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李家豪」、「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李家豪」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向劉柏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因劉柏汶接獲警方通知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李明治另依「名偵探剋破懶」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 之「明麗投資」、「吳雨芳」、「李家豪」、「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家豪」署 押1枚)、編號1所示之「李家豪」之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4月2日16時50分許,配戴「李家豪」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劉柏汶碰面,並向劉柏汶出示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以表彰其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家豪,欲向劉柏汶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柏汶,經劉柏汶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鈔,100萬元為道具鈔)予李 明治後,李明治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1萬元真鈔、100萬元道具鈔,均已分別發還劉柏汶及承辦員警)。 二、案經劉柏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汶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李明治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文、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 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名偵探剋破懶」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 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特種文書、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李家豪」、「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家豪」署押1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㈤、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鈔,100萬元 為道具鈔),各已發還告訴人及承辦員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李家豪」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李家豪」之印章1枚 3 iPhone XR手機1支 4 新臺幣3100元 5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李家豪」、「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家豪」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