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杰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霖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黃俊偉 李東逸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賴杰霖即今鼎五金商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杰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東逸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李東逸係得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1 樓,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設立登記,下稱得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賴杰霖則是得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黃俊偉、李東逸、賴杰霖均明知得棋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黃俊偉、李東逸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各別與賴杰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杰霖於附表二「發票開立年月」欄所示時間,以2 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各自持該等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今鼎五金商行部分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詳下述),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不含今鼎五金商行部分),而生損害於得棋公司之公共信用,且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營業稅額,均詳附表二所示)。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俊偉、李東逸、被告賴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至126 、191 至22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賴杰霖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杰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1 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俊偉、李東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即泰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西泰、證人即交付統一發票予達日好工程行之王俊翔、證人即今鼎五金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蔡政霖、證人即文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嘉文、證人即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紹群、證人即瑞坤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呂瑞碧、證人即昇陽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國田、證人即傑美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余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交查卷第25至28、47至53、67至71、83至85、179 至181 頁,本院卷第99 至126 、191 至226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賴杰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觀卷內所附統一發票,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期別中發票字軌NE00000000、NE00000000、NE00000000、NE00000000者,其上填載之日期雖早於得棋公司設立登記日106 年3 月31日,惟前開發票既係虛偽開立,且蓋有得棋公司第一任負責人即被告黃俊偉印文之得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日期皆為106 年3 月22日(中區國稅卷第127 至133 、135 頁),可徵得棋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向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前已事先籌備公司之營運事項;輔以,得棋公司於106 年4 月21日起始有領用統一發票之記錄,有得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存卷可考(中區國稅卷第369 頁),而統一發票係每兩個月為一期,則前開發票之開立日期早於得棋公司設立登記日應係倒填日期所致,是此不影響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所涉刑責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依這些收到發票的營業人在國稅局的說明,他們實際都有付出成本且有交易存在,只是實際開發票跟實際收受發票不是直接相對交易人,請法院審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稅捐稽徵法之本質是在針對開假公司或是開立假發票的狀況從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224 、225 頁),惟交易主體既係有異,相對人之間並無直接商業交易行為,如取得非實際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仍足以影響相關會計憑證之真實性、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而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辯護人執此為辯,顯係忽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且徒然混淆此項義務之界線,非無以過於偏狹之觀點解釋該等規定之嫌,更與被告賴杰霖坦然認罪之犯後態度相左,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二、被告黃俊偉、李東逸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偉、李東逸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黃俊偉辯稱:我當時只有領薪水新臺幣(下同)3 萬元,這是我當司機的報酬,我只是單純當司機,後來賴杰霖說要帶我去開戶,說這是公司要用的,我是相信賴杰霖就去辦,我們有去靠近南屯那邊的玉山銀行、自由路法院那邊的臺灣銀行辦理,也有到靠近臺中市區文心路那邊的國稅局辦理,但我從頭到尾不知道要去當人頭負責人云云;被告李東逸辯稱:我當初是被當時女友的朋友找去一起做生意,他跟我說可以一起賺錢,我沒有想太多 ,也沒有接觸到任何業務、公司的營運,我是被騙去當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俊偉、李東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係得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黃俊偉與被告賴杰霖共同前往銀行、國稅局辦理得棋公司之開戶、稅籍申辦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黃俊偉、李東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查卷第25至28、179 至181 頁,本院卷第99至126、191 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杰霖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黃西泰、王俊翔、蔡政霖、李嘉文、李紹群、呂瑞碧、陳國田、蕭余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交查卷第47至53、67至71、83至85 、111 至116 、197 至201 頁,本院卷第99至126 、191至226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俊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賴杰霖說要帶我去開戶,說這是公司要用的,我是相信賴杰霖就去辦,我們有去靠近南屯那邊的玉山銀行、自由路法院那邊的臺灣銀行辦理,也有到靠近臺中市區文心路那邊的國稅局辦理,賴杰霖才是得棋公司的負責人等語(交查卷第180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識字、學歷是高中肄業,之前是做八大行業的泊車小弟,我有提供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供賴杰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3 、220 頁),足見被告黃俊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而其又隨同被告賴杰霖前往銀行、國稅局辦理得棋公司之開戶、稅籍申辦事宜,並提供身分證件讓被告賴杰霖辦理得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若謂被告黃俊偉不知被告賴杰霖欲使其擔任得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難置信;況且,苟如被告黃俊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賴杰霖說單純開一個戶頭給他用,並說暫時先用我的,再來就是換別人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則被告黃俊偉同被告賴杰霖至銀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何須前往國稅局?參以,被告賴杰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黃俊偉是我的送貨司機,我找他當得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俊偉知道自己要當得棋公司的負責人,不然他怎麼會拿身分證讓我去申請公司行號,黃俊偉擔任負責人沒多久就變更負責人為李東逸,是有聽說黃俊偉說不想當負責人等語(交查卷第198 、199 頁),準此,被告黃俊偉確實知悉自己有擔任得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此事乃被告賴杰霖徵得被告黃俊偉之同意後,偕同被告黃俊偉一起前往銀行、國稅局辦理設立得棋公司所需相關事宜,殆無疑義,而被告黃俊偉於本案偵審期間既稱不清楚得棋公司之營運、報稅事宜,可徵被告黃俊偉應知得棋公司之印鑑章、設立登記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物為被告賴杰霖所持有。