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勇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99號、第2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面交車手,聽從「曾經」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款後上繳,「曾經」承諾丙○○每日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之報酬。 二、㈠乙○○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因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 即臉書,下稱FB)之投資廣告訊息,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虎躍國際投資」群組,並下載「虎躍PLUS」APP進行投資 ,又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乙○○住處(住 址詳卷)交款。㈡丁○○於112年9月25日起,因瀏覽社群軟體F B之投資廣告訊息,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巧蕙」互 加為好友,並依「郭巧蕙」指示下載「俊貿國際」APP進行 投資,又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旁巷弄內交款。 三、丙○○於112年11月27日接獲「曾經」指示後,與「曾經」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7日駕駛車輛前往乙○○住處 ,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乙○○住處。丙○○即假扮「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與乙○○見面,出示偽造之特種 文書即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且交付「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乙○○簽名並收執, 並向乙○○收取424,000元,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許麗珠」等人。 四、丙○○於112年11月27日接獲「曾經」指示後,與「曾經」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7日駕駛車輛前往與丁○○相 約之超商,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超商。丙○○即假扮「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與丁○○見面,出示偽造 之特種文書即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予丁○○觀看,且交付「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予丁○○簽名並收執,並向丁○○收取500,000元,足生損害於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峻毅」等人。丙○○收取前 開款項後旋即在某處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予「曾經」指定之收水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再由該名駕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99號偵查卷〈下稱偵1 9699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第215頁至第21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94號偵查卷〈下稱偵25994卷〉第39頁至 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9699卷第1 21頁至第12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 5994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3年2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19699卷第45頁至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699卷第161頁)各1份、【告訴 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699卷第129頁至第137頁)、112年11月27日商業操作收據(見偵19699卷第119頁)、告訴人丁○○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巧蕙」、「俊貿國際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699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振中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投顧部投資顧問「郭巧蕙」識別證照片(見偵19699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資料(見偵19699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各1份、【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994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8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乙○○; 執行處所:文昌派出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994卷第 47頁至第50頁)、112年11月27日被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 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994卷第65頁至第67頁)、 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葉永貴」識別證照片(見偵25994卷第63頁)、商業操作收據照片(見偵25994卷第63頁)各1份、被告遭查獲照片、查扣之識別證照片各1份(見偵25994卷第61頁)在卷可參。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乙○○、丁○○以收取款項,且以通訊 軟體LINE收受文件,並前往超商列印,將詐得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 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乙○○、丁○○簽收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 告明知非前開公司員工,猶於向告訴人乙○○、丁○○收款時, 交付該份收據(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予告訴人乙○○、 丁○○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等人。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分別持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乙○○ 、丁○○,以前開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告訴人乙○○、丁○○收款 ,該等工作識別證顯均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乙○○、丁○○對之收款,此部分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上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乙○○所為之 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丁○○、乙○○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均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丁○○、 乙○○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 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告訴人丁○○、乙○○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丁○○、乙○○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堆高機司機,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約定每日報酬20,000元,但上開犯行均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 「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乙○○,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沒收諭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 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自無再於本 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丁○○、乙○○各收取500,000元、424,000元後,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委託保管單位」欄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委託保管單位」欄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