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旺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陳宏瑋、黃青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旺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宏瑋 被 告 黃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旺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三、黃青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11「旺福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之負責人,黃青文則為陳宏瑋之員工。陳宏瑋及黃青文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向不知情之陳銘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該土 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後,即自112年3月開始,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替不特定人清除紙杯、 廢紙餐盒、鐵鋁罐、廢電腦椅、廢床墊、廢保特瓶、廢木板、廢木頭、廢鐵及廢家電等一般廢棄物,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至該土地內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因該土地內所堆置之廢棄物於112年3月20日16時48分許,因不明原因燃燒引起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滅火後,再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7時58分許,前往現場發現有前揭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情事,並於翌(21)日14時30分許,再次至該處進行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 人、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第9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陳宏瑋部分見他卷第95-98頁、偵卷第253-256頁、本院卷第57、95、108頁,黃青文部分見他卷第107-110頁、偵卷第253-256 頁、本院卷第57、95、108頁),核與證人陳銘順、陳健忠 、張光輝、陳素珠之證述(陳銘順部分見他卷第115-118、149-151、187-189頁、偵卷第75-78、253-256頁,陳健忠部 分見他卷第75-77頁,張光輝部分見他卷第155-158頁,陳素珠部分見他卷第191-19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2462號函(見他卷第3-5頁)暨所附之:①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7-19頁) ②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見他卷第21-23頁)③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他卷第25-27頁)④112年3 月20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9-31頁)⑤ 112年3月21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39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他卷第45-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112年6月12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3556號函覆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55-57頁)、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3083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火災原因紀錄」(見他卷第61-72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3-88、159-16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99-104頁 )、證人陳銘順與陳素珠簽立之使用借據(見他卷第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8月1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4969號函覆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143-146頁)、旺福公司提出之112年8月24 日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他卷第235-250頁)、證 人陳銘順提出出租給被告陳宏瑋之土地圍籬現況照片(見偵卷第265-267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029號函覆,及檢附之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中 市環稽字第1130076209號函覆,及檢附之112年8月24日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關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90頁)、國永工程行陳報之廢棄物 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3紙(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清 除之物品,均為紙杯、廢紙餐盒、鐵鋁罐、廢電腦椅、廢床墊、廢保特瓶、廢木板、廢木頭、廢鐵及廢家電等物,自屬前揭所述之一般廢棄物,起訴意旨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容有誤會。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共同 將犯罪事實所載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堆置,被告2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包含同條項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旺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宏瑋,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旺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科以罰金。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2人自112年3月起至 同年月20日間遭查獲止,先後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係屬集合犯之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由被告陳宏瑋主導,與員工即被告黃青文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已委託國永工程行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國永工程行陳報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3紙,本院卷第149至153頁)。⒊被告陳宏瑋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被告黃 青文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⒋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宏瑋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99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效力,被告黃青文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2人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起訴前即委託國永工程行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觀被告2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2人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宏瑋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黃青文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 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 ㈡、經查,被告陳宏瑋於警詢中供稱:載運廢棄物之代價為每車次3,500元,本案堆置廢棄物數量約10車次,每1車次我大約分給黃青文1,000元至1,200元不等等語(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2人共獲得35,000元 之報酬(3,500元×10車次),其中被告黃青文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每車次分得1,000元計算,10車次共計1萬元。剩餘部分,為被告陳宏瑋之犯罪所得,合計25,000元,均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