又依被告李東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前妻的朋友叫我去當得棋公司之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他跟我說可以一起賺錢、不用拿錢出來,而賴杰霖主要介紹公司的業務、應該是專門在經營得棋公司的人,賴杰霖有帶我去國稅局簽變更登記負責人的文件,我有將得棋公司的印鑑章或發票的購票證交給該名前妻的朋友,該名前妻的朋友沒有說我負責什麼事務,他們主要是為了讓我變成負責人,我沒有經營五金銷售的相關經歷,但我有賣過東西等語(交查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高中畢業,之前有做過家電行員工,售貨跟送貨都有,也有做過遊藝場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李東逸知悉自己擔任得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經營者乃被告賴杰霖,卻將得棋公司之印鑑章、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給他人,以被告李東逸具備一定學識程度,並有商業往來、交易經驗而論,顯有任由被告賴杰霖隨意使用得棋公司之印鑑章、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被告黃俊偉既應被告賴杰霖所請而出具自身名義擔任得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東逸亦受被告賴杰霖之指示出面辦理得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等事項,以供被告賴杰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其中今鼎五金商行部分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則被告黃俊偉、李東逸各自所為與被告賴杰霖從事之犯罪實屬互為表裡,不可或缺,於犯罪參與者之角色分配中,尚處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黃俊偉、李東逸應各自具有與被告賴杰霖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故意,縱使被告黃俊偉、李東逸並非直接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分別與被告賴杰霖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黃俊偉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擔任得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沒有要擔任負責人的意思,賴杰霖帶我去辦公司的戶頭、說公司要轉帳,而騙我去簽名,我不知道這樣就變成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要用我的名義去辦理公司的帳戶,也不曉得我為何要同意云云(交查卷第180 、181 頁,本院卷第123 、220 頁),無非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李東逸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對方說可一起賺錢,其乃答應擔任得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沒有想那麼多之辯解(交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3 頁),僅屬其行為動機問題,尚無從據以否定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或執為有利被告李東逸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俊偉、李東逸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無以憑採;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李東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李東逸行為後 ,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修正,且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亦有修法情形,是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進行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於79年1 月24日修法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於110 年12月17日修法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110 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李東逸;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李東逸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李東逸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資以認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李東逸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黃俊偉、李東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既分別為得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均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至被告賴杰霖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俊偉、李東逸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不因被告賴杰霖非屬商業負責人而異其認定。 三、罪名: ㈠核被告賴杰霖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關於 今鼎五金商行部分,僅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核被告黃俊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核被告李東逸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關於 今鼎五金商行部分,僅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被告賴杰霖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黃俊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李東逸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各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其中今鼎五金商行部分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而損害得棋公司之公共信用、侵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李東逸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此結論)。 五、第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杰霖、黃俊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及被告賴杰霖、李東逸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關於今鼎五金商行部分,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賴杰霖既分別與被告黃俊偉、李東逸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賴杰霖與被告黃俊偉、李東逸係分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杰霖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黃俊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李東逸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 關於今鼎五金商行部分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杰霖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乃主導本案犯行且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基此,本院認被告賴杰霖之犯罪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再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附 表二所示期間,被告賴杰霖、李東逸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3 期、2 期,應分別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3 罪、2 罪。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偉、李東逸推由被告賴杰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除今鼎五金商行以外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詳附表二「營業稅額」欄),其等所為均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此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被告李東逸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至187 頁);又被告賴杰霖相較於被告黃俊偉、李東逸係處於主導地位,是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李東逸之分工狀態、參與程度,須併予斟酌;佐以,被告賴杰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認尚有悔悟之心,而被告黃俊偉、李東逸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杰霖、黃俊偉、李東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3 頁),與被告黃俊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中區國稅卷第151 頁,交查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賴杰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乙情(詳本院卷第222 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227 頁),暨其等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賴杰霖、李東逸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得於訴訟程序中為各項法定訴訟行為,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並非當事人,而被告既已就其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人自無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相反意思之權,故被告賴杰霖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本案營業人均有實際交易,只是非直接相對交易人之辯解,自無從動搖被告賴杰霖已明示認罪之效力,復因被告與辯護人非屬同一責任主體,自不能因此使被告賴杰霖在量刑上承受更不利益之處境,本院對於被告賴杰霖犯後態度之認定並不因而受到影響,特此敘明。 