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意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緝字第1號、撤緩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晴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意晴為儷峰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知悉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與李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李建借款新臺幣450萬元 ,連同其所有之現金30萬元匯入儷峰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儷峰公司帳戶)後, 充作該公司增資之資本額480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並 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已收足,據以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明細交由吳金松會計師事務所吳金松進行資本額查核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儷峰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06年8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儷峰公司經核准變更登記後,黃意晴即於106年8月18日自儷峰公司帳戶將450萬元轉帳予李建 勳,而未實際將資本用於儷峰公司營運,足生損害於儷峰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意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儷峰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儷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7日、18日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14750號函暨所附儷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偵76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訴696號資料卷第27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 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 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 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三)查被告為儷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陳,明知並無足夠資本作為公司資本使用,仍自李建勳處取得450萬元 款項,連同其所有之30萬元匯入儷峰公司,佯裝作為公司資本使用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相關紀錄,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旋將450萬元返還李 建勳。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為儷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認被告僅為公司股東而持上揭文書辦理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顯有違誤,然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載明被告為儷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復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訴696號卷 第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與李建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金松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佯裝欲投入總計480萬元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顯均係各基於達成儷峰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之單一意思決定,應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變更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應有認識,然被告竟僅因貪圖己身便利,向他人借款以充當股款繳納,而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款項、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儷峰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損及他人利益,現亦已暫停營業(見本院訴696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用以辦理儷峰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