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錦川、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依前說明,2罪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2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上開犯行遭查獲後迄今未能清運,尚有大量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拆除搬運的工作、經濟狀況還好、單身、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以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及期間非短,且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迄今亦未清除完畢,有如前述,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善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故認被告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送達地址: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川神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乙 ○○為從事承攬房屋拆除工程剩餘裝修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 0599)之清除工程,而需要租用土地貯存上開廢棄物,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業務,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起,以其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廖碧霞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作為川神企業社貯存本 案廢棄物使用,乙○○並於111年1月年間至同年10月遭查獲為 止,向不特定之人承攬房屋拆除工程剩餘裝修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工 地將上開廢棄物運載至本案土地堆置,直至遭查獲為止,現場堆積體積為384立方公尺(長約16公尺、寬約12公尺、高 約2公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6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8日、112年11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非法清除、貯存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㈠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㈡本案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不知情之廖碧霞承租本案土地貯存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本案自用小貨車照片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之自用小貨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就本案承租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已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貯存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等罪嫌。 ㈢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自110年9月20日至遭查獲為止間,分別多次收集廢棄物,再以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之清除、貯存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反覆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2罪 均屬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無從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