十、末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杰霖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期間、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被告賴杰霖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何況被告賴杰霖此前即因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57、185 至187 頁) ,則被告賴杰霖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賴杰霖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遑論,被告賴杰霖除為本案犯行之外,尚因涉有其餘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等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38號予以審理,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益見被告賴杰霖非偶然為本案犯行,綜其全貌觀之,殊難逕認被告賴杰霖無再犯之虞,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賴杰霖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賴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其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現背負上千萬債務、生活窮困,已無法也無可能再經營公司,現擔任保全人員只求生活能溫飽,因無再犯可能,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為由,而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52 、225 、226 頁),洵難憑採。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杰霖、李東逸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關今鼎五金商行部分,亦均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3 年7 月12日所函覆「查今鼎五金商行106 年2 至6 月間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含取得得棋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案關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本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刑責,又該商號涉案期間虛進虛銷金額經逐期計算,並無漏稅額及應補徵稅額」等語(本院卷第95頁),即知被告李東逸固推由被告賴杰霖以得棋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今鼎五金商行,今鼎五金商行並提出該等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自難認今鼎五金商行有逃漏稅之情,是被告賴杰霖、李東逸就今鼎五金商行部分,自均無從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職此,被告賴杰霖、李東逸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被告賴杰霖、李東逸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參與人賴杰霖即今鼎五金商行既無逃漏稅之情,即無對今鼎五金商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得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擔任得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時間:民國) 黃俊偉 於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 李東逸 於106年5月2日起至109年1月8日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時止 附表二:得棋公司106年3月至106年8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依國稅局卷第21至24、31至39頁製作,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營業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主文 1 106年 3-4月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30萬848元 1萬5042元 賴杰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傑美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實驗家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75萬3688元 3萬7684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61萬6312元 3萬816元 東平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28萬元 1萬400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32萬元 1萬6000元 文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30萬元 1萬5000元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30萬9元 1萬5000元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19萬9991元 1萬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35萬元 1萬7500元 泰崧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60萬元 3萬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40萬元 2萬元 昇陽水電工程行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5萬元 250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45萬元 2萬2500元 小計 15 577萬848元 28萬8542元 2 106年 5-6月 今鼎五金商行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77萬元 3萬8500元 賴杰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東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91萬元 4萬550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73萬元 3萬650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63萬元 3萬150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89萬元 4萬450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87萬元 4萬3500元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5萬452元 1萬2523元 文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10萬元 500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15萬元 750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0萬元 2萬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15萬元 750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0萬元 1萬元 泰崧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37萬8966元 1萬8948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43萬5577元 2萬1779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56萬7899元 2萬8395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61萬7558元 3萬87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77萬5699元 3萬878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66萬5322元 3萬3266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4萬5788元 2萬2289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11萬3191元 5660元 小計 22 1105萬452元 55萬2523元 3 106年 7-8月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25萬3226元 1萬2661元 賴杰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東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100萬元 5萬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23萬1809元 1萬1591元 達日好工程行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2萬元 2萬6000元 實驗家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33萬元 1萬6500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19萬3800元 9690元 瑞坤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83萬9000元 4萬1950元 泰崧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34萬5667元 1萬7283元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66萬5892元 3萬3295元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3萬4818元 1741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48萬6699元 2萬4335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22萬元 1萬1000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28萬元 1萬4000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15萬元 7500元 小計 15 590萬911元 29萬5046元 總計 52 2272萬2211元 113萬6111元 備註:就營業期別為106年5-6月者,其銷售額小計之金額,起訴書附表2記載為「11,050,45」,應屬有誤 ,爰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之「1105萬452元」。 附件: ㈠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9003023號卷《中區國稅卷》 1.得棋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及文件明細表(中區國稅卷第3-17頁) 2.得棋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中區國稅卷第21頁) 3.得棋興業有限公司106年進銷交易流程圖(中區國稅卷第25頁) 4.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相關發票)(中區國稅卷第27-40頁) 5.得棋興業有限公司、彰鑫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中區國稅卷第41、187-189頁) 6.得棋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發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區國稅卷第43-47頁) 7.