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辰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辰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以暱稱「穿山甲」名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文傑」、「鑫天-樂 」、「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胖虎」、「金山」、LINE暱稱「吳佩欣」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張高秬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張高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住處(址詳卷內資料)交付新 台幣(下同)24萬4千元之投資款。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為填寫:113年4月2日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新臺幣244000 元;經辦人欄位:偽為「陳文傑」簽名及捺印指紋1枚等內 容,足生損害於陳文傑。被告預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前往被害人張高秬住處收取投資款,然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散發濃重毒品愷他命氣味,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盤查,扣得含有愷他命香菸9支而當場逮捕,附帶搜索被告後背包,查獲「 園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44000元、經辦人:陳文傑收據)」收據1紙、手機1支、印臺1個、高鐵車票1張、「陳文傑」印章1枚,並檢視被告手機內之「一組陳文傑」LINE群 組內,「巨鑫國際-祿和」傳送:「巨鑫國際-祿和圓方您的姓名:張高秬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下午15:30聯絡地址: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址詳卷內資料)」等語,被告上傳「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文傑」工作證之照片至前開群組內,循線查獲上情而詐欺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劉辰皓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平113偵21059字第113907380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