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浩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曹思傑、「郭嘉」、LINE暱稱「吳詩琪」、「霖園 官方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 成年人,下簡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依「郭嘉」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二、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1.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初,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乙○○點擊該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GG鴻海經商學 院」,再由「吳詩琪」、「霖園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對乙○○佯稱使用霖園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自112年8月29日起陸續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面交取款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 就乙○○於113年10月18日前交付款項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2.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傳送訊 息予乙○○佯稱達發股票認繳最後日,要求乙○○交付款項,並 約定於翌日(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語,然該次 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 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警員遂預先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下稱 家樂福西屯店)週邊埋伏。 3.曹思傑則先於112年10月18日清晨4點30分時先前往丙○○屏東 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旁,交付「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章各1顆 以及手機1支予丙○○(尚無證據顯示該等印章係丙○○盜刻,且 丙○○自陳係曹思傑所交付),並指示丙○○影印偽造之「付款 單據」以及「霖園投資顧問經理」之識別證。丙○○即依指示 列印偽造之「付款單據」,並蓋以「曹紹恩」印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復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識別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特種文書。 4.丙○○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家樂福西屯店向乙○○收取前開 240萬元;抵達家樂福西屯店後,丙○○即向乙○○佯裝自已係 「霖園投資顧問經理曹紹恩」,並出示「霖園投資顧問經理」之識別證,且拿出偽造之「付款單據」予乙○○簽收,而行 使該特種文書以及私文書,丙○○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 逮捕,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扣得現金240萬元(業已發還乙○○)、「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 資顧問經理」之識別證1張、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曹紹恩印章1顆、IPHONE S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103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蒐證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告訴人與暱稱「霖園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及儲值紀錄截圖(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提供之歷次付款單據(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4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卷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等在卷可證,另有「付款單據」1 張、「霖園投資顧問經理」之識別證1張、暘燦投資有限公 司印章1顆、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曹紹恩印章1 顆、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扣案 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曹思傑、「郭嘉」、「吳詩琪」、「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等,由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 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然上開案件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且被告自陳本案係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偵卷第24頁);另該2另案之繫屬日期均在本案 之後。據上,本案自應對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評價。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霖園投資顧問經理」之識別證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付款單據」上偽造曹紹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即「付款單據」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訊時稱曹思傑告訴伊說工作是業務員,不是偏門工作等語,偵查中並未對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偵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3.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稱曹思傑告訴伊說工作是業務員,不是偏門工作等語(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難認其對於詐欺犯行有自白,是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雖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受騙,被告所為仍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該手機係詐欺集團成員曹思傑交予被告,而係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雖經 告訴人簽名,然被告尚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扣案之手機1支、「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顧問經理」之識別證1張、曹紹恩印章1顆等,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暘燦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1顆、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自陳係預備要用但未用到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屬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付款單據1張 2 「霖園投資顧問經理」之識別證1張 3 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4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5 曹紹恩印章1顆 6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