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辰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胖虎」、「金山」、LINE暱稱「吳佩欣」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經曾國展於民國000年00月間見前開廣告後,點選廣告中之連結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所成立之「牛聲鼎沸」LINE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佩欣」向曾國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資訊,要面交現金以在「沐笙」APP內操作股票云云, 致曾國展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陸續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地址詳卷)及臺中市○○區○○ 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臺中市○○區○○路0號北里公園, 以現金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5,367,347元(無事證足認劉辰皓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曾國展遭詐騙此15,367,347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曾國展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4月4日報警處理。而劉辰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劉辰皓將可獲得所收取金額內之部分款項為報酬,而藉此牟利。劉辰皓(Telegram暱稱「安公仔」)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曾國展佯稱:要再面交繳納驗證金5,124,000云云,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曾國展上址住處內收取款項。劉辰皓遂先依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胖虎」指示,將其所收到之電子檔條碼,在某統一超 商,以ibon機臺列印方式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公司蓋印欄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在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文傑」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4),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手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蓋印而偽造「陳文傑」印文1枚及偽簽「陳文傑」署名1枚,完成表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124,000元之私文書。嗣劉辰皓於113年0月00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曾國展上址住處內,向曾國展佯稱: 其係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與曾國展觀看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文傑」,劉辰皓收取曾國展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4,000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曾國展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劉辰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4,000元發還曾國展。二、案經曾國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劉辰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展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展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7、99至101頁、本院卷第24至25、170、181頁),經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5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一組陳文傑」)及其內成員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群組成 員暱稱「巨鑫國際-胖虎」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 國展所提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逮捕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國展)、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39至49、65至7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曾國展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曾國展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告訴人曾國展上址住處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收據於公司蓋印欄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被告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蓋印「陳文傑」印文及偽簽「陳文傑」署名(見偵卷第75頁),縱「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傑」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曾國展觀看(見本院卷第24頁),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㈤本案因告訴人曾國展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5,124,000元交與被告 ,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 項尚在告訴人曾國展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可參)。本案起訴書並無起訴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3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陳文傑」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收據公司蓋印欄所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去統一超商列印出來時,已有該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在上開收據公司蓋印欄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在收據之經手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及偽簽「陳文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曾國展觀看而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之事實,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9頁),又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見本院卷第169、17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㈩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曾國展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曾國展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4,000元,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國展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巨鑫國際-胖虎」說我做完本案可分 到10萬元,但我沒有領到該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12萬4000元 已返還告訴人曾國展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1張 4 「陳文傑」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劉辰皓 扣押地點:臺中市霧峰區告訴人曾國展上址住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1727卷第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