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辰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謝辰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永鑫投資」 印文、「王明山」署押各壹枚;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透過臉書搜尋工作,而經Telegram暱稱「美猴王」介紹,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謝辰昀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並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謝辰昀與「美猴王」共同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謝辰昀知悉有三人以上),先由「美猴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姍姍」傳送訊息向阮橙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下載永鑫APP,股票中籤認繳,會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客服專員聯絡妳協助完成等語,並由Line暱稱「永鑫公司」之人傳送訊息聯繫阮橙蓁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入金,會派專員去收款等語,致阮橙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外派專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嗣因阮橙蓁察覺有異報警,乃配合警方與Line「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聯繫面交事宜,阮橙蓁佯裝欲以30萬元儲值入金,雙方談妥後,謝辰昀即依「美猴王」之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1時許,先至高雄市某公園內向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人拿取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手機(iPhone SE)1支後,傳 送自己之照片予「美猴王」,由「美猴王」將謝辰昀之照片合成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上,「美猴王」再 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之檔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謝辰昀(附表一編號2、3之收據印出時即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各1枚,非謝辰昀蓋印),由謝辰昀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 後,於附表一編號2之收據上偽簽王明山之署押、並蓋印指 印於其上,用以表示永鑫公司外派專員王明山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謝辰昀旋即於翌日(12日)13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聯繫阮橙蓁以確認面交取款之地點,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謝辰昀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軍福十九路口之南興公園內與阮橙蓁碰面後,謝辰昀自稱為永鑫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予阮橙蓁,並要求阮橙蓁在附表一編 號2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存款公司或個人」 欄位簽名後交予阮橙蓁該份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明山」以及永鑫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阮橙蓁將假鈔交予謝辰昀時,旋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橙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 辰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1至62、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阮橙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美猴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早已發覺異樣,假意配合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受「美猴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依「美猴王」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目的在於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依卷內資料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美猴王」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認知及犯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 美猴王」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美猴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依「美猴王」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且於113年2月間已因擔任車手遭警方逮捕,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竟於交保後旋即再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擔任車手之工作,相較於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裡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高職畢業後都在家中幫忙,至112年底始初次到臺灣謀職,在機車行及搬家公司任職過,因 搬家公司工作不穩定才會尋找兼職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編號2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上永鑫投資印文、王明山署押各1枚,屬於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配戴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有使用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與「美 猴王」聯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附表一編號3偽造永鑫投資收據,為預先準備,然尚未出示與 告訴人,以上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偽造 之永鑫公司收據上永鑫投資印文1枚不另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 ,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非本案所用,以上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主觀上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而與「美猴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被加入群組,且始終僅與「美猴王」聯繫,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而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節觀察,顯然係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洗錢犯罪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義。是以被告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永鑫投資印文、王明山署押各1枚) 1張 3 空白收據(其上有永鑫投資印文1枚) 1張 4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手機(粉紅,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下稱偵字第15184號卷) 1 阮橙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5184號卷第33至36頁 2 阮橙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偵字第15184號卷第37至41頁 3 謝辰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軍福19路口(南興公園內)) 偵字第15184號卷第43至49頁 4 阮橙蓁與LINE暱稱「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5184號卷第51至55頁 5 阮橙蓁手機內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5184號卷第56頁 6 扣案工作手機之翻拍畫面照片 偵字第15184號卷第57至63頁 7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 偵字第15184號卷第63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