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秦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秦州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秦州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秦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4樓租屋處,收受鄭鴻 翊(綽號「鄭哥」,已歿)所交付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2顆試射均具殺傷力),以及金屬滑套2枝(含金屬槍機、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1個、金屬彈匣2個、金屬槍身1枝 、金屬護木2片、金屬滑套固定卡榫1個、金屬棒1個、未具 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袋、裝有上開物品之紙袋、透明塑膠 袋各1個等物,並依鄭鴻翊所託,將前開物品藏匿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號4樓租屋處梯廳之天花板內。嗣因該租屋 處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月28日委託凱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威公司)進行社區天花板拆除及安裝工作,凱威公司之負責人陳國洲、師傅魏君如、魏振國在上址發現前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通知李秦州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6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734號卷《下稱偵卷》第39-42 頁、第193-195頁、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7頁、第165頁、第174頁),核與證人江翊倫、陳國洲、魏 君如、魏振國警詢、偵查之證述(江翊倫部分見偵卷第51-54頁、第195-196頁,陳國洲部分見偵卷第55-57頁、魏君如 部分見偵卷第59-62頁、魏振國部分見偵卷第6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秦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37、4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00914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16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85頁)、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87-93頁)、內政部113年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04號函覆(見偵卷第129-130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秦州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李秦州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是鄭鴻翊寄放在我這裡的,一直放在我這邊,我都沒拿出來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193至195頁),是本案被告既係受友人「鄭鴻翊」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扣案物,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自屬寄藏行為,而非單純持有。 ㈢、核被告李秦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其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其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自96年11月某日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㈥、爰審酌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 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僅單純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或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另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1頁)。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過程中未經試射所餘),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00914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6頁)、內政部113年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04號函(見偵卷第129、130頁)各1份在卷可參,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品,經鑑定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04號函(見偵卷第129、130頁)1紙在卷可參,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紙袋及透明塑膠袋,均係鄭鴻翊一併交付給被告李秦州用以包裝本案扣案物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李秦州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屬槍管 2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00914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76頁)鑑定結果: 均屬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00914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76頁)鑑定結果: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子彈 2顆 2 金屬滑套(含金屬槍機、金屬撞針) 2枝 3 金屬復進簧 1個 4 金屬彈匣 2個 5 金屬槍身 1枝 6 金屬護木 2片 7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1個 8 金屬棒 1個 9 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之子彈半成品 1袋 10 紙袋 1個 11 透明塑膠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