丙○○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 持有之上開偽造之識別證2張、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乙○○持有之白色IPHONE 14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等物;再於臺中市○○區○○路0號扣得丙 ○○持有之APPLE WATCH1支、IPHONE 14手機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8頁),並有113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7 頁)、被告丙○○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手機資 訊頁面、社群軟體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3至75頁 、第93至100頁)、被告乙○○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手機資訊 頁面、社群軟體頁面、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卷 第157至171頁)、查獲現場拍攝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73頁)、扣押物品拍攝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75至179頁)、告訴人丁○○ 、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含:(1)被害人戊○ ○與暱稱「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丹娜」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9至214頁。(2)告訴人丁○○與暱稱「 蘇丹娜」、「Cindy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 卷第215頁、第225頁。(3)詐欺集團來電頁面翻拍照片;見 少連偵卷第217頁。(4)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憑證;見少連偵卷第219至221頁。(5)「鄧文祥」、「陳益凱」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 第223頁。(6)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24頁。(7)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26至227頁。(8)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233至255頁。)等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2人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打旋 風」、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LINE暱稱「Cindy慧玲」、「蔡丹娜」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丙○○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乙○○並一同前往暱稱「快 打旋風」所指示之地點,交付不詳之人以收取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頁、第268頁),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2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 據憑證1紙,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及「經辦人簽名」欄處 ,分別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楊竣翔」 之簽名、指印各1枚,被告丙○○並出示其為圓方投資公司線 下營業員之「楊竣翔」服務證,用以表彰被告丙○○代表圓方 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圓方投資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圓方投資公司線下營業員之服務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於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營業員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 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遭該詐欺集團行騙得逞330萬元,而於113年3月21日報警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88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將交付現金100萬元,並約妥面交時、地後,嗣被告丙○○ 、乙○○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與告訴 人會面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2人 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查被告2人係依暱稱「快打旋風」之人指示,與告 訴人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未及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此部分應僅屬預備階段,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並無處罰洗錢預備罪,核此部分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一般洗錢罪責相繩」云云,漏未論述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2人於加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33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已完成,被告2人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2人係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 認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330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2人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未遂 部分,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打旋風」、LINE暱稱「Cindy慧玲」、「蔡丹娜」等詐欺集團成員負其共同責任 ;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於附表編號5所示收款收據憑證 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處,偽造「圓方投資」印文,及被告丙○○於「經辦人簽名」欄處,偽造「楊竣翔」之簽名、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憑證)、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員服務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2人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等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及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未遂之犯行為 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2人原 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 人犯案時均剛滿1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業據被告丙○○交付告訴 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雖已扣案,然非屬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 其「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及「 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楊竣翔」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又 前揭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圓方投資公司線下營業員之「楊竣翔 」服務證2張,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丙○○收受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丙○ ○所有或持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乙○○所有,依 被告丙○○供述稱:用IPHONE SE手機的飛機軟體(即通訊軟 體TELEGRAM)與「快打旋風」通話;IPHONE SE手機是「快 打旋風」在113年3月17日寄到台南市○○區○○○○號貨運業者, 我去領的;IPHONE XS手機內備忘錄中有詐騙集團使用之教 戰守則,這主要是教我怎麼跟客人說話,遇到事情該怎麼解決;手機內拿身分證自拍及拍攝地址之影片是「快打旋風」叫我拍的;IPHONE SE跟IPHONE XS是工作機,是「快打旋風」寄給我的,我用來登錄TELEGRAM跟對方聯絡;「快打旋風」用FACETIME聯絡我去拿工作機,FACETIME是我IPHONE 14 這支手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第268頁、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乙○○供述稱:當時認識「快打旋風」就當面 交給丙○○2支工作手機,就是警方查扣的IPHONE XS及IPHONE SE,所以都是丙○○在跟「快打旋風」聯繫;我的IPHONE 14 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群組內有「快打旋風」會指示我們怎麼去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6至107頁、本院 卷第41頁)以觀,足認上開4支手機均係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且有各該手機內儲存資料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 被告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自暱稱「快 打旋風」之人處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APPLE WATCH 手錶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 何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楊竣翔」服務證2張 扣案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黑色IPHONE X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扣案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白色IPHONE S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扣案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扣案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 被告丙○○已交付告訴人丁○○持有,並經告訴人丁○○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而扣案。 6 IPHONE 1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扣案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APPLE WATCH 手錶1支 扣案被告丙○○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