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中區國稅卷第49-54、59-65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①112年10月21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人:得棋興業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55-57 頁) ②112年8月1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泰崧興業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259頁 ) ③112年8月1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今鼎五金商行)(中區國稅卷第287頁) ④112年8月1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文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311頁) ⑤112年8月1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鈜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373頁) ⑥112年9月26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實驗家工程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383 頁) ⑦112年8月1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瑞坤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455頁) ⑧112年8月1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東平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471頁) ⑨112年8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達日好工程行)(中區國稅卷第503頁) ⑩112年8月2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昇陽水電工程行)(中區國稅卷第537頁) ⑪112年9月26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傑美工程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545頁 ) 9.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區國稅卷第67-69頁 ) 10.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區國稅卷第71-77、173-185、257、275-285、303-309、371、381、429-437、453、469、499、501、535、543頁) 11.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中區國稅卷第79-80頁) 12.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中區國稅卷第81-83頁) 13.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區國稅卷第84-86頁) 14.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中區國稅卷第87-88頁) 15.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區國稅卷第89-94頁) 16.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函(中區國稅卷第95-98頁) 1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4月17日函(中區國稅 卷第102-103頁) 1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113號函(中區國稅卷第105頁) 19.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1日函(中區國稅卷第107-108頁)20.得棋興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區國稅卷第109-113頁) 21.得棋興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區國稅卷第115-119頁) 22.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登記)(中區國稅卷第121-125頁) 23.得棋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區國稅卷第127-133頁)24.得棋興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中區國稅 卷第135頁) 25.得棋興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中區國稅 卷第137頁) 2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112號函(中區國稅卷第139頁) 2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22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324B號函(中區國稅卷第143-144頁) 28.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區國稅卷第157、171 、203頁) 2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22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324A號函(中區國稅卷第159-160頁) 30.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排名前10名(中區國稅卷第193-194頁) 3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4日函(中區國稅卷第208頁) 3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9月27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9331號函(中區國稅卷第209-210頁) 33.江秀琴所提出說明書(中區國稅卷第221頁) 3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銷售稅組調查表(中區國稅卷第223-224頁) 35.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明細表、手寫租賃資料、支 票影本(中區國稅卷第225-233、237-241頁) 36.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鼎湙會計師事務所, 李育星)(中區國稅卷第243-244頁) 37.李育星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銷售稅組談話筆錄(中區國 稅卷第251-253頁) 38.112年8月29日委任書(泰崧興業有限公司)(中區國稅 卷第267頁) 39.112年9月1日承諾書(泰崧興業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273頁) 40.蔡政霖之陳情書(中區國稅卷第293頁) 4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中區國稅卷第297-300頁) 42.李嘉文手寫說明書(中區國稅卷第317頁) 43.得棋興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管理系統-BIM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中區國稅卷第369頁) 44.統一發票三聯式(中區國稅卷第321-343、379-380、393-395、461、487、517、559頁) 45.文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中區國稅卷第347-355、361-367頁) 46.台北富邦新竹分行繳款憑單(中區國稅卷第357-59頁) 4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12年10月6日書函檢送說 明書及進項發票影本等資料(中區國稅卷第375-380頁)48.實驗家工程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承諾書(中區國稅卷第389頁) 49.支付日期、支票存根號碼、借支、金額及相關手寫資料 (中區國稅卷第391頁) 50.實驗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區國稅卷第397-409頁) 51.實驗家工程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104-105年、106年 支票簿封面及內頁(中區國稅卷第411-427頁) 52.魏浤洲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銷售稅組談話筆錄、切結書 (中區國稅卷第445-447、451-452頁) 53.瑞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分類帳、轉帳傳票、財產目錄( 中區國稅卷第463、465、467頁) 5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7日函檢送東平照 明公司與得棋興業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相關資料(委託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記錄、三聯式發票等)(中區 國稅卷第473-487頁) 55.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區國稅卷第489-491頁)56.徐峻祥所提出112年9月18日說明書、太平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中區國稅卷第515、519頁) 57.林素枝名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區國稅 卷第521頁) 58.王俊翔手寫資料(中區國稅卷第523頁) 59.吳玉密所提出112年9月8日委託書、112年9月11日說明書、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中區國稅卷第551、555、559頁) 60.賴杰霖之名片(得棋興業有限公司)(中區國稅卷第557頁)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708號卷《交查卷》 1.得棋興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至106年8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制)(交查卷第29頁) 2.呂瑞碧113年2月29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交查卷第89頁)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2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查 卷第107-108頁)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卷《本院卷》 1.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9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45-57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61-62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95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統一發票號碼:NV00000000、NV00000000、NV00000000、NV00000000之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43-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