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忠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169號),本院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透過使用軟體WePlay 而 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下稱甲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後, 丙○○遂開始透過提供甲女花用等方式,設法取得甲女之信任 及好感,待丙○○認時機成熟後,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邀約甲女外出前往汽車旅館,丙○○即與甲女相約於111年11月26 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江洋汽車 旅館」外見面,待2人會合後,丙○○將甲女帶往「江洋汽車 旅館」某房間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所有之IPHONE 11PRO手機與IPAD PRO 11吋平版電腦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下 體等處照片、影片之電磁紀錄,復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生殖器而為口交、性交之性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接續使用上開手機、平板為拍照、攝影,並轉存在其所有之隨身碟內。嗣因丙○○亦認識甲女當時之同班同學代號BJ000-Z0000000 00A之少年(下稱乙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欲以上開相同模式邀約乙女拍攝裸照,遂以提供拍照樣本為由與乙女聯繫(此等部分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料乙女知悉後,竟將此情轉知散布給其就讀學校之同學(學校名稱地址詳卷,乙女此部分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罪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待校方得知上情依法通報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丙○○臺中市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上開 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AD PRO 11吋平版電腦1部與黑 色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手機1支、隨身碟6支、黑色隨身 攝錄影機1臺等物品。 二、案經甲女、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甲女,本判決就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含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就讀學校與甲女母親資料等)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宗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7-59、61-72、129-133頁; 本院卷第4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一、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甲、書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經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以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㈡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 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㈣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可見增訂部分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新法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僅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及予以 精簡將之更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僅屬於單純之文字修飾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或為處罰輕重之變更,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 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平板、行動電話等顯示器上輸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則行為人所拍攝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之數位照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 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 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 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 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 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 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 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平板電腦拍攝與告訴人甲女相關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並上傳至隨身碟內,均係儲存於該等電子產品之記憶體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自屬「電子訊號」;又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拍攝告訴人性影像(包含2人之性交行 為),雖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關於性影像後續上傳網站收益合約、支付汽車旅館吃住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並未以支付網路費用與食物外送等,或以提供金錢或物品方式,要求我拍攝裸照與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單純獲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前述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罪。而上開2罪分別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6、18歲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拍攝告訴人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生殖器為性交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拍攝此等數位照片與為插入之性交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因本件被告係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續拍攝上開等性影像電磁紀錄,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所實行之拍攝、性交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該拍攝內容與性交行為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復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112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5 日施行,原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自承以如附表二所示上開IPHONE 11PRO手機1支、IPAD PRO 11吋平版電腦1部(見本院卷第41 頁)拍攝告訴人等語,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得以儲存電子訊號之隨身碟6支,及亦得以作為拍攝、儲存之用而為被 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手機1支、黑色隨身攝錄影機1臺等物品,因考量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 輕易傳播、轉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之特性,及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他卷第58-59頁),顯可自由 轉存而經附著、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告訴人立場,就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完全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內滅失,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之沒收,當然包括其內所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此部分即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卷附告訴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另扣得之金融卡1張,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亦毋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彰化地檢 他1230號卷第7至8頁) 2、嫌疑人相片比對單(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第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害人甲女指認被告)( 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第23至25頁) 4、臉書名稱「Mimi Dan」基本資料(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第31 至34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 第37頁) 6、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公園路往柳川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第45頁) 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江洋旅館)(彰化 地檢他1230號卷第46頁) 8、與LINE暱稱「拔拔」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 第47頁) 9、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彰化地 檢他1230號卷第48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他1230 號卷第8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吳 忠翰。 ①黑色ROG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②石墨黑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68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③白色LENOVO L7008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④銀色IPAD PRO第三代(11吋)平版電腦1臺 ⑤黑藍色TEAM隨身碟1支 ⑥黑黃色ADATA隨身碟1支 ⑦銀色SAN DISK隨身碟1支 ⑧SP隨身碟3支(紅色、白色、黑色) ⑨黑色隨身攝影機1支 11、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彰化地 檢他1230號卷第109頁) 12、扣押物品照片(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第111至12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彰化地檢少 連偵14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彰化地 檢少連偵146號卷第51至5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乙女指認被告)(彰化地 檢少連偵146號卷第55至57頁) 3、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彰化地檢 少連偵146號卷第65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83號搜索票(彰化地檢少連 偵146號卷第67至68頁) 5、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7月 13日12時3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之8;受執行人:丙○○)(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 75至77頁) 6、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扣押物品收據(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 卷第79頁) 7、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7 月13日12時3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4樓之8;受執行人:丙○○)(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 卷第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 8、扣押物品照片(丙○○)(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83至92 頁) 9、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7月 20日14時34分至14時35分;執行處所:彰化縣警察局;受執 行人:甲女)(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93至95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7 月20日14時34分至14時35分;執行處所:彰化縣警察局;受 執行人:甲女)(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97頁)。以下 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甲女。 ①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 11、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扣押物品收據(彰化地檢少連偵146 號卷第99頁) 12、臉書名稱「Mimi Dan」基本資料(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 第101至102頁) 13、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彰化地檢少連 偵146號卷第103頁) 14、臉書暱稱「Mimi Dan」頁面截圖(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 第105至106頁) 15、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公園路往柳川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107頁) 16、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江洋旅館)(彰 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108頁) 1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儷金商務旅館)( 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109頁) 18、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保字第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 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117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照片(丙○○)(彰化地 檢少連偵146號卷第119至122、124至125頁) 20、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照片(甲女)(彰化地檢 少連偵146號卷第123頁) ▲不公開資料卷(不公開卷) 1、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2、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乙女個人資料表 4、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5、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甲女) 6、112年3月23日同意書(甲女) 7、合約資料 8、蒐證照片 9、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翰」頁面 10、甲女與其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 11、甲女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2、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3、被告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4、扣案之被告所有之SANDISK隨身碟之影像及照片資料 15、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BJ000-Z000000000)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第9至15、73至 79頁、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29至35頁) 2、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第17至19、81 至83頁、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37至39頁) 3、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第85至87頁、 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41至43頁) 4、11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彰化地檢他1230號卷第49至53頁) 5、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45至49頁) 二、證人乙女(代號BJ000-Z000000000A)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少連偵146號卷第23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2 IPAD PRO 11吋平版電腦1部 3 隨身碟6支 4 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5 LENOVO手機1支 6 黑色隨身攝影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