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簽名欄 上之偽造「趙元綺」簽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成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未得趙元綺之同意,即以自其當時女友即LINE暱稱「孫小美」之人,取得趙元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正、反面等證件資料,並以趙元綺之名義,向順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在租賃契約上偽簽趙元綺之簽名後,持向順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元綺。嗣經趙元綺收到監理機關寄送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元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國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 告訴人趙元綺同意,是用電話視訊與當時女友「孫小美」即證人廖芯蒂確認,當時告訴人在證人廖芯蒂身旁,車行也知道我有打電話,才同意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資料,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順成公司租借上開小客車,並在租賃契約上,代為簽立告訴人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租賃契約及告訴人上開證件照片、簽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為證(見偵卷P47至51、P53),堪認被告有以告訴人證件資料及其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上情及告訴人證稱否認同意以其證件資料供被告租借上開小客車之情,何者較為合理可信,即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被告倘事先即經告訴人同意,以提供其證件及其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於到場租借上開自小客車時,為取信順成公司,當係提供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亦或直接撥電告訴人,使順成公司得與告訴人直接確認授權真意,何以係向不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連絡確認告訴人之授權真意?況且 ,於租借上開小客車而以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人既在證人廖芯蒂身旁,又豈會捨棄由順成公司與告訴人直接視訊比對身分及確認授權真意,以避免日後發生授權爭議,而僅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加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合理。再者,被告倘確係認 知經告訴人同意乙事,於填載租賃契約時,當會如實填載告訴人之連絡資料(按被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 人在旁,則被告得知並填載告訴人連絡資料,並無困難可言),何以會在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告訴人之電話欄上,填載自 己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參見偵卷P49之租賃契約),使 順成公司無從與告訴人直接連絡相關租賃事宜?遑論被告如 係認知已獲授權同意而無違法問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何須否認代為簽立告訴人簽名情事(見本院卷P49),益證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僅曾因辦理貸款事宜將證件資料傳送予 證人廖芯蒂,但未曾同意被告及證人廖芯蒂以其證件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等情(見偵卷P39至41、P117至118、本院卷P140至142),核與其提供與證人廖芯蒂間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妳在哪,我現在很尬,不知道誰盜用我的身分證與第二證件去租車」、「孫小美(即證人廖芯蒂,下同):?,怎麼了,好像之前我有用你的駕照租過,但已經還了」、「告訴人:妳是什麼時候租的?記得嗎?你使用我的駕照去租車我 怎麼不知情」、「孫小美:有罰單嗎,多少錢,我忘了當時 情形了」(見偵卷P48),亦屬相符,且該等對話內容則與被 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而確認經在旁之告訴人所同意乙事,為屬有間。依此,足見告訴人證稱未同意以其名義租車之情,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上情應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其至多僅在不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同意情形下,擅自以告訴人證件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主觀上應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廖芯蒂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那天我們吵架,租車時我有打視訊給證人廖芯蒂可否用證件租車,當天趙元綺在旁邊?)當天她有同意,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住, 她都一直跟著我們,我們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她,她沒有拿過證件給我,我有手機相簿有圖檔,我已經記不清楚為何會有圖檔,有時候我會跟猴子借手機,我們3個人手機借來借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P137至138) ,且證人陳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租車時是否有在證人陳清泉面前打電話給第三人確認租車人同意用他名義租車?)他有在 我面前打電話,我不知道打電話的對象是誰,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P133) 。然證人廖芯蒂證稱上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已見其證稱上情可信性有疑,再者,證人廖芯蒂倘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其於先前於本院證述時豈會一再否認被告以告訴人證件及名義租借上開自小客車乙事與其有關(見本院卷P73至85、P133至137),而直至被告以上開誘導性問題詰問後,方附和被告答稱上情,益證其證稱上情係為脫免自身責任並附和被告之詞,並非可信,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陳清泉證稱上情,則僅可說明被告於租借上開小客車時,曾對外撥電(此尚可能係取信於證人陳清泉之手段)而已,無從佐證被告辯稱取得告訴人同意乙事為真,實難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廖芯蒂就本案是否亦涉有犯罪嫌疑,則宜由檢察官依職權另為辦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證件資 料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危害告訴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並致使告訴人無端收受交通罰單,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6)暨其犯後態度、素行前科(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 簽名欄上之「趙元綺」簽名各1枚(見偵卷P49),係偽造之簽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